夫過世,離家妻在外面偷生子女有繼承權?
問題摘要:
嫂嫂雖無法繼承亡母遺產,惟其是否有權繼承亡夫財產,關鍵在於婚姻存續與是否構成民法第1145條喪失繼承權事由,若有明確證據顯示亡兄曾就嫂嫂行為表示不得繼承,則得依法請求法院宣告其喪失繼承資格;倘無明示或證據不足,則嫂嫂仍依法享有配偶繼承權,且不得逕以道德爭議剝奪之,故若有爭執,應依據具體證據內容向法院主張處理。嫂嫂所生之子若於婚姻關係存在期間受胎,則依法推定為婚生子,具備代位繼承哥哥原應繼承份額的權利。若與其他手足欲阻止其繼承權,必須於哥哥死亡後一年內由其繼承權被侵害者依法提起婚生否認之訴,否則即喪失訴權。倘若未及提起訴訟或法院判決認定其為婚生子,則該子即為母親遺產的合法代位繼承人之一,應依法分得相應應繼分。唯有於訴訟中經法院判決確定其非婚生子,方可排除其繼承資格,因此此類案件關鍵在於法律時效的掌握與證據的確鑿,建議若有爭議,應即諮詢律師研議具體可行之處置策略。
律師回答:
哥哥過世後,母親隨即過世,哥哥僅留下兩名女兒,嫂嫂於哥哥過世八個月後在外產下一名兒子,該兒子是否具備繼承權,關鍵即在於是否為婚生子。依民法第1061條及第1063條規定,只要妻於婚姻關係存續中受胎,即推定其所生子女為婚生子女。
關於這個問題,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起,承受被繼承人一切財產上之權利義務,且繼承人須於繼承開始時尚生存,方具備繼承資格。這稱為「同時存在原則」,也就是說,被繼承人死亡之時,繼承人必須還在世,才能取得繼承權。至於繼承人資格的判斷時點,則是以被繼承人死亡的當下作為基準點,若此時該繼承人仍在,即便之後很快夭折,依舊視為合法繼承人。
所謂「受胎期間」,依第1062條係指自子女出生日前回溯181日至302日之間,若在此區間內夫妻婚姻仍然有效,即可推定為婚生子,即便子女出生時父親已死亡或夫妻已離婚,推定仍然成立。
婚生子在繼承法上屬直系血親卑親屬,享有第一順位繼承權,因此該名出生於父親死亡八個月後的兒子,只要其母在受胎期間與被繼承人尚有婚姻關係,就會被法律推定為婚生子,有權參與繼承其父及原應繼承份額中所應代位繼承的部分。
至於嫂嫂本人,依據我國民法第1138條與第1141條的規定,並非被繼承人之直系血親卑親屬,亦非法定繼承人,並無繼承祖母(即亡母)遺產的權利。第1138條明定繼承順位,配偶之外,依次為直系血親卑親屬、父母、兄弟姊妹及祖父母,而第1141條進一步規定,若繼承人於繼承開始前死亡或喪失繼承權,則由其直系血親卑親屬代位繼承,嫂嫂作為亡兄之配偶,與亡母並無直系血親或婚姻關係,自然不符代位繼承之要件,無法對亡母遺產主張權利。
然而,嫂嫂作為亡兄之配偶,若於其夫死亡時婚姻關係尚未解除,即具備繼承亡夫遺產的法定資格,依民法第1144條之規定,其應繼分視與亡夫是否有共同子女而定,可與第一順位繼承人即直系血親卑親屬均分遺產,或於無其他繼承人時單獨繼承全部遺產。至於嫂嫂是否確實為哥哥的合法繼承人,尚需考量民法第1145條所列之繼承權喪失事由,其中第五款即指「對於被繼承人有重大之虐待或侮辱情事,經被繼承人表示其不得繼承者」,若嫂嫂有外遇行為並長期離家,需進一步評估該行為是否構成對其配偶之重大侮辱,且是否曾遭被繼承人(即亡兄)明確表示不得繼承。
實務上,法院對於是否構成1145條所稱之「重大侮辱」,需視情節輕重與當事人具體互動而定,單純之婚姻失和或事後懺悔並無斷絕配偶權義之情形,通常尚不足以剝奪其繼承權;惟若能證明嫂嫂之行為已超出婚姻義務界限,且亡兄曾有具體表示否認其繼承地位,如遺囑明示、錄音檔、訊息對話、法律文書等,則有可能成立繼承權喪失。
民法第1061條規定:「稱婚生子女者,謂由婚姻關係受胎而生之子女。」,就此婚生子女之要件為:(一)父母有婚姻關係存在。(二)妻之受胎期間在婚姻關係存續中。也因此,依民法第1063條第1項規定:「妻之受胎,係在婚姻關係存續中者,推定其所生子女為婚生子女。」只要妻之受胎時有婚姻關係存在,無論該子女出生時父母是否已經離婚,仍推定為婚生子女。而應如何判斷妻之受胎期間,依民法第1062條第1項規定:「從子女出生日回溯第一百八十一日起至第三百零二日止,為受胎期間。」此因確切受胎之時點往往難以證明,故民法以推定之方式判斷受胎期間。而倘受胎期間內父母有婚姻關係存在,即推定為婚生子女。
家事事件法第64條規定:「否認子女之訴,夫妻之一方或子女於法定期間內或期間開始前死亡者,繼承權被侵害之人得提起之。依前項規定起訴者,應自被繼承人死亡時起,於一年內為之。」繼承權被侵害之人得提起婚生否認之訴,但有一定限制,必須夫妻或子女仍得提起婚生否認之訴,否則即不得再否認該婚生子女關係。
惟其子若為婚生子,則有繼承權及代位繼承其父(即哥哥)對於其父母親之遺產應繼分的權利。若欲避免該子主張繼承權,法律上僅能透過「婚生否認之訴」來排除其婚生子地位。婚生否認訴訟屬於高度時效性與限制性之訴訟,依民法第1063條第2項及家事事件法第64條規定,其提起主體包含夫妻任何一方、子女本人,或於法定期間內尚可提起該訴訟時死亡者之繼承權被侵害之人,但需符合嚴格的除斥期間限制。
例如哥哥若於生前未提起婚生否認之訴,其兩名女兒(即哥哥的其他法定繼承人)可於其父死亡後一年內提起婚生否認之訴,逾期則無法再透過此訴訟方式否認該子之婚生身分。若於此一年內未提起訴訟,則即便事實上存在非婚生之證據(例如無血緣關係),也因時效已過,無法推翻婚生推定,該子即繼續保有法律上的婚生子地位,得參與繼承。
實務上雖有主張可另提「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之訴」,但此途徑同樣受限於已存在婚生子推定關係,若已逾法定除斥期間,即難以動搖其繼承資格,實務多採否定見解,認該類訴訟無法繞過婚生否認訴訟之期限限制。
-家事-繼承-遺產繼承人-法定繼承人-繼承人資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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