外籍妻沒身分證是否影響繼承權?
問題摘要:
外籍妻即使沒有中華民國身分證,只要於繼承開始時仍在世,便具備合法配偶繼承資格,法律上無須以國籍為前提。真正需要注意的是程序性配套與行政文件備妥,才能順利完成遺產繼承登記與資產交付
律師回答:
關於這個問題,
外籍配偶是否因為沒有中華民國國民身分或未領有身分證,而影響其在台灣的繼承權,經成為跨國婚姻家庭中實務上會遭遇的重要問題。在面對配偶死亡、處理遺產繼承時,外籍妻若無中華民國國籍或尚未取得身分證,是否仍享有繼承權?這涉及民法關於繼承制度的基本要件與資格認定。
一、當然繼承主義
民法第1147條:「繼承,因被繼承人死亡而開始。」民法第1148條:「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者,不在此限。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
依民法規定,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起,承受被繼承人一切財產上之權利與義務。這項規定的核心精神,在於只要符合繼承人資格,則其於被繼承人死亡時起,即當然取得繼承地位。繼承人資格的判定標準則以繼承開始時為準,也就是以被繼承人死亡當時作為基準點,只要於該時點尚生存者,即有繼承權。這是繼承法上著名的「同時存在原則」。
二、同時存在原則
所謂同時存在原則,指的是繼承人與被繼承人須於同一時間點存活於世,即在被繼承人死亡時,繼承人尚在人世。反之,若繼承人已於被繼承人死亡前死亡,或尚未出生(例如尚未著床之胚胎),便無繼承資格。即便繼承人於被繼承人死亡後不久即夭亡,也不影響其已取得繼承人資格的法律地位。因此,判斷是否有繼承權,重點不在於國籍、身分證或居留狀態,而在於是否「於繼承開始時尚生存」。
依此原則,外籍配偶無論是否領有身分證或中華民國國籍,只要與被繼承人間具備合法婚姻關係,且在配偶死亡時尚在人世,即具備配偶的法定繼承地位。依民法第1138條至第1140條規定,配偶於各法定繼承順位中皆享有應繼分,視其他同順位繼承人(如直系血親卑親屬、父母、兄弟姊妹等)之有無而定。法律上並未區分國籍或戶籍設立是否存在,亦未將領有身分證作為繼承資格之構成要件。
三、實務可能遇到的問題?
然而,在實務操作上,外籍繼承人若未在台灣設有戶籍或無身分證,將可能面臨程序性障礙。例如,在辦理遺產登記、不動產繼承登記、資產分配或稅務申報時,需依規定提出足以證明身分及親屬關係的文件。
此類文件通常包括結婚證明書、外籍護照、外國身分證明及戶籍謄本,並須經我國駐外館處或外交部認證,以證明文件之真實性與效力。若涉及繼承不動產,亦須檢附符合內政部地政司要求之完整文件及譯本,以供地政機關審查與登記。
此外,若該外籍配偶具外國國籍且繼承內容涉及不動產,還須依土地法第17條及互惠原則進行審查。依土地法規定,外國人因繼承取得我國土地,須符合與我國具有平等互惠關係之國籍,且取得後三年內須將土地出售予本國人,否則將由政府公告標售。此條文目的在於限制我國土地由非互惠國籍之外國人長期持有,並不影響其基本繼承權,但對實際持有與處分土地之權利加以限制。
因此,整體而言,外籍妻即使未領有身分證,只要與被繼承人具有合法婚姻關係,並於其死亡時尚在人世,即依法享有配偶的法定繼承權,該權利不因國籍或戶籍缺失而喪失。實務上需補充的,僅是辦理繼承登記與稅務程序所需之證明文件,以及確認是否涉及土地繼承時適用互惠限制等行政條件。
為避免後續程序障礙,建議在跨國婚姻家庭中,應預先整理好關係證明文件、婚姻登記憑證及在台辦理文件認證之程序,必要時也可委託律師或地政士協助,確保繼承權益不因行政瑕疵受損。律師的協助亦可幫助確認遺產分配方式是否涉及特留分、遺囑效力及有無需履行的債務等問題,提升處理效率與法律保障的周延性。
綜上,外籍妻即使沒有中華民國身分證,只要於繼承開始時仍在世,便具備合法配偶繼承資格,法律上無須以國籍為前提。真正需要注意的是程序性配套與行政文件備妥,才能順利完成遺產繼承登記與資產交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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