何謂遺產管理人?遺產管理人與自己及其他繼承人訂立分割協議書,由遺產管理人一人繼承是否符合民法規定?

18 Jun, 2025

問題摘要:

遺產管理人制度的設立是為彌補繼承程序中因繼承人未現而產生的真空,透過具有中立性與法律授權的管理人,確保遺產在此過渡期間不致於遭受損失,並能依據法律流程妥善處理,既保護潛在繼承人與債權人、受遺贈人之權益,也保障國家最終接收無主遺產之正當性。隨著社會結構變遷與高齡化問題加劇,未來無人承認繼承案件恐將逐年增加,遺產管理人制度的重要性亦將更加凸顯。遺產管理人如以其身份與自己或其他繼承人訂立遺產分割協議書,使自己獨得或優先承繼遺產,將違反民法第106條禁止自己代理與雙方代理之原則,亦逾越其於民法第1179條下所賦予的管理職務界限。此種行為將構成法律上之瑕疵,分割協議效力亦可能因此而無效,且遺產管理人本人恐需對因此產生之損害承擔法律責任。因此,實務上如涉及遺產分割或具爭議性質之處分,應由全體繼承人協議處理,或經法院合法裁定為之,遺產管理人不應以其管理地位涉入繼承實體權利之取得,以免違法與侵權之風險。

 

律師回答:

關於這個問題,當繼承人之有無尚屬不明的情形發生時,若對被繼承人所遺留下的財產置之不理,將可能導致該筆遺產因無人照料而逐漸毀損或滅失,不僅喪失其原有價值,也可能造成實質上的損害。這種情況對於未來若有繼承人出現並承認繼承而言,顯然是不利的,因為其所能繼承的財產可能已經縮水甚至蕩然無存。若繼承人始終未出現,亦將對被繼承人生前的債權人與受遺贈人造成實質損害,因為在遺產尚未繼承的狀態下,這些利害關係人將無法及時或有效主張其應得之權益

 

若最終無人承認繼承,該遺產於清償債務及交付遺贈後,應歸屬國庫。然若在此過程中遺產未被妥善管理,亦可能造成國家財產損失。可見,儘管遺產在繼承開始時或在一定期間內可能處於無主體的狀態,但法律上仍然不容其處於無人管理的狀況,因此,在繼承人不明或未出現的情況下,設立遺產管理人負責管理相關事務,實屬必要措施,由此亦可看出遺產管理人在整個繼承制度中的重要地位與功能。

 

所謂遺產管理人,係指當被繼承人死亡、繼承關係發生時,若繼承人之身分尚未明確或無人承認繼承,應由親屬會議於一個月內選定適當人選擔任遺產管理人,並依法向法院報明;若親屬會議未能在期限內完成選定,則可由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聲請法院,直接由法院依民法第1178條規定選任遺產管理人。遺產管理人得由自然人擔任,並須具備法律所要求之適格條件,其職責在於於繼承人有無不明的過渡期間,負責維護、保存與管理遺產,並執行相關法律程序,以免遺產在此期間遭到無人看管而發生不必要的價值損失。

 

遺產管理人的主要任務,第一為負責搜索繼承人,即透過法院的公示催告程序廣泛公告,促使潛在的繼承人得知被繼承人死亡以及遺產存在之事實,並於法定期限內出面承認繼承。第二為遺產的清算與整體管理,包括編製遺產清冊、查明遺產範圍、保全重要財產、處理急迫事務、聲請公告債權人及受遺贈人等。

 

此等職責的執行,可有效確定是否真有合法繼承人存在,以及該筆遺產是否足以清償債務、履行遺贈,或在最終情況下是否應歸屬國庫。遺產管理人應於就職三個月內完成遺產清冊編製工作,將遺產中所有動產、不動產、債權與債務等詳細記載,作為後續管理與分配的依據。若需為保存遺產價值進行必要之處分行為,例如修繕建物、變賣易腐壞物品或支付必要稅費等,遺產管理人可依法執行,而不須經法院特別許可。惟若遺產處分目的非為保存,而係為清償債務或交付遺贈物,則應依民法第1179條第2項規定,取得親屬會議之同意或聲請法院許可。

 

遺產管理人於執行職務期間,其法律地位與責任雖受民法第1179條明文規範,但若其以遺產管理人身份與自己或其他繼承人訂立遺產分割協議書,內容涉及由遺產管理人本人一人承繼全部遺產,則該行為是否符合民法規定,實際上存在重大法律疑義。民法第106條之規定:「代理人非經本人之許諾,不得為本人與自己之法律行為,亦不得既為第三人之代理人,而為本人與第三人之法律行為。但其法律行為,係專履行債務者,不在此限。」此一規定係為禁止「自己代理」與「雙方代理」,其立法目的在於避免代理人因兼具多重利益立場,而有偏袒自己、損及被代理人權益之可能,因此此一規範原則上適用於意定代理與法定代理,而遺產管理人雖屬法院裁定選任之法定管理人,亦不得免於此限制。實務上禁止自己代理之規定不限於意定代理,亦及於法定代理,並無例外。

 

當遺產管理人以自己之名義與其他繼承人共同簽署遺產分割協議,使其本人獲得全部或主要遺產,此舉實屬典型之「自己代理」行為。尤其在遺產尚未辦理登記、繼承關係尚未完成之前,遺產管理人依法僅能就遺產進行保存、清查、公告及移交等管理性質之行為,並無代表繼承人分割遺產之權限。此時其若與自己或他人締結具有私益性質之法律行為,將違反其中立義務與管理目的。即指出若遺產管理人以其身份與自己或其他繼承人就遺產分割協議進行處理,其行為即涉及違反民法第106條禁止雙方代理之規定,因該等行為無法排除利益衝突疑慮,遺產管理人亦將面臨代理無效或違法之法律風險。

 

此外,依民法第1179條所載,遺產管理人之職務範圍包括編製遺產清冊、保存遺產、聲請公告債權人與受遺贈人、清償債務、交付遺贈以及遺產移交等,均為管理性與程序性任務,目的在於確保遺產於無繼承人確定前得以安全保存與依法處理。該條並未授權遺產管理人得以進行遺產分割,尤不得在尚未完成繼承程序前,自行參與分配或爭取遺產歸屬。若其違反此管理義務,導致債權人、國庫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因而受損,遺產管理人仍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法院亦曾多次在裁定中說明,雖遺產管理人對遺產得為必要保存之處置,該處置得包含必要之處分行為,但此處之「處分」係指為防止遺產滅失而採行之合理措施,例如出售易腐壞物品或修繕不動產等,並不包括代表繼承人或以自身名義進行財產分割等私益行為。

 

除保存與管理遺產外,遺產管理人亦負有對債權人與受遺贈人公告通知之義務,應依法院指示辦理公示催告,限定一年以上期限,要求債權人與受遺贈人提出主張或表示意願,若於期限內未為聲明者,其權利將僅限於剩餘財產之範圍。當有繼承人依法出面並承認繼承,其資格獲法院確認後,遺產管理人應將其管理之遺產移交予繼承人,完成管理職責;若無人承認繼承,則於完成債務清償及交付遺贈物後,將遺產餘額依法歸入國庫。遺產管理人之作為不僅影響繼承人及利害關係人權益,更涉及國家資產之最終歸屬,故其角色極具法律上之重要性與實務上之責任。

-家事-繼承-遺產繼承人-無人承認繼承-遺產管理人-遺產管理人職務

(相關法條=民法第106條=民法第1178條=民法第1179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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