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孝子可以繼承遺產嗎?
問題摘要:
民法第1145條提供一項賦予被繼承人主動排除「不孝」繼承人之工具,並於司法實務上獲得實質肯認與運用。透過遺囑的合法表示,被繼承人可以對不盡扶養義務或有重大虐待行為之繼承人明確表示不得繼承之意旨,排除其法定繼承人地位與特留分保障,並進一步確保實際照護者與善盡義務之人能夠依法獲得繼承利益。這在制度層面上,亦回應高齡社會中個人意志保障、財產自由配置與倫理規範維護的多重需要。
律師回答:
關於這個問題,針對繼承制度中,當承擔照護責任的非法定繼承人欲保護被繼承人權益之問題,應先回到民法第1138條規定的當然繼承主義,繼承人自被繼承人死亡時起,自動承受遺產上一切財產權利與義務,並無須額外表示。
但成為繼承人須符合同時存在原則,即繼承人於被繼承人死亡時必須尚在生,否則不具繼承資格。對此制度之基本架構下,若合法繼承人對被繼承人長期疏遠、毫無照顧義務履行,甚至出現重大虐待或侮辱情節,則民法第1145條提供一項制度性補救機制。
依據第1145條第1項第5款,被繼承人若遭繼承人重大虐待或侮辱,得於生前明確表示其不得繼承,構成所謂之「表示失權」。這種主觀性保留制度雖非當然喪失繼承資格,仍賦予被繼承人在生時透過書面、遺囑等形式主張排除繼承人之資格。
所謂「重大虐待或侮辱」,最高法院74年台上字第1870號判例指出,包含身體或精神上的嚴重傷害,如毆打、長期不扶養、無正當理由不探視臥病在床之父母等,皆足以構成精神重大痛苦之原因,並可據以喪失繼承權。
實務亦認定,當子女長年不探視或照顧重病父母,雖無實體暴力,但足以構成精神層面的虐待行為,符合該款規範。對此情形,被繼承人可於生前透過有效遺囑依法表明,某繼承人不得繼承其遺產。
此「不孝條款」之運作結果,將導致該繼承人不僅喪失法定繼承權,亦不再受民法第1223條所保障之特留分保護。此制度設計意在實踐倫理與法理的結合,既維護被繼承人受扶養的基本人格權益,也確保實際承擔照顧責任者獲得相應法律回應與財產保障。
實務上,若年邁父母在生活末期希望透過其財產留給實際照顧者,而排除不肖繼承人,最穩妥的作法就是依法訂立遺囑,明確記載該名繼承人不得繼承,並聲明依民法第1145條第1項第5款行使失權表示,此外應保留證據,如診療紀錄、探視紀錄缺席事證、第三方證人說明、影音錄影、照護人收據等,以強化未來遺囑執行之正當性與合法性。
然須注意,遺囑之訂立必須遵守民法第1189條以下各條之規定方式,包含自書遺囑、公證遺囑、公會證人遺囑等,否則僅為陳述遺願而無效力,無法排除該名繼承人之繼承資格。此外,若實際照護人並非法定繼承人(例如媳婦、女婿、外人或同居伴侶),被繼承人可透過立遺囑或生前贈與方式,使其取得部分財產,保障其實質照護的回報與權益,亦符合民法財產處分自由之基本精神。
總之,民法第1145條提供一項賦予被繼承人主動排除「不孝」繼承人之工具,並於司法實務上獲得實質肯認與運用。透過遺囑的合法表示,被繼承人可以對不盡扶養義務或有重大虐待行為之繼承人明確表示不得繼承之意旨,排除其法定繼承人地位與特留分保障,並進一步確保實際照護者與善盡義務之人能夠依法獲得繼承利益。這在制度層面上,亦回應高齡社會中個人意志保障、財產自由配置與倫理規範維護的多重需要。
-家事-繼承-遺產繼承人-喪失繼承權-表示喪失繼承-不肖子女
瀏覽次數:3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