孫子可代位繼承不良父嗎?

18 Jun, 2025

問題摘要:

繼承制度以繼承開始時之狀態為基準,判斷繼承人資格之存否,並透過同時存在原則與代位繼承原則維持繼承秩序之穩定。若繼承人選擇拋棄繼承,則其後代無代位繼承權利。惟被繼承人若有特定分配意圖,仍可透過遺囑或生前贈與達成,惟須遵守民法規定之遺囑要件與不得侵害特留分之限制。建議有此需求者應尋求法律專業協助,擬訂符合法律效力之遺囑或贈與契約,以保障自身與受贈人之權益,並預防未來潛在繼承紛爭。

 

律師回答:

關於這個問題,依民法規定,繼承制度採當然繼承主義,亦即繼承人在被繼承人死亡時即自動承受其遺產上一切財產權利與義務,無須額外表達意願或經法院認可。但要具有繼承權,須符合「同時存在原則」,亦即繼承人必須於繼承開始時,即被繼承人死亡之際仍然在世,否則即無繼承資格。

 

此原則明定於民法第1138條,因此若繼承人於被繼承人死亡前已死亡,或尚未出生者,皆不得為繼承人。即使繼承人在被繼承人死亡時尚存命,縱然於死亡後不久夭折,仍為有效之繼承人,依法可取得應繼份。

 

進一步而言,在實務操作中,當直系血親卑親屬因死亡或依民法第1145條規定喪失繼承權而無法繼承時,法律即容許由其直系血親卑親屬進行代位繼承。此制度規定於民法第1140條,適用要件包括:

第一,被代位繼承人必須為被繼承人之直系血親卑親屬;

第二,該人必須在繼承開始前死亡或依法喪失繼承權;

第三,代位繼承人須為該被代位人之直系血親卑親屬;

第四,不得因拋棄繼承或其他非屬民法第1145條所定原因而主張代位繼承。

也就是說,若某繼承人自願拋棄繼承,該繼承人之子女不得主張代位繼承。

 

關於拋棄繼承,民法第1174條明確指出:「繼承人得拋棄其繼承權。前項拋棄,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三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為之。」此即表示,拋棄繼承需於繼承開始(即被繼承人死亡)後,並在得知有繼承權起三個月內,透過書面向法院聲請辦理。

 

繼承開始前,若有人口頭表示放棄繼承,並無法律效力。因此,讀者若於被繼承人生前表達不願繼承,即便有書面記錄,在法律上並未生效,仍視為合法繼承人,僅能於繼承開始後依法提出拋棄申請。

 

進一步探討若被繼承人之子在繼承開始後選擇拋棄繼承,其子是否可以代位繼承?實務與國稅局多認為,代位繼承僅適用於被代位繼承人於繼承開始前已死亡或因法定事由(如民法第1145條所定之繼承權喪失事由)而喪失繼承權者。

 

故若被代位繼承人係因自願拋棄繼承,則其子女不得主張代位繼承之權利。例如,若母親過世後,其長子尚在且自願拋棄繼承,則其子女無法因而取得代位繼承權,其拋棄效力不影響其他繼承人繼承順序之安排。

 

然而,若被繼承人希望其財產由孫子女承受,而不由其子女繼承,可透過預立遺囑或生前贈與等方式安排。民法第1187條起規定遺囑的形式及效力,舉凡自書、代筆、公證等遺囑方式,只要符合法定要件即具法律效力。

 

此外,若在生前已將財產以贈與形式交付予指定對象,只要未違反特留分制度(如民法第1223條),則該贈與可視為有效並不得任意撤銷。特留分制度的設計,係為保護直系血親卑親屬及配偶之基本繼承權,其應繼分二分之一即為其法定可主張之最低份額,被繼承人不得透過遺囑或生前贈與完全剝奪其權益。

 

因此,在無法透過代位繼承方式將財產轉予孫子女之情況下,被繼承人若確有指定意圖,應審慎規劃遺囑並依法辦理,方可達到其真意。遺囑應明確指定受遺贈人之身份、財產項目及其比例,並建議保留佐證資料以防日後爭訟。

 

總結而言,繼承制度以繼承開始時之狀態為基準,判斷繼承人資格之存否,並透過同時存在原則與代位繼承原則維持繼承秩序之穩定。若繼承人選擇拋棄繼承,則其後代無代位繼承權利。惟被繼承人若有特定分配意圖,仍可透過遺囑或生前贈與達成,惟須遵守民法規定之遺囑要件與不得侵害特留分之限制。建議有此需求者應尋求法律專業協助,擬訂符合法律效力之遺囑或贈與契約,以保障自身與受贈人之權益,並預防未來潛在繼承紛爭。

-家事-繼承-遺產繼承人-代位繼承-拋棄繼承-財產規劃

(相關法條=民法第1140條=民法第1138條=民法第1174條=民法第1187條=民法第1223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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