有關兩岸人民的繼承有地域性有關兩岸人民的繼承有地域性限制嗎?限制嗎?
問題摘要:
大陸地區人民若擬繼承台灣地區人民遺產,應先確認遺產所在地與類型。若屬金錢或動產,一般可依民法程序進行繼承;但若涉及不動產或法律限制財產,則應依兩岸人民關係條例第17條提出申請,經主管機關審查核准後,方可合法取得繼承權。此一制度設計反映我國對於兩岸法律制度差異所採取之審慎立場,並藉由屬地主義的確立,保障台灣境內財產與法律秩序之穩定。面對兩岸親屬間之繼承事宜,除應遵守基本民法原則外,更須解兩岸關係條例所設之特別規範,以確保繼承程序順利進行與權利得以有效保障。
律師回答:
關於大陸地區人民繼承台灣地區人民遺產的法律適用問題,首先應理解我國民法對繼承的基本原則。而當繼承人為大陸地區人民時,情況則更為複雜,必須額外適用兩岸人民關係條例所定之規範。該條例係處理台灣與大陸之間法律事務最核心的準據法,針對繼承事宜亦設有專章規定。
一、我國繼承原則
在我國民法繼承編中,採取所謂的「當然繼承主義」,也就是繼承人在繼承開始時,即自被繼承人死亡之時起,依法當然承受其一切財產上之權利與義務,無需任何特別表示或法院確認,即產生繼承效力。
然要成為合法繼承人,並非僅憑血緣關係或與被繼承人親近即可,還須具備繼承法上之「權利能力」,亦即須在繼承開始時尚存於世。此稱為「同時存在原則」。若在繼承開始前即已死亡,或尚未出生,則喪失繼承資格。因此,法院在處理繼承糾紛時,會以被繼承人死亡當時繼承人是否尚在世作為判斷依據,即使該繼承人在被繼承人死亡後即行夭折,也不影響其繼承人資格。
二、兩岸人民關係條例—財產所在地判斷
依兩岸人民關係條例第60條:「繼承案件之準據法,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民法有關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之規定。但遺產所在地在台灣地區者,仍適用台灣法律。」本條明定,在繼承案件中,即使被繼承人係大陸地區人民,若其遺產位於台灣,該部分遺產仍應適用台灣法律。此即體現「屬地主義」的原則,即財產所在地的法律具有優先適用地位。
因此,若繼承標的係台灣的不動產、土地、建築物、公司股份等,即便被繼承人或繼承人屬大陸人民,該部分繼承仍受台灣法律所拘束。
三、財產種類限制
更進一步,若繼承人為大陸地區人民,在繼承台灣地區遺產時,還需留意土地法第17條之限制。依該條:「土地不得移轉、設定負擔或租賃於外國人:一、林地。二、漁地。三、狩獵地。四、鹽地。五、礦地。六、水源地。七、要塞軍備區域及領域邊境之土地。前項移轉,不包括因繼承而取得土地。但應於辦理繼承登記完畢之日起三年內出售與本國人,逾期未出售者,由直轄市、縣(市)地政機關移請國有財產局辦理公開標售,其標售程序準用第七十三條之一相關規定。前項規定,於本法修正施行前已因繼承取得第一項所列各款土地尚未辦理繼承登記者,亦適用之。」
1. 金錢、動產:大陸地區人民可以自由繼承台灣地區的現金、存款、車輛等動產,無需特別許可。
2. 土地與不動產:若繼承遺產中包括土地或房屋等,則需提出申請,並由陸委會與內政部地政司會同審查許可。通常會考慮國安、政策及土地管理因素,且實務上多數不會准許大陸地區人民永久持有台灣不動產。
3. 被迫處分:若大陸繼承人不符合取得不動產的條件,則在取得許可後,應於指定期限內出售該不動產並換取金錢繼承,否則可能由法院或地政機關辦理標售。
簡言之,若大陸人民繼承的標的是不動產或其他具公共安全性質之財產,則除需具備繼承人資格外,尚須取得陸委會與相關主管機關的許可,方能辦理繼承登記。若未取得許可,原則上不得完成所有權移轉,實務上也常見繼承人被限期處分繼承標的、甚至由政府進行標售的情形。
四、總結
因此,當涉及大陸地區人民繼承台灣遺產時,除需符合民法關於繼承之一般要件與程序外,更應綜合考量兩岸人民關係條例中之地域適用限制與主管機關核准機制。建議繼承人應盡早諮詢法律專業,以掌握繼承程序的合法性與可行性,避免因逾期或程序瑕疵導致繼承權受損。
總結來說,大陸地區人民若擬繼承台灣地區人民遺產,應先確認遺產所在地與類型。若屬金錢或動產,一般可依民法程序進行繼承;但若涉及不動產或法律限制財產,則應依兩岸人民關係條例第17條提出申請,經主管機關審查核准後,方可合法取得繼承權。
此一制度設計反映我國對於兩岸法律制度差異所採取之審慎立場,並藉由屬地主義的確立,保障台灣境內財產與法律秩序之穩定。面對兩岸親屬間之繼承事宜,除應遵守基本民法原則外,更須解兩岸關係條例所設之特別規範,以確保繼承程序順利進行與權利得以有效保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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