父再婚,外籍後母是否遺產繼承權?
問題摘要:
繼承的權利雖以血緣與配偶關係為基礎,然於跨境婚姻及兩岸特殊法律關係中,尚須納入國籍、居留與財產性質等複合因素審酌判斷,法定繼承雖具平等原則,實際繼承分配仍受特殊條例限制,大陸配偶與其子在無國籍或居留身份前提下僅得承繼新台幣二百萬元價值,其餘部分歸台灣地區其他繼承人所有,故是否取得合法身份成為爭產與否的法律關鍵。
律師回答:
關於這個問題,依據民法的規定,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起,便承受被繼承人一切財產上的權利與義務,而成為遺產法律上之繼受主體。然而,繼承人之身分並非無條件取得,必須具備繼承能力,亦即須於繼承開始時尚在生存。若於繼承開始前即已死亡,或繼承開始時尚未出生,則依法即喪失繼承資格,這正是所謂的「同時存在原則」。該原則確立的核心在於,繼承人之資格與權利,需以繼承開始時(即被繼承人死亡時)之生存狀態為準據基準。是以,即便繼承人在被繼承人死亡後即刻夭亡,只要其於死亡當下尚在生,仍具繼承人地位,為民法第1138條所稱之第一順位遺產繼承人。
回到實務案例,一家四個兄弟姊妹,早年父母共同努力經營,方得以累積若干土地與房產,後母親因病去世,父親以退休教師身份領取月退俸安享晚年,數年後續絃娶一位來自大陸的女子,並與其育有一名男孩。今擔心若父親未來往生,該名陸籍配偶及其所生子女是否有繼承權,尤其那些財產原為雙親共同打拼所得,是否應由原配所生之子女獨享,此問題涉及民法與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的交錯適用。
首先,依民法第1144條規定,配偶與直系血親卑親屬為第一順位繼承人,原則上應平均分配遺產,因此若父親生前未立遺囑,則配偶與所有子女依法均有平等繼承權。若大陸女子與父親係經依台灣法定程序完成婚姻登記,即為合法配偶,所生子女亦視為婚生子女,依法與前段婚姻所生之四位兄弟姊妹擁有同等之繼承地位。
惟此一制度於跨境婚姻中,如所娶的為中國大陸女子,尚須考量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67條的限制。該條規定,大陸地區人民依法繼承台灣地區遺產者,每人最多僅得繼承新台幣二百萬元之價額。超出部分,若有其他台灣地區之同順位繼承人,則由該等繼承人取得;如無則依後順位繼承人承繼;再無則歸屬國庫。
亦即,若該名陸籍配偶與其子尚未取得中華民國國籍,僅得繼承二百萬元之價值部分,其餘依法由四位兄弟姊妹平均分配。尤其不動產部分,若為台灣地區繼承人所居住者,則陸籍繼承人不得承繼,並於計算其應得部分時不列入遺產總額,旨在避免居住權與生活保障受損。此外,即使係合法配偶,未具我國國籍或未獲長期居留許可者,仍受此二百萬元限制,但如其已取得長期居留許可,則得繼承不動產,惟台灣地區繼承人賴以居住者仍排除之。
整體而言,如父親過世時未訂立遺囑,六人即為法定繼承人,其中台灣地區之四位兄弟姊妹可依法平均分配全部遺產,大陸女子及其子若尚未取得身分證或居留許可,則其繼承金額受制於法律上限二百萬元,即使遺產總值遠高於此,其可得份額亦不得突破規範。反之,若其已具身分證或獲長期居留許可,則其繼承權利等同於台灣籍配偶與子女,不再受限於金額與不動產禁止規定,是以身份地位於遺產繼承中具有實質影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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