外遇對象有繼承權嗎?
問題摘要:
外遇對象原則上不具繼承權,但若為被繼承人生前長期扶養之人,則可依民法第1149條之規定請求遺產酌給,惟需經親屬會議決議,並非一蹴可得。若欲保障外遇對象之權益,仍建議當事人生前作出明確遺囑安排,以免事後陷入程序複雜、舉證困難之法律爭議。法律雖強調形式關係的正當性,但對於實質照顧與關係的延伸,也提供必要的保護機制,關鍵在於是否善用並及早規劃。
律師回答:
根據我國民法的規定,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起,即承受被繼承人一切財產上的權利與義務,而成為遺產的法定承受主體。然而,要成為繼承人,除須具備繼承能力、於繼承開始時尚在生(亦即遵守「同時存在原則」)之外,還須符合民法第1138條與第1144條中所明定的法定繼承人身份,也就是直系血親卑親屬、父母、兄弟姊妹、祖父母,以及配偶等。因此,當我們探討外遇對象是否有繼承權時,首先要明白:外遇對象並非婚姻中的合法配偶,也不屬於其他法定親屬關係,在法律上自然無法被列為法定繼承人,原則上並無權利分配被繼承人留下的遺產。
合法重婚
我國婚姻法制度採行一夫一妻制,這是整個親屬制度最基本的核心原則,也就是說,在同一時間內,一個人只能有一位配偶,重婚是法律所明確禁止的行為。最初在民國19年12月26日公布的民法親屬編中,第985條曾規定:「結婚違反第九百八十六條之規定者,前配偶得向法院請求撤銷之。但結婚已逾一年者,不得請求撤銷。」這項規定形同賦予前婚配偶「主動出手」的權利,如果他沒有在發現對方重婚後的一年內向法院請求撤銷,後婚的婚姻就不會被法律撤銷,這就形成一種特殊的「雙重婚姻並存」的狀態,使得前後婚雙方的婚姻關係都有效存在,因之,外遇對象如果有結婚儀式就取得繼承權。這樣的設計,乍看下像是重婚被容忍的一種變相形式,其實已經與一夫一妻的基本原則產生嚴重牴觸,形同法律漏洞,也違反家庭制度應有的秩序與穩定。
在民國74年6月3日,立法機關便對這樣的制度進行修正,刪除原先容許雙重婚姻同時存在的條文,強化「重婚即無效」的原則,明確回歸一夫一妻制的核心精神,進一步以民法第985條修正為:「有配偶者,不得重婚。一人不得同時與二人以上結婚。」自修法後,只要有配偶者再與他人結婚,無論其形式或實質,後婚關係依法當然無效,不必也不能再經前婚配偶提出撤銷請求,直接視為不生效力。此外,如果一個人同時與兩人以上締結婚姻關係,這不僅在民事法上屬於無效婚姻,而繼承上亦無繼承權。
然而,在實務運作上仍可能出現一些難以完全用「重婚即無效」一語蓋棺論定的複雜情況,舉例來說,有些人雖然尚未完成法律上正式的離婚登記,但與原配事實上早已分居多年,甚至獲得法院離婚判決,只是尚未登記離婚,或者對方隱瞞仍具婚姻身分與第三人結婚,而後婚配偶因信賴戶政機關登記事項誤以為其配偶已經離婚,因而締結婚姻,這樣的情形若一概認定為重婚而無效,顯然過於嚴苛,也與善意第三人保護原則不符。
為避免這樣的不合理結果,民國96年修法時特別於民法第988條第3款中增設但書,做出重要例外規定。該條明定:「結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無效:三、違反第九百八十五條之規定。但重婚之雙方當事人因善意且無過失信賴一方前婚姻消滅之兩願離婚登記或離婚確定判決而結婚者,不在此限。」這段但書的立法精神,即在保障那些在無過失情形下信賴對方婚姻狀態為「離婚已確定」而締結婚姻的人,使其不會在法律上背負「無效婚姻」的不利後果。換言之,若一位男女在結婚前曾見到對方提供之戶政登記、離婚協議書或法院離婚判決,並真誠信賴其與前配偶的關係已經合法解除,則在此基礎上與對方結婚的婚姻,即便客觀上仍違反重婚禁止規定,也可因但書的適用而例外有效,不再被視為無效婚姻。
不過這項例外仍須注意:第一,重婚當事人必須是在「善意」與「無過失」的狀態下與對方結婚,亦即其在結婚當時,確實不知情對方尚未完成前婚解除,且該不知情有相當理由。第二,信賴的基礎必須是離婚登記完成或法院離婚判決已確定,若單憑一方的口頭表達或偽造文件,就不符合條件,法律亦不保護假性善意。第三,例外之適用範圍為雙方當事人,僅適用於後婚配偶明確符合善意信賴要件者,若後婚雙方皆知其仍有婚姻關係,則即使有登記行為,仍應視為無效婚姻,不得據此主張配偶身分或相關繼承、扶養等權利。
沒有婚姻關係
當然沒有繼承人,法律對現實生活中的複雜人際關係亦有設計彈性機制,特別是在某些情況下,即使外遇對象無繼承人身份,也可能依「酌給遺產」制度請求分得遺產的一部分。此為民法第1149條所設計的補充性規定:「被繼承人生前繼續扶養之人,應由親屬會議依其所受扶養之程度及其他關係,酌給遺產。」亦即,在被繼承人生前曾長期扶養某人,雖該人非法定繼承人,仍可經親屬會議評估其受扶養程度與彼此關係,給予適當的遺產酌給。
此項制度的立法目的,在於保護事實上與被繼承人間存在實質照顧與扶養關係者,使其不致於因無法律繼承資格而完全喪失對遺產的請求權。即使係以非婚姻關係長期共同生活的對象,只要受被繼承人持續扶養,亦得依法提出遺產酌給的主張。
不過,外遇對象若欲依此方式取得部分遺產,程序上必須依民法第1129條規定,召集親屬會議進行決議,並由親屬會議依具體情況酌情分配。若對親屬會議所作決議不服,方可依民法第1137條提起法院之訴請求裁判,並不得逕自跳過親屬會議,直接向法院聲請分配,否則將違反程序規定,法院將不予審理。此外,若被繼承人生前已明訂遺囑,並將其生前持續扶養之人納入遺贈名單,則無需再透過親屬會議請求酌給,因該份遺囑即已達成遺產分配之目的。
雖然外遇對象在法律上不具備法定繼承人身分,原則上無法繼承任何遺產,但若其與被繼承人間存在長期同居與生活照料事實,且確實係被繼承人所持續扶養者,換言,確實生活困難的外遇對象才可能有,則可依民法第1149條規定,向親屬會議請求遺產酌給。若親屬會議決議認可其受扶養的程度足以構成酌給基礎,便有機會獲得部分遺產。反之,若無法證明其為被繼承人所扶養,或無法成立親屬會議、無遺囑、無協議,其在法律上即無任何取得遺產之權利。
按民法第1138條及第1144條規定,僅有合法配偶屬於法定繼承人,但對於外遇對象,然有一起長期生活之事實,然因為未曾結婚,外遇對象就非屬法律上之配偶,不得繼承被繼承人之遺產。惟若為被繼承人生前所撫養之人,依民法第1149條規定,被繼承人生前繼續扶養之人,應由親屬會議依其所受扶養之程度及其他關係,酌給遺產,所以外遇對象於被繼承人死亡後,得請求親屬會議依其受扶養程度及其他關係酌給遺產。此部分可參酌最高法院39年台上字第1571號判例:被上訴人雖為某甲之侍妾,其以某甲生前繼續扶養之人之地位,依親屬會議所為酌給遺產之決議,請求按輪均分,自不得謂非正當。
民法第一千一百四十九條規定,被繼承人生前繼續扶養之人,應由親屬會議依其所受扶養之程度及其他關係酌給遺產,是被繼承人生前繼續扶養之人,如欲受遺產之酌給,應依民法第一千一百二十九條之規定,召集親屬會議請求決議,對於親屬會議之決議有不服時,始得依民法第一千一百三十七條之規定向法院聲訴,不得逕行請求法院以裁判酌給(最高法院23年上字第2053號、37年上字第7137號判例、40年台上字第937號)。被繼承人已以遺囑,依其生前繼續扶養之人所受扶養之程度及其他關係,遺贈相當財產者,毋庸再由親屬會議酌給遺產(最高法院26年渝上字第59號判例)。
因此,實務操作上,若被繼承人生前確實有與外遇對象共同生活,甚至對其長期提供經濟支持、照顧與依賴者,建議可於生前妥善安排財產,例如透過訂立遺囑,或採信託、贈與等法律行為,確保外遇對象在其身故後仍能獲得適當保障。若無此安排,而又希望其於身後能有生活保障,則須視其與被繼承人之關係是否符合民法第1149條之規定,並按法定程序提出親屬會議申請與主張,始能依法律途徑實現部分財產請求,避免權利落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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