招夫婿子能繼父母遺產嗎?
問題摘要:
招夫招婿本人原則上不得繼承招家父母遺產,亦喪失對本生家財產的繼承權,除非另有合法收養程序或契約另行約定;而招夫招婿之子則依冠姓不同,傳統上決定繼承父或母之遺產,但現代實務已趨向承認其對雙方父母財產之共同繼承,形成更為平等的制度安排。因此,若問「招夫婿子能否繼父母遺產」,依舊習慣答案是「視冠姓而定」,若冠母姓則繼母方遺產,冠父姓則繼父方遺產;但依現代法律與實務登記的發展趨勢,則可認為其子女對於父母雙方遺產均享有繼承權,已逐步與一般婚生子女無異。整體而言,法律的基本立場在於血親繼承,而民事習慣則提供補充與變通之方式,兩者相互作用下,逐漸走向保障子女全面繼承權的方向。
律師回答:
關於這個問題,招夫或招婿子能否繼承父母遺產的問題,必須先從我國民法繼承制度與傳統民事習慣加以分析。
按民法第1148條規定,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起,承受被繼承人一切財產上之權利義務,惟繼承權必須符合「同時存在原則」,即繼承人須於被繼承人死亡之時仍然存在且具備權利能力,始得承受遺產。若繼承開始前已死亡,或尚未出生者,並不具備繼承資格。實務上即使繼承人於被繼承人死亡時存在,隨後即夭折,仍為民法所承認之合法繼承人。此外,若繼承人尚未出生但係已受胎者,於其後能順利出生時,依民法第6條仍視為於繼承開始時既已存在,亦得承受繼承權。
由此可見,繼承的基本前提在於身份之認定與存在的時間點,這也是討論招夫招婿子能否繼承的重要基礎。再觀傳統民事習慣,家女在本家迎夫稱為「招婿」,寡婦於夫亡後仍留在夫家迎後夫者稱「招夫」。招婿之類型大別為二:一為終身養老招婿,指夫終身留於女家,承擔奉養妻家父母之責;二為年限招婿,僅在一定年期內寄居於妻家,期間屆滿後則或與妻歸宗,或帶妻出舍另立新居,或在妻亡後解消歸宗。依據台灣民事習慣調查報告第119頁之記載,年限招婿依不同情形又有不同結果。至於招夫,則多因本家無男子嗣,為承續香火、維持家業或扶養幼兒,乃迎後夫留於家中共同生活,甚至為繼續傳宗接代而生子,被稱為「招夫生子」。此類現象在日治時期台灣民事習慣記錄中亦屢見不鮮。
家女在本家迎夫者為招婿,寡婦留在夫家迎後夫者為招夫。招婿大別有2種:1、終身養老招婿,即夫終身在女家,服事女家家長。2、年限招婿,即夫在一定期限內,留住妻家者,可再分為(一)附不確定期限者(以生子或岳父母死亡為期限)(二)附確定期限者(如定3年或5年)。而年限2招婿,從年限屆滿之結果觀之又可分為3種:(一)年限屆滿而與妻歸宗者(二)年限屆滿帶妻離招家而另立新居者(出舍)(三)年限屆滿或妻亡而離異歸宗者(歸宗)(台灣民事習慣調查報告第119頁)。至招夫則因招家缺少男子,因而招夫,令其養老扶幼或管理家產(台灣私法第2卷下393頁)或招家缺少男子孫,因而招夫以求男子孫,以冀祭祀及家業有人承繼。在台灣,民事習慣稱之為「招夫生子」(台灣慣習記事第2卷第2號102頁問答第111問)或因招家鍾愛媳婦,其子雖已死亡,但不願其媳婦離去,乃為其招夫,使其留家者(台灣民事習慣調查報告第125頁)。
然而,關鍵在於招夫招婿對於招家財產及本生家財產的繼承權如何認定。習慣上,招夫招婿一旦入贅他家,通常即喪失對於本生家財產的繼承權,因其身份已經轉移至招家,形同女婿入贅,成為女家家族之成員。至於能否繼承招家財產,原則上並非當然享有,因為繼承須以血親關係或法律規定之繼承地位為前提,單純因婚姻入贅並不生繼承權。除非有合法收養之程序,或因子嗣冠以母姓而形成法律上之親子繼承關係,否則招婿本人對招家父母之財產並無繼承權。但其與妻子所生之子,卻能成為關鍵。
依習慣,若子嗣冠以母姓,則視為母系子孫,得繼承母方遺產;若冠以父姓,則承繼父系遺產。舉例言之,若招夫生子而冠以母姓,該子女得繼承外祖父母的遺產,形成母系承繼。相反地,若冠以父姓,則僅繼承父親本生家之財產。但由於招夫或招婿在入贅之後往往與本生家切斷繼承關係,導致子女若冠父姓卻可能無法承受父家遺產。此時實務上形成一種折衷做法,即在土地登記與繼承程序上,往往將招夫招婿之子無論冠父姓或母姓,皆登記為共同繼承人(,顯示舊習慣正逐漸轉向雙方均得繼承之模式。
招夫招婿對於招家之財產原則上不得繼承,且其既已入贅於他家,當然喪失其對本生家財產之繼承權,惟約定年限未冠妻姓之招夫招婿於出舍後,有繼承本生家財產之實例,至招夫招婿之子,對其父母遺產之繼承權,原則上仍視其子之冠姓而定,其冠以母姓者,繼承其母之遺產,冠以父姓者,繼承其父之遺產,惟就近來土地登記簿之記載情形觀之,招夫招婿之子於辦理登記時,不分冠父姓者與冠母姓者,均登記為共同繼承人,足見此項舊習慣已逐漸發生變化,而趨向於共同繼承(見台灣民事習慣調查報告第537頁),因此招夫招婿之子對其父母遺產之繼承權,原則上冠父姓者,繼承其父之遺產,冠母姓者,繼承其母之遺產,惟如經冠父姓或冠母姓者之同意,自得共同繼承其父或母之遺產。
換言之,在實務上,招夫招婿之子已經逐漸被承認同時對父母雙方遺產享有繼承權,形成接近於現行民法「同時繼承」之制度。而此趨勢亦與現代法律保障子女平等繼承的理念相契合。至於招夫招婿本人,其繼承地位仍須明確認定。
依民法第1138條規定,法定繼承人分為直系血親卑親屬、父母、兄弟姊妹及祖父母,配偶並與各順位繼承人同時繼承。故若招夫僅為寡婦再婚之夫,並未被岳家父母收養,則其不具備繼承岳家遺產的地位。同樣地,招婿入贅女家,若未被合法收養,亦不具備岳家父母之繼承人資格。惟其與妻所生子女,自得依血親關係承受母方遺產,這才是法律與習慣交錯下的繼承實際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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