遺囑案例-見證人應由立遺囑人指定,應始終在場外並見聞確認遺囑內容出自遺囑人真意

06 Apr, 2018

裁判摘要:

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082號民事判決

按民法第一千一百九十一條第一項前段明文規定,公證遺囑,應指定二人以上之見證人,乃在確保公證人製作之公證遺囑內容,係出於遺囑人之真意,本其口述意旨而作成,蓋遺囑生效時(遺囑人死亡),已無法向遺囑人本人求證,須賴見證人為證明。準此,公證遺囑關於二人以上見證人之指定,自應由立遺囑人為之,且不以在場見聞遺囑人在公證人前口述遺囑意旨,由公證人作成公證遺囑書面之形式過程為已足,尤應見聞確認公證遺囑內容係出自遺囑人之真意,與其口述遺囑意旨相符之情,始符「見證」之法意。

 

上訴人於事實審主張:依勘驗系爭公證遺囑之過程顯示,公證人(蕭家正)指見證人柯福順,陳阿仁稱不認識;指見證人李威德,陳阿仁誤認為其孫(陳勝裕),後改稱孫子朋友,足見陳阿仁不熟識李威德、柯福順,其二人並非陳阿仁指定之見證人,系爭公證遺囑不符民法第一千一百九十一條「指定二人以上之見證人」之規定等語,並提出審判筆錄為證,原審復認陳勝裕、陳淑君邀李威德、柯福順擔任遺囑之見證人。似見李威德、柯福順二人非陳阿仁指定之見證人。果爾,該公證遺囑是否符合由立遺囑人指定二人以上見證人之要件,即攸關系爭公證遺囑效力之判斷。原審未詳為調查審認,遽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嫌速斷。

 

解析:

立遺囑人得於不違反民法特留分規定之範圍內,以遺囑自由處分其遺產,並得依遺囑作成方式之不同,分別請求公證人認證其自書遺囑、代筆遺囑,或作成公證遺囑或密封遺囑之公證。日後如立遺囑人死亡,其繼承人、受遺贈人或利害關係人等對遺囑內容有所爭執,得請求閱覽或抄錄公證人留存之遺囑,或請求就密封遺囑予以開視,以避免糾紛。

 

民法第1198條規定:「下列之人,不得為遺囑見證人:一、未成年人。二、受監護或輔助宣告之人。三、繼承人及其配偶或其直系血親。四、受遺贈人及其配偶或其直系血親。五、為公證人或代行公證職務人之同居人助理人或受僱人。」,而病患之子女係繼承人,不得為遺囑見證人。護理人員若無民法第1198條規定不得為遺囑見證人之情形,即得為遺囑見證人。

 

民法第1194條所稱「由遺囑人口述遺囑意旨」乃「代筆遺囑」法定要式之一,必由遺囑人親自口述,以確保遺囑內容之真確。該「口述遺囑意旨」,遺囑人固無須將遺囑之全部逐字逐句口頭陳述,且因數字關係或內容複雜,以口述不能盡意,而於見證人面前口頭表示以某文書內容為其遺囑意旨者,亦得稱之。

 

惟所謂「口述」,乃以口頭陳述,用言詞為之,不得以其他舉動表達,倘遺囑人完全省略「言語口述」之程序,僅以點首、搖頭或擺手示意判斷記載或以記號文字表示遺囑意旨者,均不能解為遺囑人之口述,以防止他人左右遺囑人之意思或誤解遺囑人之舉動,是啞者或其他有語言障礙之人,以記號文字或動作所為之表示,因無口述之語言能力,均不能為代筆遺囑。(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645號裁定參照)

 

見證人於被繼承人為遺囑時須始終親自在場,見聞其事,並得為證明及簽名其上之人,如見證人之一人中途一度離去,而僅一人在場時,則為方式之欠缺」,即不能認公證遺囑已符合法定要件(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98號判決意旨參照)。

 

此為法定方式,如非於被繼承人為遺囑時始終親自在場見聞其事,縱事後或於他處在遺囑上簽名為見證人,亦不生見證之效力。如見證人僅在場旁觀遺囑之作成程序,而未參與見聞確知遺囑內容係出自遺囑人之真意,與遺囑人口述意旨相符之情,縱其在公證遺囑上簽名見證,亦不生見證之效力。

 

再者,本則判決更指出,遺囑生效時(遺囑人死亡),已無法向遺囑人本人求證,須賴見證人為證明。準此,公證遺囑關於二人以上見證人之指定,自應由立遺囑人為之,且不以在場見聞遺囑人在公證人前口述遺囑意旨,由公證人作成公證遺囑書面之形式過程為已足,尤應見聞確認公證遺囑內容係出自遺囑人之真意,與其口述遺囑意旨相符之情,始符「見證」之法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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