淺談公證遺囑要件及效力

21 Oct, 2016
淺談公證遺囑要件及效力

 

我們想讓你了解的是

 

公證遺囑,係指經公證人依法定之公證程序作成之遺囑,而依民法第1191條規定制作,遺囑事關重大,影響繼承人權益甚鉅,因之,法律上對於所有之遺囑程序及形式有嚴格要件之要求,缺一不可,亦不可能事後加以補正,蓋遺囑發生效力時,立遺囑人多已死亡,已無法補正,而立遺囑人生前已發現瑕疵者,則可再立遺囑,亦無補正之空間。對於繼承人及遺產規劃影響重大,應有了解之必要。

公證遺囑,係指經公證人依法定之公證程序作成之遺囑,而依民法第1191條規定:「公證遺囑,應指定二人以上之見證人,在公證人前口述遺囑意旨,由公證人筆記、宣讀、講解,經遺囑人認可後,記明年、月、日,由公證人、見證人及遺囑人同行簽名,遺囑人不能簽名者,由公證人將其事由記明,使按指印代之。前項所定公證人之職務,在無公證人之地,得由法院書記官行之,僑民在中華民國領事駐在地為遺囑時,得由領事行之。」

 

由於遺囑事關重大,影響繼承人權益甚鉅,因之,法律上對於所有之遺囑程序及形式有嚴格要件之要求,缺一不可,亦不可能事後加以補正,蓋遺囑發生效力時,立遺囑人多已死亡,已無法補正,而立遺囑人生前已發現瑕疵者,則可再立遺囑,亦無補正之空間。

 

公證遺囑不具備上開方式者無效,公證人依法賦予其公證或認證以確認文件真正性之法定職權,公證人依公證程序製作遺囑或認證遺囑,具有避免質疑文件真正性之效力之優點,因此縱使由律師所規劃製作之遺囑或代書遺囑,若立遺囑人有可能製作認證遺囑,律師仍會建議辦理公證程序即是如此。

 

值得注意,即使為公證人所製作之遺囑,其一為須依法製作者始有此一效力,其二,遺囑內容與真實或法律規定有異仍得提出質疑,故仍不具有完整之公信力。蓋公證遺囑如同其他公文書,仍屬於依法定程序製作始有效力,且僅具有絕對真正性而不具備當然之真實性。此觀公證法第11條規定:「公證人作成之文書,非具備本法及其他法律所定之要件,不生公證效力。公證人違反本法不得執行職務之規定所作成之文書,亦不生公證效力。」自明。尤其,實際上,公證人並無能力判斷立遺囑人之精神狀態,此觀需依醫師診斷始能確定。

 

一、公證遺囑要件

 

公證遺囑應具備下列要件:

 

(一)須指定二人以上之見證人。

 

以公證遺囑而言,應指定二人以上之見證人,在公證人前口述遺囑意旨,由公證人筆記、宣讀、講解,經遺囑人認可後記明年、月、日,由公證人、見證人及遺囑人同行簽名,為避免錯誤,見證人應由遺囑人指定,見證人於立遺囑時須始終親自在場,否則遺囑無效。且不能有見證人缺格之事由。

 

見證人資格,依民法第1198條規定,下列之人,不得為遺囑見證人:未成年人;禁治產人;繼承人及其配偶或其直系血親;受遺贈人及其配偶或其直系血親;為公證人或代行公證職務人之同居人、助理人或受僱人。

 

值得注意,見證人須親自見聞確認公證遺囑內容係出自遺囑人之真意,與其口述遺囑意旨相符之情,此觀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 字第 1024 號判決意旨指出:「按民法第一千一百九十一條第一項前段明文規定公證遺囑,應指定二人以上之見證人,乃在確保公證人製作之公證遺囑內容,係出於遺囑人之真意,本其口述意旨而作成,期遺囑生效時(遺囑人死亡後),因已無法向遺囑人本人求證,得賴見證人之見證證明之。準此,公證遺囑見證人之見證,自不以在場見聞遺囑人在公證人前口述遺囑意旨,由公證人作成公證遺囑書面之形式過程為已足,尤應見聞確認公證遺囑內容係出自遺囑人之真意,與其口述遺囑意旨相符之情,始符「見證」之法意。倘見證人僅在場旁觀公證遺囑之作成程序,而未參與見聞確知公證遺囑內容係出自遺囑人之真意,與遺囑人口述意旨相符之情,縱其在公證遺囑上簽名見證,亦不生見證之效力。」由於見證人事後不得補正,必須在場見聞,否則即屬當然確定無效。

 

 

(二)須在公證人前口述遺囑意旨。

 

為了避免意思認知誤差,公證遺囑時立遺囑之人的口述,應以言詞為之,不可以其他舉動表達,因此,公證遺囑絕不是比手劃腳,而必須清楚表達立遺囑意思及內容。

 

(三)遺囑須由公證人筆記、宣讀、講解經遺囑人認可。此部分若無錄音或錄影,而公證人基本上會於遺囑上載明,若有相反事實,須由反對者提出相關事證,否則不足以推認相反事實存在。

 

(四)遺囑須記明年、月、日,由公證人、見證人及遺囑人同行簽名。遺囑人不能簽名者,由公證人將其事由記明,使按指印代之。此部分若無錄音或錄影,而公證人基本上會於遺囑上載明,若有相反事實,須由反對者提出相關事證,否則不足以推認相反事實存在。

 

值得注意,關於上開法定要件,可參見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98號就公證遺囑所為民事判決,即:「惟按公證遺囑,應指定二人以上之見證人,在公證人前口述遺囑意旨,由公證人筆記、宣讀、講解,經遺囑人認可後記明年、月、日,由公證人、見證人及遺囑人同行簽名,民法第一千一百九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依其立法意旨觀之,應由遺囑人指定見證人,且見證人於被繼承人為遺囑時須始終親自在場,見聞其事,並得為證明及簽名其上之人,如見證人之一人中途一度離去,而僅一人在場時,則為方式之欠缺。查系爭遺囑見證人陳明輝於事實審證稱:係原告(即被上訴人)拜託伊去做見證人,伊認識被上訴人及康振洋,康振洋本人沒有講(見一審卷第六六、一○五頁、原審卷第五六頁反面)。並證稱:公證人在病房內詢問康振洋時,伊有走出病房,並沒有全程都在病房內;中途有走出病房,但沒多久就回來了等語(見原審卷第五六頁、一審卷第六七頁)。則見證人陳明輝似非遺囑人康振洋所指定,且未於被繼承人為遺囑時始終親自在場,見聞其事。另公證遺囑之「口述」,應以言詞為之,不得以其他舉動表達,遺囑人聲音發生障礙,由公證人發問,僅以點頭、搖頭或搖手示意,不能解之遺囑人「口述」。見證人陳明輝證稱:康振洋當時氣切無法講話等語(見一審卷第六七頁),是上開遺囑是否為康振洋所口述,亦有疑問。就此情形,系爭公證遺囑是否合於民法第一千一百九十一條第一項公證遺囑所定要件,即有再斟酌之餘地。原審未遑推闡剖析,遽以上開理由,為上訴人敗訴判決,自嫌速斷。」由上述內容可知,實務對於公證遺囑是否符合法定要件仍有進行實質審查認定,因此,縱使對方提出公證遺囑,若內容有所有疑問,仍須詳細聲請相關事證,以釐清遺囑之製作過程。

 

二、公證手續簡介

 

公證人是法院所屬國家公證人以及法院所屬民間公證人,其所作成的文書即是公文書。在各地法院都設有公證處及法院分設民間公證人事務所,前者仍須法院程序提出申請,而後者則與一般委託程序相當。關於遺囑人行動不便,雖可請公證人到指定之地方作公證遺囑,只須支付公證人之出差費用即可,但並非所有公證人皆願意前往,尤其在醫院中,公證人多會擔心未來涉訟可能,因此,不少公證人不願前往醫院製作公證遺囑。

 

又一般辦理遺囑公證需要準備那些文件,雖須視每份遺囑的內容及狀況皆有不同,民間公證人一般提供較為便捷的辦理方式,其他如立遺囑人親自出席,帶身分證正本;見證人親自出席,帶身分證正本;全戶戶籍謄本一份,由於公證人經常會告知立遺囑人應尊重特留分之規定,因此常會要求立遺囑人提出所有法定繼承人之特留分。如經戶政事務所告知已無法申請全戶之戶籍謄本時,則請個別申請每位法定繼承人之戶籍謄本,如法定繼承人中已逝世,則請申請除戶謄本等身份證明文件外,另外則財產證明文件(皆須正本)以判斷遺囑所涉作成公證書標的價值,公證人將依標的價值收取一定之公證費,如房屋權狀、房屋稅單、建物謄本、土地權狀、土地謄本,而不便攜帶房屋權狀出席時可以土地謄本替代之、銀行存摺、證劵存摺、保單或定存單等若而多筆建物土地需製作遺囑時,則可向國稅局各分處或各縣市稅捐處申請財產總歸戶清冊。

 

三、公證遺囑之實務問題

 

我國法律雖未就遺囑必須經由法院或所屬民間公證人公,認證後始發生效力,但一般以為,經法院或所屬民間公證人公認證為宜:第一是基於舉證方便。 舉證責任依民事訴訟法規定原則上係由原告負擔,遺囑首應確認其真偽。此時如須鑑定則先須支付鑑定費,如經過公、認證形式上可確認為遺囑人之真意。第二是基於保管之考量。依公證法相關規定遺囑分由法院與所屬民間公證人及全國公證人公會聯合會永久保管,目前就遺囑之保管尚未另行徵收保管費,由於自書遺囑或其他種類常常因為立遺囑人的疏忽而發生無效問題,因此由公證人公證遺囑,倒也不失為一好方法。

 

公證程序也更加複雜,立遺囑人除須另外找兩名見證人,然後由立遺囑人在公證人面前口述遺囑,再由公證人一字一句現場書寫、宣讀、講解,惟因其程序如此繁瑣,也未必能消除各繼承人間的爭執,有時公證人甚至可能面臨因此吃上官司的風險,所以實務上也有公證人不願承接公證遺囑業務。此一問題如公證遺囑的法定方式,必須由立遺囑人親自口述遺囑內容,如果是由公證人自行先依照委託人擬好的稿預先進行撰擬再於簽字現場宣讀,則可能被法院認定非立遺囑人主動表達遺囑意旨而無效,或見證人非由立遺囑人指定,或非全程見證,故欠缺公證遺囑之成立要件。

 

而就遺囑法律問題之諮詢,公證人就遺囑公證或認證作成方式相關法律問題雖較其他專業人士嫻熟,但是以公證人收費基準,若非財產價值達到一定金額以上(如逾貳仟萬元),公證人收費不高,甚難對於個別案件花費時間,以達成當事人目標,故就遺產規劃及稅務等相關全面問題仍應洽詢律師或其他專業人士為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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