土地已給長子,夫未立遺囑將坐落土地之上的房子給長子,這時可以如何處理?
問題摘要:
若父親有遺囑指定房屋歸長子所有,則應尊重其意願,長子得據以辦理遺囑繼承,但仍不得侵害其他繼承人之特留分。依民法第1223條,配偶及直系卑親屬之特留分為應繼分二分之一,若遺囑超出部分,受損繼承人得主張減少遺贈。綜上所述,繼承關係牽涉權利義務與程序,務須依民法相關條文操作,否則將影響房地權屬及繼承人權益分配,若有疑義應諮詢律師或依法循訴訟途徑妥為處理。
律師回答:
關於這個問題,繼承制度的核心在於當然繼承主義,依民法第1138條規定,繼承自被繼承人死亡時開始,無需繼承人特別表示即自然發生效力,而具繼承人資格須符合「同時存在原則」,即繼承人於被繼承人死亡時須仍然在世,若於繼承開始前已死亡或尚未出生者,並不具繼承人資格。若繼承人於死亡時尚存,即使稍後夭折仍視為合法繼承人。
實務上,如父親死亡未立遺囑,生前雖已將土地贈與長子,但其名下房屋尚未辦理移轉登記,則該房屋仍屬遺產,由第一順位繼承人即配偶與子女依法共同繼承。依民法第1139條及第1144條規定,配偶與直系血親卑親屬共同繼承時,應繼分平均,若有四人則各得四分之一,母親不能主張未簽名即房屋歸其所有,亦不得排除其他繼承人之權益。遺產自繼承開始即屬全體繼承人共同共有,未經分割不得單獨處分,否則違反民法第828條及第1151條規定。
繼承登記可由任一繼承人聲請,辦理為共同共有,若就繼承內容產生爭議,應先行協議分割,不成可依民法第1163條向法院提起繼承物分割之訴,由法院判決分配方式,得依需要鑑價、變價、拍賣等方式處理。
至於房屋與土地權屬分離問題,應依民法第425條之1規定處理,若土地與其上建物原同屬一人所有,嗣後僅將土地或建物讓與不同人者,法律推定雙方間成立租賃關係,其期限不受民法第449條最長20年限制,係為保障不動產交易安定性與房屋使用權益,避免房屋遭驅離或拆除而影響社會經濟秩序。
該推定租賃關係亦適用於原屬共同共有之房地,或土地共有中房屋共有人另有他人者,皆屬立法保護範圍,且未保存登記建物若存在事實上處分,亦得比照適用,防止實質受讓人因形式瑕疵而無保障。
倘房屋為共有土地上共有人之一所興建,經其他共有人同意,嗣後將土地與房屋分別出賣予不同人時,亦推定土地買受人默許房屋買受人繼續使用,合乎社會經驗與交易信賴。若長子已登記取得父親贈與土地所有權,惟父親房屋未辦登記移轉,則該建物仍屬遺產,依法應由母親與其他子女共同繼承,不因土地所有權已歸長子即認定房屋亦歸其單獨所有,除非能提出證據證明房屋為父親生前明確贈與,或有具體履行行為,否則無從排除其他繼承人權利。
如長子希望取得房屋單獨所有權,應經其他繼承人同意辦理分割,可折價補償或進行買賣、贈與並完成登記手續,如協議不成,亦得提起遺產分割之訴由法院裁定分配方式。若法院認為長子已受父親土地贈與,得依民法第1173條認定其為預先給付繼承,於遺產分割時予以扣減,保障分配公平。
若父親有遺囑指定房屋歸長子所有,則應尊重其意願,長子得據以辦理遺囑繼承,但仍不得侵害其他繼承人之特留分。依民法第1223條,配偶及直系卑親屬之特留分為應繼分二分之一,若遺囑超出部分,受損繼承人得主張減少遺贈。
綜上所述,繼承關係牽涉權利義務與程序,務須依民法相關條文操作,否則將影響房地權屬及繼承人權益分配,若有疑義應諮詢律師或依法循訴訟途徑妥為處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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