因為沒有得到全部繼承人同意,導致不能辦理遺產分割登記,怎麼辦?

30 Jul, 2025

問題摘要:

遺產未分割前屬全體繼承人之公同共有物,須經全體繼承人一致同意始能分割處分。倘若無法達成共識,任何一人均得依民法第1164條及家事事件法第70條規定向法院提起遺產分割訴訟,請求終止公同共有並取得遺產所有權,藉由法院判決實現財產分割及權利登記,為確保自身權益之唯一可行途徑。
 

律師回答:

關於這個問題,當多位繼承人無法就遺產分割達成共識,導致無法辦理遺產分割登記時,這種情況在我國繼承實務中極為常見。民法第1151條規定:「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在被繼承人死亡後,遺產即由全體繼承人以公同共有方式共同持有,任何一人不得單獨處分、讓與或移轉遺產中任何財產,除非獲得全體繼承人同意。
 
民法第828條第3項也進一步指出,處分或行使共有物的其他權利時,需全體共有人同意,換言之,在遺產未分割前,繼承人彼此間互為整體的共同財產關係,不能任意切割行使個人所有權。
 
基於此種制度設計,若其中一人或數人不同意分割方式或拒絕配合登記,即會造成整體繼承程序停滯,所有人皆不得進行繼承登記、遺產處分或移轉所有權。這種情形下,任何一位繼承人均可依法提起遺產分割之訴,以終止遺產之公同共有狀態。
 
依據民法第1164條明定:「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顯示立法上尊重遺產分割自由原則,任何繼承人於任何時點,皆得請求法院協助分割遺產,使遺產轉為分別共有並據以辦理分割登記。
 
雖然民法第829條規定「公同關係存續中,各公同共有人,不得請求分割其公同共有物」,似與1164條存在矛盾,但第1164條所稱「得隨時請求分割」,應包括請求終止公同共有關係之意思,以便使繼承人得以依照其應繼分取得遺產所有權,進而登記於名下。
 
「……在公同共有遺產分割自由之原則下,民法第1164條規定,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該條所稱之『得隨時請求分割』,依同法第829條及第830條第1項規定觀之,自應解為包含請求終止公同共有關係在內,俾繼承人之公同共有關係歸於消滅而成為分別共有,始不致與同法第829條所定之旨趣相左,庶不失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之立法本旨。」(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609號民事判決)
 
因此,在實務操作上,只要繼承人之一願意提起訴訟,即可使法院介入並作成分割裁判,進而依照判決結果辦理遺產分割登記。法院可依遺產具體狀況,裁定遺產分配比例與項目,如不動產可由特定繼承人單獨承受並支付他繼承人應得價值,或命不動產拍賣後按應繼分分配拍賣價金,以兼顧公平與可執行性。
 
若遺產包含數筆動產、不動產或債權,法院亦可按各人應繼分裁定分配,並命辦理相關過戶或移轉登記。若遺產數量龐雜或存在瑕疵,法院得命鑑定、清冊核對或委由律師清理遺產後再予分割,以保障各繼承人權益。
 
關於法院管轄,依據家事事件法第70條,提起遺產分割訴訟應由「被繼承人死亡時住所地之法院」或「主要遺產所在地之法院」為管轄法院,繼承人可擇一提起訴訟,無須逐一查明每筆遺產所在地或每位繼承人住所地。起訴時由一人或數人繼承人擔任原告,其他人為被告,法院審理程序中將依各人意見、被繼承人生前遺囑內容(若有)、特留分限制及應繼分原則進行判斷分割方法。若存在被繼承人之債務,亦須先行清償後始得進行實質分割。
 
此外,有關繼承人是否具備資格,也需依照民法1138條至1145條之規定審查其繼承順位、喪失或被排除情形,確定具備分割請求權人之範圍。需注意的是,若被繼承人生前有訂立遺囑對遺產進行分配,則遺囑具有優先適用效力,惟仍不得違反民法第1223條之特留分規定。若繼承人主張遺囑分配侵害其特留分,仍得另行提起扣減權訴訟,要求回復其法定保留繼承份額。因此,若因部分繼承人不同意辦理分割登記,導致遺產處理停擺時,其他繼承人可依法提起遺產分割之訴,以法院判決方式取得登記依據,達成分割目的。該訴訟程序為普通民事訴訟程序,須提出起訴狀、附具被繼承人死亡證明、戶籍謄本、遺產清冊、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繼承人名冊及其關係證明文件等,法院將依據事實進行調查、協調或裁判分割方案,最後以裁判確定為依據辦理不動產登記或其他財產移轉事宜。

-家事-繼承-遺產分割-遺產分割方法-裁判分割-裁判分割意義

(相關法條=家事事件法第70條=民法第828條=民法第829條=民法1138條=民法第1151條=民法第1164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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