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孝失權會影響代位嗎?

17 Jun, 2025

問題摘要:

繼承制度中無論是本生子女抑或養子女,其權利地位一經法律認定即與婚生子女無異,其直系卑親屬依法亦有權主張代位繼承。代位繼承作為繼承制度中重要的一環,不僅保障繼承秩序之完整,也兼顧原繼承人之後代權益,具高度制度性意義。在實務操作上,只要符合法定要件,代位繼承無需經法院認可即可當然發生,惟在繼承登記、財產分配等程序中,仍建議繼承人應備齊身份證明與親屬關係證明文件,以便後續作業之順利進行,避免因程序瑕疵影響繼承權利之實現

 

律師回答:

關於這個問題,關於這個問題,依我國民法的規定,繼承制度採當然繼承主義,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起,即被繼承人死亡時,自動承受其一切財產上之權利與義務。這種制度的前提是繼承人須具有權利能力,也就是說,繼承人必須在繼承開始時仍然存活,才能享有繼承權。若繼承人在繼承開始前已死亡,或於繼承開始時尚未出生,則依法不具繼承資格,此即民法所稱「同時存在之原則」。

 

該原則的核心在於,判斷是否具備繼承人資格,應以被繼承人死亡之時點作為基準,只要繼承人在此時點尚在世,即使在其後即夭折,仍具備合法繼承人身份,並可承受其應得遺產。針對繼承順位中的特例狀況,民法亦設有「代位繼承」制度以維持繼承權利的延續性與公平性。

 

代位繼承,又稱為代襲繼承,係指本應具繼承資格之人,若於繼承開始前已死亡或喪失繼承權,則其直系血親卑親屬得代替其位置承繼其應得的繼承份額。代位繼承人通常為孫子女、曾孫子女等直系卑親屬,其權利係因其父母原本為繼承人而自然延伸,無須另行聲請,即為一種事實上當然發生的法律效果。

 

依據民法第1140條之規定,代位繼承僅適用於第一順位繼承人,即直系血親卑親屬,且需符合特定要件,包括:被代位繼承人須為被繼承人之直系血親卑親屬、於繼承開始前即已死亡或依民法第1145條之情形喪失繼承權、代位繼承人須為被代位人之直系血親卑親屬,諸如其子女、孫子女等。

 

值得注意的是,若被代位人並非死亡或喪失繼承權,而是以拋棄繼承或終止收養等方式放棄其地位,則代位繼承不生效力,改由其他同順位之繼承人平均分配其應繼份。從實務角度而言,「代位繼承」具有彌補繼承空缺、延續財產權利之意義,保障原繼承人之後代在繼承制度中的合法利益,不致因父母之喪失資格而喪失其應得之遺產利益,具有高度公平性與社會安定功能。

 

此外,在我國法律體系下,關於收養與繼承的法律地位亦有明文規範。民法採「完全收養制」,即一旦合法完成收養程序,養子女即具備與婚生子女完全相同的法律地位,並與養父母之間建立起與婚生子女相同的直系血親關係。依民法第1077條及司法院歷年函釋之見解,養子女與養父母之間之法律關係,除有法律另定者外,與婚生子女無異,故其在遺產繼承上享有完全平等的權利。

 

由此可推論,養子女之直系血親卑親屬亦與養父母具有法律上之直系血親關係,其子女、孫子女即構成養父母之直系卑親屬,於發生繼承時,倘符合前述代位繼承之要件,當然得主張代位繼承權。針對是否允許養子女之子女代位繼承養祖父母遺產之問題,歷來法界有不同見解。早期見解如司法院24年院字第1382號解釋認為否定,但此見解已隨後續法理解釋而遭修正。

 

至民國45年,司法院釋字第57號即改為肯定見解,進一步於釋字第70號明確指出:「養子女與養父母為擬制血親,其婚生子女、再收養子女、婚生子女之婚生子女等,均可代位繼承養父母之遺產」,此一見解已成為目前實務通說與學說主流。

 

從上述解釋可知,只要法律關係明確成立,養子女與其後代對於養父母的繼承權利即不因其身分來源不同而受限,養子女之婚生子女、養子女之收養子女等,在法律上皆視為養父母的直系卑親屬,可於養子女於繼承開始前死亡或喪失繼承權之情形下,依法主張代位繼承其應得繼承份額,與血緣上的孫子女並無區別,充分落實收養制度之平等精神與親屬關係穩定性。

 

綜上所述,繼承制度中無論是本生子女抑或養子女,其權利地位一經法律認定即與婚生子女無異,其直系卑親屬依法亦有權主張代位繼承。代位繼承作為繼承制度中重要的一環,不僅保障繼承秩序之完整,也兼顧原繼承人之後代權益,具高度制度性意義。在實務操作上,只要符合法定要件,代位繼承無需經法院認可即可當然發生,惟在繼承登記、財產分配等程序中,仍建議繼承人應備齊身份證明與親屬關係證明文件,以便後續作業之順利進行,避免因程序瑕疵影響繼承權利之實現。


-家事-繼承-遺產繼承人-代位繼承

(相關法條=民法第1083條=民法第1077條=民法第1140條=民法第1145條=民法第1147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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