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老媽趕快去死 遺產沒他份

18 Jun, 2025

問題摘要:

民法對於不當繼承人設有限制條款,使繼承制度不致淪為無條件利益傳承工具,尤其針對對父母長期虐待、疏離或重大侮辱行為,若能事前具備被繼承人明示不得繼承之表示,配合法定條件與舉證基礎,繼承人即依法喪失繼承資格,無從取得任何遺產份額。

 

律師回答:

關於這個問題,依民法規定,配偶與直系血親卑親屬、父母、兄弟姊妹、祖父母等依序具備繼承權,但繼承權並非絕對保障,若繼承人有重大不當行為,則可能依法喪失其繼承資格。

 

民法第1145條規定,有下列情事之一時,喪失其繼承權:

 

一、故意致被繼承人或應繼承人於死或雖未致死因而受刑之宣告者。

 

二、以詐欺或脅迫使被繼承人為關於繼承之遺囑,或使其撤回或變更之者。

 

三、以詐欺或脅迫妨害被繼承人為關於繼承之遺囑,或妨害其撤回或變更之者。

 

四、偽造、變造、隱匿或湮滅被繼承人關於繼承之遺囑者。

 

五、對於被繼承人有重大之虐待或侮辱情事,經被繼承人表示其不得繼承者。

 

實務如何認定重大虐待或侮辱?

就第五款所稱「重大之虐待或侮辱」,實務見解已有明確說明。

最高法院74年台上字第1870號判例指出,所謂重大虐待係指以身體上或精神上之痛苦加諸於被繼承人,凡對其施以毆打,或對其負有扶養義務而惡意不予扶養者,皆屬之。即如被繼承人終年臥病在床,而繼承人無探視且無正當理由者,致被繼承人感受極大精神痛苦,亦可認為構成重大虐待行為。

 

民法第1138條亦明文規定法定繼承人之順序,於未立遺囑情形下,應繼分原則即依此條定之。但若繼承人有前述喪失繼承權事由,則自始排除於法定繼承人範圍外,其原本應繼分亦將由其他具繼承權者按比例分配。

 

實務上,被繼承人如不願某一繼承人繼承其遺產,僅表示「不得繼承」尚不足以排除其繼承權,仍須有重大虐待或侮辱行為為前提,且應於生前作出明確表示,方可依民法第1145條第1項第5款構成喪失繼承權之法律要件。

 

辱罵「趕快去死」應構成重大虐待或侮辱事由

舉例而言,甲於父親丙死亡後即未再探望母親乙,亦未提供生活費,並多次以電話騷擾乙,言語粗鄙,對乙辱罵不斷,甚至要求乙「趕快去死」,並揚言在乙過世後要前往挖其墳墓。乙於生前因甲之行為深受羞辱,精神幾近崩潰,並曾多次向其他子孫明確表示其身後財產不願讓甲繼承。此等行為已構成民法第1145條第1項第5款所定之重大虐待或侮辱情事,且乙已於生前表達甲不得繼承之意思表示,符合繼承權喪失之要件。法院因此判決甲自始即喪失繼承資格,不得繼承乙之遺產,原屬甲應繼分部分,依法由其他繼承人均分。


 

結論

綜合言之,民法對於不當繼承人設有限制條款,使繼承制度不致淪為無條件利益傳承工具,尤其針對對父母長期虐待、疏離或重大侮辱行為,若能事前具備被繼承人明示不得繼承之表示,配合法定條件與舉證基礎,繼承人即依法喪失繼承資格,無從取得任何遺產份額。

 

此種法律設計兼顧遺產處分自由與倫理價值保障,亦強化繼承制度中權利義務的對價平衡。被繼承人若有意剝奪特定繼承人權利,應及早諮詢專業法律意見,透過合法方式具體處理,方能兼顧自身意願與繼承制度之正當運作,避免遺產分配衍生不必要之爭訟與倫理風險。

-家事-繼承-遺產繼承人-法定繼承人-繼承人資格

相關法條=民法第1145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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