未經保存登記的建物遺產,得否請求分割?
30 Jul, 2025
問題摘要:
未經保存登記的建物在法律上確實存在物權登記與移轉之困難,但此並不妨礙其作為遺產的存在事實與價值基礎,法院在處理遺產分割案件時,應依個案具體情形,斟酌該建物的事實狀況與使用情形,適度採用變價分割或部分分割原則,避免過度拘泥於形式登記程序而使實質正義無法實現。於此應再次強調,遺產分割的根本目的是為使繼承人間的權利義務得以劃分、財產使用得以明確,不應僅因程序技術困難而否定整體分割的可能性。故法院於審理過程中,若面對未經保存登記建物遺產,應仍可就該標的作出變價處理,或僅就可分割項目裁判分割,並保留對未保存建物部分後續處理之空間,以符合遺產分割制度之公平原則與法律精神。
律師回答:
關於這個問題,在繼承實務中,當遺產中包含未經保存登記的建物時,是否仍得請求法院進行遺產分割,常成為爭議焦點。所謂未經保存登記的建物,係指尚未辦理第一次所有權登記之建築物,因未登記於地政機關不動產登記簿中,自無法辦理繼承登記或移轉登記。表面上,似乎會導致遺產分割程序陷入停滯,然從實務與法理雙重角度觀察,即使遺產中有未保存登記的建物,仍不當然阻卻繼承人請求分割遺產之權利。
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而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體,於分割前依法為公同共有,其目的即在於透過分割將不明確的共有關係予以具體化,並解消原本整體所有的狀態。
然而實務上常見情形是部分繼承人獨佔使用遺產,拒不協議分割,其他繼承人為求保障權益只好提起遺產分割訴訟,此時若遺產中包含未登記建物,是否全案即不成立,便成為實務審查重點。
有見於此,部分繼承人主張,既然民法第759條規定「因繼承取得不動產物權者,非經登記,不得處分其物權」,且遺產分割本質上屬物權變動之一種,即屬處分行為之一環,則未經保存登記之建物既不得辦理繼承登記,自應不得為裁判分割,甚至主張全體遺產均不得分割,構成排除遺產分割的抗辯理由。
舉例而言,最高法院88年台上字第2837號判決指出,雖原則上遺產應作整體分割,不應僅就部分遺產為之,然若有例外正當事由,諸如繼承人間已合意就部分遺產進行分割,或基於事實上困難等因素,使整體分割無法實行時,亦得僅就部分遺產裁判分割,從而避免因個別標的分割障礙,導致整體遺產長期無法解決。
再者,針對未保存登記建物是否得為裁判分割,實務亦出現較為寬容之態度。雖然無法登記,且基於登記制度無從辦理移轉,然該建物仍具實體存在價值及使用功能,且為被繼承人生前所有,具明確遺產性質,故仍應認其具「事實上可分割性」。部分法院便以此為基礎,裁定以「變價分割」方式處理,即命該建物由共有人中一人或數人取得所有,由其給付相當價額予其他共有人,以完成實質分割,從而化解無法辦理登記所造成的技術性障礙。對此,學說見解亦指出,民法第759條之立法目的,在於保障物權公示原則,限制未經登記之物權變動對抗第三人之效力,並不應解釋為禁止法院於訴訟中作成分割裁判,尤其他項遺產如土地、存款等,並無登記障礙,若因單一未登記建物即否定整體訴訟之進行,形同使繼承人權益被永遠凍結,不符繼承制度設計原意。
此外,民法第824條及第830條第2項亦允許法院於裁判分割中採原物分割或變價分割之方式處理遺產,倘若某一建物尚未登記,但可由特定共有人承受並給付對價予他人,即可達成公平分割之目的。再者,未登記建物之存在多係因歷史原因或程序障礙所致,並非繼承人惡意隱匿財產,從公平與實質正義之觀點出發,不應作絕對否定解釋。
補充而言,部分法院雖仍持保守立場,認為未保存登記建物為無法登記之物,不得作為分割對象,但即便如此,法院通常亦會允許其他遺產部分之分割,並將該建物自遺產清單中剔除,表示其分割時機待日後保存登記完成或另案處理,不致影響整體訴訟之進行與其餘繼承人之權益主張。故實務上針對此類建物之處理,大多傾向於以下兩種模式:一、變價分割,由實際使用人或願意承受者承購;二、保留處理,先分割其他遺產,待後續保存登記完成或另案解決。
-家事-繼承-遺產分割-遺產分割方法-裁判分割-繼承登記
(相關法條=民法第759條=民法第824條=民法第1164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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