突然出現的繼承人,事前該如何預防?
問題摘要:
突如其來主張繼承權之當事人,是否真為法定繼承人,須依法釐清其身分與資格,並考量其是否已經完成認領、親子關係是否存在及未喪失繼承權等要件;對於被繼承人生前財產,則須確認其名下財產是否為實質所有,與配偶共同生活中是否存在借名登記、代理保管等財產安排,同時須依法計算在世配偶應得之剩餘財產分配權。
律師回答:
關於這個問題,依據民法規定,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即繼承人死亡時起,承受被繼承人一切財產上之權利義務。此一承受必須以具有繼承能力為前提,依同時存在原則,繼承人須於繼承開始時尚為生存者,方具備繼承資格,若在繼承開始前即已死亡或尚未出生者,原則上不具有繼承權。此項原則在民法第1138條中明文規定,並作為判斷繼承人資格的基本基準,惟若尚未出生者係胎兒者,且出生時為活產,則依民法第1163條推定其於繼承開始時已存在,得享有繼承權。
確認其是否具備真正繼承資格
為防範突如其來的繼承人於繼承程序中主張權利,應於生前預作妥善安排,避免財產紛爭。首先應釐清每位可能繼承人之身分與資格,若有聲稱與被繼承人具有親子關係之人提出繼承主張,需請其提出出生登記、認領證明、或法院判決等法律上承認之親子關係證據,確認其是否真為法定繼承人。
倘若該主張人確實為被繼承人之子女,且無民法第1145條所定之喪失繼承權事由,例如殺害被繼承人、重大虐待或侮辱、或偽造遺囑等情形,則該子女於法律上即享有與其他子女相同之繼承權,依法得與其共同繼承遺產。
檢視被繼承人財產歸屬之實質關係
除釐清繼承人資格外,尚須檢視被繼承人財產歸屬之實質關係,尤其於夫妻財產制度下,經常出現財產形式與實質權屬不一致之情況。例如不動產登記於配偶名下者,若係出於夫妻一方借名登記,實際出資及管理均由對方負責者,即可主張該財產屬實質所有人所有,非被繼承人遺產之範圍。
此種主張如在被繼承人死亡後提出,尚須由其繼承人依法代為行使相關權利,並舉證財產之實質歸屬,否則該財產將推定為被繼承人所有,進入遺產分配程序。
善用夫妻剩餘財產分配制度
此外,若夫妻之一方過世,尚須計入民法第1030條之一所規範之剩餘財產分配制度。該制度係以法定財產制為前提,於夫妻一方死亡時,尚在世之配偶得主張請求剩餘財產分配權,計算雙方婚後財產之差額,由差額之半數作為在世配偶應得部分。只有在剩餘財產分配權行使完畢後,剩餘之財產才構成遺產,進入法定繼承程序。
是以,在分配遺產前,尚須釐清夫妻間之財產差額計算與配偶應得之分配額度,以免與子女間之法定繼承分配發生混淆或重複計算。
結論
綜合而言,突如其來主張繼承權之當事人,是否真為法定繼承人,須依法釐清其身分與資格,並考量其是否已經完成認領、親子關係是否存在及未喪失繼承權等要件;對於被繼承人生前財產,則須確認其名下財產是否為實質所有,與配偶共同生活中是否存在借名登記、代理保管等財產安排,同時須依法計算在世配偶應得之剩餘財產分配權。
為避免此類糾紛發生,被繼承人應於生前妥善安排財產分配方式,如訂立遺囑、信託契約或進行預立醫療與財產代理制度,並保持完整之財產記錄及親屬資料,以供未來繼承程序作為判斷依據,減少不確定性。
若家屬有疑義,亦可生前聲請法院確認親子關係或財產權屬之訴,澄清繼承人範圍與遺產範圍,避免日後繼承爭訟。透過制度性規劃與法律程序之善用,即可降低突然出現之繼承人對整體遺產分配秩序所造成之干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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