有關兩岸人民的繼承有時效限制嗎?
問題摘要:
大陸地區人民繼承台灣地區遺產,除須符合民法繼承的基本要件與順位外,更須依據兩岸人民關係條例第66條之規定,於三年內明確表達繼承意願,否則即視為拋棄繼承。若涉及特定退除役官兵遺產,期限則延長為四年。
這些規定目的在於確保繼承程序的明確性與安全性,同時管控兩岸法律制度銜接的風險。對於大陸地區人民而言,如有主張繼承台灣親屬遺產之需求,應儘早諮詢專業律師,準備相關證明並完成表示程序,以避免因逾期而喪失繼承權。如此才能在法律時效內保障自身權益,並促進遺產處理的妥善與穩定。
律師回答:
關於大陸地區人民繼承台灣地區人民遺產的法律適用問題,首先應理解我國民法對繼承的基本原則。而當繼承人為大陸地區人民時,情況則更為複雜,必須額外適用兩岸人民關係條例所定之規範。該條例係處理台灣與大陸之間法律事務最核心的準據法,針對繼承事宜亦設有專章規定。
一、我國繼承原則
在我國民法繼承編中,採取所謂的「當然繼承主義」,也就是繼承人在繼承開始時,即自被繼承人死亡之時起,依法當然承受其一切財產上之權利與義務,無需任何特別表示或法院確認,即產生繼承效力。
然要成為合法繼承人,並非僅憑血緣關係或與被繼承人親近即可,還須具備繼承法上之「權利能力」,亦即須在繼承開始時尚存於世。此稱為「同時存在原則」。若在繼承開始前即已死亡,或尚未出生,則喪失繼承資格。因此,法院在處理繼承糾紛時,會以被繼承人死亡當時繼承人是否尚在世作為判斷依據,即使該繼承人在被繼承人死亡後即行夭折,也不影響其繼承人資格。
二、兩岸人民關係條例—三年期限
兩岸人民關係條例第66條明定:「大陸地區人民繼承台灣地區人民之遺產,應自繼承開始之日起三年內,以書面向被繼承人住所地之法院表示其繼承之意思,未為表示者,視為拋棄繼承權。」
這表示,大陸地區人民若主張繼承台灣地區的遺產,應於繼承開始起三年內,以書面明確表示「我要繼承」,並且必須向台灣地區法院提出,否則將視為自動放棄繼承權。這個三年期限是強制性規定,並無撤回或補救空間,逾期即視同拋棄繼承,不得主張任何繼承利益。
進一步而言,所謂「繼承開始」依民法第1147條的規定,是指被繼承人死亡時。也就是說,自被繼承人死亡之日算起,大陸地區人民必須在三年內完成表示程序,若因不知情、疏忽或其他原因未辦理,也無法再行補救。法院與主管機關將視其未為表示,即喪失繼承權。
二、兩岸人民關係條例—例外規定
條例第66條亦設有例外規定,用以保障特定身分者的權益。該條第二項規定:「涉及早年由主管機關處理、台灣地區無其他繼承人之退除役官兵遺產者,其前項期間為四年。」
此處所稱之「退除役官兵」,係指早年從大陸來台、後來在台灣落戶而無後代的榮民,其遺產若仍有在大陸的親屬主張繼承,基於人道與歷史因素考量,法律上給予較長的期限,從繼承開始起為四年,而非三年。此項設計反映出法規對於特殊族群的制度性保護,避免大陸遺族因資訊落差喪失應有權益。
總結而言,大陸地區人民繼承台灣地區遺產,除須符合民法繼承的基本要件與順位外,更須依據兩岸人民關係條例第66條之規定,於三年內明確表達繼承意願,否則即視為拋棄繼承。若涉及特定退除役官兵遺產,期限則延長為四年。
這些規定目的在於確保繼承程序的明確性與安全性,同時管控兩岸法律制度銜接的風險。對於大陸地區人民而言,如有主張繼承台灣親屬遺產之需求,應儘早諮詢專業律師,準備相關證明並完成表示程序,以避免因逾期而喪失繼承權。如此才能在法律時效內保障自身權益,並促進遺產處理的妥善與穩定。
-家事-繼承-遺產繼承人-喪失繼承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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