生前財產分配協議是否合法?

12 Jan, 2019

問題摘要:

生前分割遺產協議,稱為「生前分割協議」或「預立分割遺產協議」,在某些情況下可能具有法律效力,但是否有效取決於協議的內容、繼承人的情況以及相關法律規定。我們可以了解到以下幾點:生前分割遺產協議的效力:繼承人之間在被繼承人尚未過世時已經就遺產分割達成協議,這種協議並非無效。然而,其有效性取決於多個因素,包括協議的內容、繼承人之間的關係,以及社會常情等。協議的約定內容:協議應該清楚明確地紀錄各方同意的內容,包括遺產如何分配、誰將繼承什麼財產,以及其他相關事項。社會常情的考量:法院在審查協議時可能會考慮社會常情,特別是是否存在任何不公平或不合理的情況,例如是否有人被迫簽署協議或是否有繼承人被剝奪了他們應有的權益。繼承人口頭協議分割遺產也可能有效,即使沒有正式的書面文件。這顯示遺產分割的方式並非一成不變,法院可能會根據具體情況來評估協議的效力。綜合以上,生前分割遺產協議在某些情況下可能是有效的,但需要符合一定的條件,包括清晰的協議內容、社會常情的考量以及繼承人之間的自願和公平性。建議在制定此類協議時,尋求專業法律意見以確保其有效性。

律師回答:

關於這個問題,遺產分割協議,一般是在被繼承人(一般是長輩、父母)死亡後才進行,然而在被繼承人還沒過世前,繼承人彼此間就可能的遺產該如何分割而預立協議書的狀況,在我國社會並非罕見,這就是所謂的「生前分割協議」(或稱「生前分割遺產協議」、「預立分割遺產協議」等),然而這樣的協議,真能在日後繼承時主張嗎?

 

生前分割協議是繼承人在被繼承人(通常是父母或長輩)在世時,就遺產的分割達成的一種協議。這種協議的目的在於避免被繼承人過世後可能出現的爭產問題,以及提前確定財產的分配。

 

然而,生前分割協議是否具有法律效力,取決於以下幾個關鍵因素:

 

被繼承人的意願

 

被繼承人必須同意進行生前分割,並且此意願應當明確。如果被繼承人在未過世前未表示同意,該分割協議可能無法發生法律效力。

 

協議的形式和內容

 

生前分割協議應該以正式的書面形式進行,並且需要被繼承人以及所有繼承人的簽字。內容需明確劃分每一份遺產的分配比例或具體項目。

 

公序良俗與法律規定

 

任何遺產分割協議都不應違背公序良俗。如果協議剝奪任何繼承人的合法繼承權(例如,法定的應繼分或特留分),則該協議可能被認為無效。

 

依最高法院46年台上字第1068號判例:「原審以系爭不動產,均為已故張阿炳所有,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雖均為張阿炳之養子,但在兩造訂立分管字時,張阿炳尚未死亡,(張阿炳於民國四十一年五月三十日病故)其配偶張古奔妹(即兩造之養母)亦屬健在,依分管字既載「該項預約分管字叔父(指張阿炳)百年歸壽後,始可發生效力,但預先得叔父之了解或承認不在此限,可以隨時發生效力。」等語,足見兩造訂約時,初未得乃父張阿炳之同意,核與生前贈與或遺囑之情形並非相當,而所謂百年歸壽始生效力,固堪認為係以張阿炳死亡之日,為分管字發生效力之始期之法律行為,然兩造對於其父張阿炳之財產,不待張阿炳自行贈與或待其壽終後再行協議分析,乃竟急不暇擇於父生前預行立約剝奪母之應繼分,擅自瓜分豆剖冀便私圖,似此矇父欺母喪心昧良而訂定之契約,衡諸我國崇尚孝悌之善良風俗,既屬有違依民法第七十二條之規定,該項分管字,即在無效之列。上訴人猶藉口契約自由之原則,據以提起此訴而為上揭各項之請求,顯難謂為正當,因將第一審為其不利之判決,予以維持洵無違誤。上訴人聲明廢棄原判各論旨,均非足取。」(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重上字第495號判決同一意旨)。

 

如被繼承人尚未過世時,其養子們就試圖透過分割協議來預先劃分其財產。然而,此協議並未獲得被繼承人或其配偶的明確同意,進而被認為是違反了善良風俗和法律規定。協議規定在被繼承人「百年歸壽後」才發生效力,顯示協議是以被繼承人的死亡為前提,這樣的條款暗示了繼承人在法律上尚無權利進行此類行為。訂約時未得到被繼承人的明確同意,這使得協議缺乏必要的法律基礎,因此無法生效。該協議違反了崇尚孝悌的善良風俗,因為它在未經被繼承人同意的情況下就試圖剝奪其配偶的應繼分,且擅自瓜分了財產。依據民法第七十二條的規定,此類違反善良風俗的契約應認為無效。

 

惟上開見解若無上開矇父欺母喪心昧良而訂定之契約,對於所有繼承人自有拘束力,即依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重家上更(一)字第4號判決所示:按最高法院46年台上字第1068號判例固曾揭示:「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均為某甲之養子,於養父母健在時預立分管合約為財產之瓜分,載明該約俟父百年後始生效力,固堪認係以某甲死亡之日為契約發生效力之始期之法律行為,然兩造對於其父之財產不待其父自行贈與,或於壽終後再行協議分析,乃急不暇擇,於父生前預行訂約剝奪母之應繼分,此項矇父欺母而訂立之契約,衡諸我國崇尚孝悌之善良風俗,既屬有違,依民法第72條,該契約即在無效之列」。然本件系爭合約書係由被繼承人杜聰明擬稿,分別持交全體繼承人及杜林麗珠共同簽署,並由杜聰明、杜林雙隨見證,持交杜聰明全體繼承人及杜林麗珠簽署,為兩造所不爭執,且系爭合約書之內容,係約明立合約人應遵守系爭自書遺囑,及合約第一表財產將來於繼承開始時,應與登記杜聰明所有之財產合併計算為遺產總額,意在明確登記名義人與他繼承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復約明杜聰明若早於杜林雙隨死亡時,第一表財產孳息應歸杜林雙隨取得,與前揭判例意旨所揭剝奪母之應繼分、矇父欺母情形迥然有別。又…兩造於繼承開始後,復不爭執系爭合約書之效力,並同意受系爭合約書拘束,自應認系爭合約書約定與公序良俗尚屬無違,而無前揭判例之適用,兩造分割杜聰明遺產時應受拘束而為分割之準據。」

 

當合約書獲得所有繼承人的同意並且未違反公序良俗時,即使在被繼承人生前就已經作出財產分割的安排,這樣的協議也可能是有效的。所有繼承人必須明確地同意該協議,且應該在充分了解合約內容的情況下作出決定。被繼承人自身對於遺產分割的意見極為關鍵,其積極參與和批准可以增加協議的有效性。合約內容應當尊重所有繼承人的合法權利,不應剝奪任何繼承人的應繼分,並且應當符合社會的道德和法律規範。

 

按繼承人協議分割遺產,原非要式行為,故就遺產之分割方法,於繼承人間苟已協議成立,縱令有繼承人漏未在鬮書加蓋印章,於協議之成立,亦不發生影響,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4052號判例意旨足資參照,亦即遺產分割之協議,法無規定要式,即使全部繼承人以口頭成立協議,亦屬有效。被告雖否認有同意與原告2人於兩造父母在世之時,即預立遺產分割協議之事實存在,被告自始至終均未有與原告等簽立兩造父母之遺產分配協議書云云,惟參以兩造父母郭俊龍、魏明珠自89年離婚後,郭俊龍僅與原告2人同住而未與被告同住、生活;而魏明珠亦僅與被告同住,而未與原告2人同住、生活,且兩造各自生活期間甚少往來之事實,此為兩造所不爭執,故該部分事實應堪認定。另兩造母親魏明珠於104年11月29日過世前,確曾於104年6月23日匯款100萬給原告郭秀琪,惟原告郭秀琪於扣除必要費用後,分別於104年7月8日及同年8月21月即將上開款項之50萬及45萬匯還與被告,復觀以兩造母親魏明珠於104年11月29日死亡後,魏明珠之後事均由被告單獨處理,且被告對此亦不否認其受領魏明珠70萬元之身故慰問金及喪葬補助費,並以此負擔喪葬費等情;足認魏明珠生前之經濟生活照顧及過世後後事之處理均由被告負責無誤;顯見兩造確實於兩造父母郭俊龍及魏明珠離婚後分別居住時,經濟生活上顯屬分開且獨立,是兩造為免日後發生繼承之爭議,就父母郭俊龍及魏明珠之遺產繼承達成特定內容之協議,自堪認與社會常情相符。再者,有關魏明珠所遺留之主要遺產,…經兩造協議後,均由被告單獨繼承,並由被告取得上開不動產之全部所有權,此亦有原告所提之魏明珠之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影本、遺產分割協議書影本可佐,是觀以魏明珠遺產繼承之結果,確實與原告所主張兩造之遺產分割協議內容相符。綜上,足認兩造確實有因兩造父母離婚後,基於兩造各自與兩造父母同住生活之現實,因而口頭就兩造父母之遺產達成兩造父親即被繼承人郭俊龍之遺產由原告2人繼承,兩造母親魏明珠之遺產則由被告單獨繼承之協議事實存在,堪認原告主張兩造有就兩造父母親之遺產達成分割協議為真,是原告之請求應屬可採(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5年度家訴字第193號)

 

涉及繼承人之間在被繼承人還未過世時就已經討論並達成了遺產分割的協議。這類生前分割協議是有效的,只要所有相關繼承人都有明確同意且無違反法律規定。繼承人們在兩造父母離婚後,根據各自與父母的生活狀況,就遺產進行了分割,這是基於對未來可能發生的繼承爭議的預防。這種分割協議不僅沒有違反任何法律,而且還符合社會常情,因為它基於各方的實際情況和相互協商。

 

此外,遺產的具體分配與雙方在父母離婚後的居住和經濟狀況密切相關,確認了双方對於遺產分割協議的遵守。即使是口頭協議,只要所有繼承人之間有共識且不違反公序良俗,它也能夠成立且具有法律效力。在遺產規劃和分割過程中,遵循法律規定和維護所有繼承人的權益的重要性。繼承人應該尋求專業法律意見來確保遺產分割的協議既公平又符合法律要求,特別是在涉及口頭協議和事前規劃的情況下,以避免可能的法律爭議或家庭糾紛。

 

是如果生前分割協議是在被繼承人生前由所有繼承人在充分了解且同意的情況下訂立,並且沒有違反任何法律規定,則此協議一般被認為是有效的。此外,如果所有繼承人在被繼承人過世後仍然認可該協議的有效性並同意按此協議分割遺產,則該協議具有更強的法律效力。

 

然而,每個案例的具體情況可能有所不同,建議在考慮進行生前遺產分割時,應尋求專業律師的協助,以確保所有程序符合法律要求,並有效地保護每個人的權益。任何生前遺產分割協議都必須得到所有相關方的同意,特別是被繼承人自身的明確認可。此外,協議應當尊重所有繼承人的合法權益,且不應違反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在進行生前遺產規劃或繼承規劃時,涉及方應詳細咨詢專業律師,以確保所有協議都符合現行法律的要求和道德標準。

 

-家事-繼承-生前規劃-遺產分割-

(相關法條=民法第72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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