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證遺囑常見法律問題

11 Nov, 2016
公證遺囑常見法律問題

 

我們想讓你了解的是

 

公證遺囑係由法院公證人或民間公證人所代寫的遺囑,如果要找法院公證人,則須至法院公證處申請,民間公證人則前往民間公證人之事務所,在二位見證人在場之下,立遺囑人在公證人面前口述遺囑意旨,由公證人筆記、宣讀、講解,經立遺囑人認可後,記明年、月、日,由公證人、見證人及遺囑人同行簽名。對於繼承人及遺產規劃影響重大,應有了解之必要。

由法院公證人或民間公證人所代寫的遺囑,如果要找法院公證人,則須至法院公證處申請,民間公證人則前往民間公證人之事務所,在二位見證人在場之下,立遺囑人在公證人面前口述遺囑意旨,由公證人筆記、宣讀、講解,經立遺囑人認可後,記明年、月、日,由公證人、見證人及遺囑人同行簽名。

 

所需費用:依遺產數額收費,遺產數額越高,則公證費用越高,關於公證費用,可參酌司法院製定之「公證費用標準表」記載。二十萬元以下者,一千元。逾二十萬元至五十萬元者,二千元。逾五十萬元至一百萬元者,三千元。逾一百萬元至二百萬元者,四千元。逾二百萬元至五百萬元者,五千元。逾五百萬元至一千萬元者,六千元。逾一千萬元至五千萬元者,其超過一千萬元部分,每一千萬元加收二千元;不滿一千萬元者,按一千萬元計算。逾五千萬元者,其超過部分,每一千萬元加收一千元;不滿一千萬元者,按一千萬元計算。

 

公證遺囑應在何處所辦理?

除各地地方法院及其分院設有公證處或公證分處(公證法第一條第二項),民間公證人於所屬之地方法院或其分院管轄區域內,司法院所指定之地設有事務所(公證法第一條第三項),公證法第八條第一項前段明定:「辦理公證事務,應於法院公證處或民間之公證人事務所為之。」故辦理公證遺囑,原則上應由遺囑人前往法院公證處或民間之公證人事務所辦理。

 

又遺囑人前往法院公證處或民間公證人事務所辦理公證遺囑時,不受土地管轄之限制,得向任何地區之公證人請求辦理公證遺囑(公證法第六條)。 惟衡諸常情,一般人行動自由,前往法院公證處或民間公證人事務所預立遺囑固然有之;惟即將去世而體認訂立遺囑之必要性者,雖非少數。遇此情形,法令上雖有權宜變更辦理公證遺囑之場所。如依我國公證法第8條第1項但書規定,得於法院公證處或民間之公證人事務所以外之場所辦理公證事務。遺囑人病危,應認公證人有必要前往遺囑人所在之醫院或場所辦理公證遺囑。縱遺囑人臥病之醫院或場所在公證人之管轄區域外,亦應許公證人於管轄區域外執行職務(公證法第7條第1項但書)。但實務上並非每位公證人均有時間及意願,應先確認公證人意願始得為之。

 

遺囑違反特留分之規定,公證人仍應公證

關於遺囑人表示遺產悉數由繼承人中之一人單獨繼承,其餘繼承人不得異議,雖涉及侵害特留分之問題。按繼承開始時,應保留於繼承人之遺產之一部分,稱之為特留分。特留分之數額,民法第1223條有明文規定,雖依公證法第70條明定:「公證人不得就違反法令事項及無效之法律行為,作成公證書。」故遺囑公證時,是否應考慮違反特留分之問題。惟以公證事件性質上究屬非訟事件,公證人僅能就請求人所提出之資料作形式上之審查。遺囑人以遺囑處分其遺產 ,若從所提資料已知違反特留分之規定,公證人應拒絕公證。若從其資料作形式上之審查,無從得知違反特留分之規定,則仍應予以公證(司法院第六期公證實務研究會法律問題司法院民事廳研究意見)。 90年4月19日修正公布之公證法施行細則第71條規定:「公證人辦理遺囑公證或認證,應向遺囑人說明民法關於特留分之規定。」、「公證人應於公證書或認證書記載前項說明及當事人就此所為表示。必要時,並得註明:『於繼承開始時,其遺囑內容如有違反特留分之規定者,相關繼承人得依法扣減之。』」公證人辦理遺囑公證或認證,應遵照辦理。但此節是否符合立遺囑人之意願及規劃,仍應思索,故先由律師考量如何避免違反特留分之規定,而預作相關安排,而以其他種類遺囑由公證人認證較能保障。

 

公證人就廢除某人繼承權之遺囑表示可予公證 

遺囑人以繼承人中之一人在某時曾對其有言語上之重大侮辱,故廢除其繼承權,將其財產分配予其他繼承人者,公證人應如何處理?依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1250號判例:「民法第一一四五條第一項第五款所稱被繼承人之表示,不必以遺囑為之。」故反面而言,表示失權可以以遺囑為之。且公證人雖無法就該事實之存否加以審認,但可就遺囑人為表示失權之意思表示加以確認,至於該事實之有無,應由喪失繼承人於繼承開始時提起繼承權存在之訴。公證為非訟事件,應不予審認,因此,公證人應予受理(司法院第七期公證實務研究會法律問題研討結論)。事實上,在符合當事人利益,一般律師其實更應建議當事人將繼承權喪失之事由記載明確具體,以作為將來訟爭之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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