兩未婚同居能有繼承權嗎?
問題摘要:
實上夫妻儘管未受民法婚姻制度的全面保障,但於實務運作中,已有一定程度的法律承認與制度調整,特別是在扶養義務、贍養費、遺產酌給等方面漸趨成熟。然由於事實上夫妻關係仍非正式婚姻,仍建議雙方於關係存續期間作出財產規劃、立遺囑或建立明確約定,以降低法律風險與財產糾紛。同時未來是否應將事實上夫妻制度正式納入民法專章立法,亦為值得關注之社會課題。
律師回答:
關於這個問題,
在我國民法自2008年5月23日正式改採「登記婚」制度後,婚姻的合法成立即必須經由向戶政機關辦理結婚登記完成始得成立,也因此形成一個重要的法律現象:若兩人即使長期共同生活、彼此以夫妻相稱、對外亦以夫妻名義共同經營生活,若未完成婚姻登記,則在法律上仍無「婚姻關係」的認定,這樣的兩人關係被稱為「事實上夫妻」。
但並非所有同居的情侶都能被視為事實上夫妻。依法院的見解與實務判決標準,所謂事實上夫妻,必須具有雙方有以建立夫妻身分關係的明確意思,並實際上對外以夫妻形式共組生活共同體,這與單純的戀愛同居或短期住在一起的室友關係有明顯區隔。因此,僅止於情感親密或生活共享,並不足以構成法律上所承認的事實上夫妻。
儘管事實上夫妻並無正式的婚姻登記,但由於其關係本質與實質婚姻生活近似,因此法院對於其部分法律關係逐漸採取承認與類推適用的態度。
在權利義務上,事實上夫妻已可主張若干權利,例如第一,贍養費的請求。贍養費目的在於保障經濟較弱勢一方於分開後不致陷入生活困境,法院實務已多承認事實上夫妻於分手後可依類推民法相關規定請求贍養費。
第二,家庭生活費用的分擔。法院亦認可事實上夫妻得互相請求維持家庭日常生活所需的費用支出,包括食衣住行等必要生活費。
第三,扶養義務的認定。雖然事實上夫妻不具婚姻關係,但若雙方間已有長期同居並建立家庭模式,法院可依民法第1116條之1與第1114條第2款類推適用,認為雙方應互負扶養義務,甚至對對方父母亦可能形成扶養責任。至於在財產方面的規範,事實上夫妻卻無法主張與正式配偶同等之權利。
第四,關於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這是法律明定僅適用於登記結婚夫妻之間的財產分割機制,法院明確認為事實上夫妻不具備婚姻基礎,故不得主張該項權利。
第五,在繼承權方面,民法第1138條明文規定配偶為法定繼承人之一,惟此「配偶」指的是依法完成結婚登記者,因此即使事實上夫妻關係再親密,也不在繼承順位之列,無法依繼承法律獲得對方遺產。
不過法院實務上為兼顧情理,發展出「遺產酌給請求權」的補充機制,若事實上夫妻中之存活一方能證明自己長期受被繼承人扶養,且生活陷入困難、無謀生能力,被繼承人又未以遺囑遺贈財產予其時,即可依照「死後扶養」理念,向繼承人主張合理分配遺產的請求。酌給的標準會由親屬會議依照請求人的年齡、健康狀況、生活條件、與被繼承人之情感深厚程度、扶養期間長短以及遺產總額等多重因素綜合衡量。
除上述外,若當事人預先作出安排,例如以遺囑方式進行遺贈,或雙方訂立死因贈與契約,也可在法律層面確保無婚姻登記的同居伴侶可於對方死亡後取得特定財產。遺囑屬單方法律行為,被繼承人可依其意願指定特定人獲得財產,若為遺囑所列之受遺贈人,即有權依照遺囑獲得遺產,惟應遵守不得侵害其他繼承人特留分之規定。死因贈與則屬雙方契約約定,通常在契約中明載當一方死亡時,他方即取得某項財產。惟死因贈與需明確證據支持,在實務上較不常見。
綜上,事實上夫妻儘管未受民法婚姻制度的全面保障,但於實務運作中,已有一定程度的法律承認與制度調整,特別是在扶養義務、贍養費、遺產酌給等方面漸趨成熟。然由於事實上夫妻關係仍非正式婚姻,仍建議雙方於關係存續期間作出財產規劃、立遺囑或建立明確約定,以降低法律風險與財產糾紛。同時未來是否應將事實上夫妻制度正式納入民法專章立法,亦為值得關注之社會課題。
-家事-繼承-遺產繼承人-法定繼承人-繼承人資格
瀏覽次數: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