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母親趕快去死會喪失繼承權嗎?
問題摘要:
繼承人喪失繼承權雖具備明文法源,但實務操作需嚴格依法律規定與程序,並以具體可證的事實為基礎。對於被繼承人而言,及早妥善表達遺產處理意願,並留有相關證據,不僅有助於落實自己的財產分配期待,更能保障實際付出者的合法權益,避免資產被不當分配。對繼承人而言,也應理解繼承非理所當然,而是與責任並存的制度性安排。民法第1145條所揭示的「不孝不得繼承」原則,正是對家庭倫理失序之補正與制度性提醒。
律師回答:
關於這個問題,在我國民法體系中,繼承制度旨在保障被繼承人財產依法有序傳承,並兼顧家庭倫理關係與社會秩序。依民法第1145條規定,繼承人若有特定重大不當行為,將喪失繼承權。
一、喪失繼承權法定事由
該條文列舉五項喪失繼承權的法定事由,包括:
一、故意致被繼承人或其他繼承人於死或雖未致死而受刑之宣告者;
二、以詐欺或脅迫使被繼承人為有關繼承的遺囑或使其撤回或變更;
三、以詐欺或脅迫妨害被繼承人作成、撤回或變更遺囑;
四、偽造、變造、隱匿或湮滅與繼承有關的遺囑;
五、對被繼承人有重大虐待或侮辱情事,經被繼承人表示其不得繼承者。
前述第二至四款若經被繼承人明確表示宥恕,繼承權則不喪失,惟第一與第五款則無此例外。
其中第五款屬於「表示失權」,須由被繼承人主動表示某繼承人不得繼承方可生效。此表示可透過遺囑、書面陳述、影音紀錄或其他可資證明之形式為之。法律未限制表達形式,但為免爭議,建議採書面方式並妥善保存相關證據。
值得注意的是,該條所稱之「重大虐待或侮辱」,並非以被繼承人主觀感受為準,仍須經法院審酌判斷是否已達社會上可認定之重大程度,通常需有長期疏忽照顧、蓄意冷漠或侮辱語言與行為等明確具體情節。若子女對父母施以暴力、惡意遺棄、辱罵或在其病重期間長期不聞不問,則有可能構成重大虐待或侮辱行為。
至於立法精神,本條設計目的為導正親屬間基本倫理,鼓勵子女善盡扶養責任並尊重父母,反映民法繼承編對於「繼承資格應與家庭關係行為表現相連結」之核心理念。被繼承人雖無義務遺產必須讓所有順位繼承人平均分配,但如有排除意圖,應明確表達,否則即便繼承人行為不當,若欠缺法律所要求的程序與證據,也無法剝奪其應繼分。
二、實務認定
實務上,此類不肖繼承人雖名列法定繼承順位,若已符合第1145條第一項第五款規定並經被繼承人表示排除,其繼承資格將依法喪失,其他合法繼承人可依此聲明繼承人喪失資格,法院亦可據此判決遺產不由該人繼承。
若未經被繼承人事前表示,僅有子女不盡扶養義務,雖違背倫理,然仍不足據以否定其繼承權,故若父母在世時有意排除不孝子女之繼承資格,應及早留有表示,尤以遺囑最具法律效力。遺囑若未符合法定形式,如缺見證人、無自書簽名、未經公證等,將可能被視為無效,導致排除繼承意志無法實現,亦恐引發後續家產糾紛。
實務操作中,若繼承人有意主張其他繼承人喪失資格,應備妥相關證據,例如被繼承人生前言行記錄、文字書面、醫療單據、目擊證人證言等,並可於繼承程序中或遺產分割訴訟時向法院提出,請求法院審理認定。尤其在有財產爭議或繼承人間關係惡劣情況下,更應審慎評估法律途徑與舉證策略。
另一方面,被繼承人亦可透過其他合法方式規劃財產,例如設立信託、預立遺囑或進行生前贈與,靈活安排遺產分配。若某人對自己年老生活具有實質貢獻,雖非法定繼承人,但亦可考慮透過遺囑方式給予遺贈,或於生前以贈與契約明確給付部分財產,以免自身資產最後落入不曾照顧者手中。
三、結論
綜上,繼承人喪失繼承權雖具備明文法源,但實務操作需嚴格依法律規定與程序,並以具體可證的事實為基礎。對於被繼承人而言,及早妥善表達遺產處理意願,並留有相關證據,不僅有助於落實自己的財產分配期待,更能保障實際付出者的合法權益,避免資產被不當分配。對繼承人而言,也應理解繼承非理所當然,而是與責任並存的制度性安排。民法第1145條所揭示的「不孝不得繼承」原則,正是對家庭倫理失序之補正與制度性提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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