子代全亡是本位還代位繼承?
問題摘要:
針對第一順位繼承人全數喪失繼承權後,其直系血親卑親屬是否為「代位繼承」或「本位繼承」之問題,現行法尚無明確規範。雖學說、實務並存不同見解,實務上仍需依個案情況判斷並斟酌其結果是否公平合理。未來若欲消弭此爭議,應由立法明確規範此等特殊情形之繼承處理方式,以確保遺產分配制度之清晰與穩定。
律師回答:
關於這個問題關於繼承實務中,當被繼承人的子女等第一順位繼承人全數於繼承開始前即已死亡或喪失繼承權時,其直系血親卑親屬(例如孫子女)是否是以「代位繼承」或「本位繼承」之身份承繼遺產,長期以來在學說與實務上即存在爭議。此一問題核心在於民法第1140條所稱的「代位繼承」是否包括全數第一順位繼承人皆無法繼承的情形,或僅限於部分繼承人死亡或喪失繼承權的狀況。
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 93 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 第 8 號
甲說「本位繼承說」之見解:
被繼承人之親等較近之直系血親卑親屬全部於開始繼承前死亡或喪失繼承權,而由其直系血親卑親屬繼承時,不可稱之為代位繼承。蓋在此情形,由被繼承人 (祖父母) 親等較遠者(孫、孫女) 繼承時,繼承人以其固有順序,並以其固有應繼分繼承被繼承人,非代位其直系血親尊親屬 (父母) 而繼承,因此在上述情形開始之繼承,各繼承人之應繼分於繼承開始時始能確定。
蓋我國民法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不限於被繼承人之子女,凡是被繼承人之直系血親卑親屬均屬之。故第一順序親等較近之子女全部於繼承開始前死亡或喪失繼承權者,與同一順序之繼承人全部拋棄繼承權相同,應由次親等或次順序之繼承人當然遞進為繼承人。
又我國民法第一千一百四十一條規定,同一順序繼承人有數人者,按人數平均繼承為原則。故諸孫共同繼承時,按人數平均繼承。且代位制度本在調節不同親等間繼承順位之制度。在我國民法第一千一百三十八條、一千一百三十九條明文規定,已無子女繼承人時,孫子女以固有之順序繼承祖父母之遺產。再者,應繼分之分配額,在繼承開始以前本來就浮動不定,於繼承開始時始能確定。換言之,繼承之有無、應繼分之多寡,均應在開始繼承時決定為原則。
乙說「代位繼承說」之見解:
與之相對的「代位繼承說」則認為,只要原本應為繼承人的子女因死亡或失權而無法繼承,其直系血親卑親屬應以「代位」之方式繼承其原可繼承之份額。此說強調民法第1140條條文中所使用的「有於繼承開始前死亡或喪失繼承權者」不以部分為限,即無論是否全部子女死亡,孫子女皆應以代位形式繼承。
該見解主張若採本位繼承說,將導致繼承分配的不平衡。例如:若一位子女有三名子女,另一位子女僅有一人,則前者孫子女將因按人數平均而多分遺產,與原繼承結構不符。代位說可保證各繼承「子股」保持獨立繼承份額,避免因孫輩人數差異導致應繼分不公平。實質上,代位繼承說更重視維持繼承股的橫向公平,保障各家庭支系的利益不致失衡。
惟審查意見最終採「本位繼承說」,
並於後續裁判中有所體現。例如,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6年度家訴字第43號民事判決明確表示,當直系血親卑親屬親等較近者全數死亡或失權,由親等較遠者繼承時,應視為該等繼承人基於其固有順序承繼,而非透過代位繼承取得應繼分。判決理由指出,民法第1140條應限於部分繼承人發生死亡或喪失繼承權時始為代位繼承,而非全部,並援引民法第1141條之平均繼承原則,以及第1138條關於第一順位繼承人身分認定之立法精神,支持本位繼承說。該法院亦進一步認為,代位繼承設計乃為補足親等遞減之間接繼承情形,當子女全數喪失繼承權時,孫子女即上升至原本位置,具備自有繼承權。
實務中,本位繼承說與代位繼承說之選擇,對遺產分配結果影響甚鉅。以代位繼承說而言,孫子女之繼承應以其父母的應繼分為基礎,再按人數分配;而本位繼承說則直接按孫輩人數平均分配遺產,造成繼承人數差異即影響每人應得額度。兩者在財產分配上之實質效果迥異,法官於適用時須明確釐清繼承人死亡或喪權之時間點及其是否影響整體繼承順位架構。
總結而言,針對第一順位繼承人全數喪失繼承權後,其直系血親卑親屬是否為「代位繼承」或「本位繼承」之問題,現行法尚無明確規範。雖學說、實務並存不同見解,實務上仍需依個案情況判斷並斟酌其結果是否公平合理。未來若欲消弭此爭議,應由立法明確規範此等特殊情形之繼承處理方式,以確保遺產分配制度之清晰與穩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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