何謂限定繼承?

31 Jul, 2025

問題摘要:

現行繼承制度雖採法定限定責任原則,保障繼承人無須以固有財產清償超過遺產的債務,但若繼承人未妥善管理遺產或未按法定程序處理而致債權人權益受損,仍須自負賠償責任。因此,為求萬全,除非被繼承人確無任何債務,否則仍應於法定期限內據實開具遺產清冊、陳報法院並辦理公示催告,以建立清償界線與遺產分配秩序。法律制度提供了保護工具,惟保護能否發揮效用,仍需繼承人主動運用。凡事預則立、不預則廢,在面對繼承程序之際,務必提高風險意識與法治素養,才能兼顧財產保障與親族和諧,實踐繼承制度原初之立法目的。

 

律師回答:

所謂限定繼承,原是我國舊法下繼承制度的三種主要類型之一,與概括繼承及拋棄繼承並列。依舊法之規定,「限定繼承」:指繼承人只從因繼承所得的財產,來償還被繼承人債務,如有不足,繼承人不需要用自己的財產來償還,如有剩餘,則歸責繼承人。而且繼承人中一人主張「限定繼承」時,其他繼承人也被認為已同樣主張「限定繼承」。繼承人如果就繼承的財產要主張「限定繼承」,繼承人需要在繼承開始起,3個月內,開具包括被繼承人財產及債務的遺產清冊,向被繼承人死亡時的住所地方法院呈報。當法院收到繼承人的呈報後,應依職權,依公示催告程序公告,命被繼承人的債權人,須於一定期間內,報明債權,而在此期間內,繼承人不得對被繼承人的任何債權人,償還債務。當期限屆滿後,如果債務未超過財產時,繼承人需全額償還債務,如果超過時,繼承人則應按數額,比例計算,以遺產分別償還。不過,如果繼承人有隱匿遺產、在遺產清冊為虛偽的記載或惡意詐害被繼承人的債權人而處分遺產,則他就會喪失限定繼承的利益,也就是他不得主張只從因繼承所得的財產,來償還被繼承人債務。

 

繼承人在面對被繼承人可能留有龐大債務或財產狀況不明時向法院聲請「限定繼承」,並提出遺產清冊進行陳報及公示催告程序,以確保僅以遺產範圍內清償債務,避免波及自身固有財產。此一制度本質上係一種債務清償責任之限制機制,賦予繼承人一定保護,使其於承擔繼承利益的同時,無需擔憂個人資產遭債權人追索。

 

然而,於民國98年6月10日施行之民法修正案,繼承編規範發生重大變革,立法者於第1148條第2項明定「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自此我國繼承制度正式全面改採「概括繼承、限定責任」原則。亦即,在未辦理拋棄繼承的情況下,繼承人即當然繼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與義務,無需另向法院聲請限定繼承,而清償責任亦自動限定於所繼承遺產之範圍內,已無如舊法般若未聲請即須負無限責任之風險。

 

儘管如此,實務上仍建議繼承人在債務情況複雜或不明確時,依修正後民法第1156條規定,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日起三個月內開具遺產清冊,並向法院陳報。法院接獲清冊後,將依第1157條啟動公示催告程序,命被繼承人之債權人於法院指定期間內申報債權(該期間不得短於三個月)。此一程序實為舊制限定繼承制度之精神延續,目的在於界定繼承人責任範圍、保障其清償順位及比例,並確保債權人權益得以公平分配。

 

待催告期間屆滿,依第1161條,繼承人應就於催告期間內報明及已知之債權人,按其債權比例分別清償;如有剩餘遺產,始得交付遺贈;如再有剩餘,方歸繼承人所有。

 

反之,若遺產不足償還債務者,對於未受清償之部分,繼承人無需以自身財產負責。然需注意,民法第1163條進一步規定,若繼承人於催告期間屆滿前擅自處分遺產、交付遺贈,或未依比例清償債權人,致使債權人受有損害者,即須以固有財產負賠償責任,是以繼承人若有疑慮,仍應依程序報請法院辦理,以符合法律保護機制。

 

回顧歷史,舊法下限定繼承制度雖具防衛功能,惟實務操作上不乏困難,繼承人常因資訊不足或疏忽致未能於期限內聲請限定繼承而遭債權人追討全額債務,遂有導致家庭破產或因小失大的不幸案例,立法者於98年修法後決定將限定責任原則法定化,提升繼承制度公平性與可預測性。然而,法定限定責任雖可避免無限責任風險,然於債務狀況不明或分割人數眾多時,繼承人間仍常因分配不均或償債比例產生糾紛,若未經法院催告程序,難以據以確定清償順序與餘額分配。

 

因此,於下列情況仍應辦理遺產清冊陳報及催告程序:一、被繼承人生前有營業活動或負債頻繁,繼承人無法即時掌握其財務全貌;二、遺產中包含不動產但其價值遠高於債務總額,擔心未來債權人另行主張損害繼承人利益;三、有多數繼承人存在,為避免因債權人對部分繼承人單獨請求而衍生不公平清償風險;四、存在潛在或未履行之契約或擔保義務,可能衍生爭議。

家事-繼承-繼承方式-限定繼承

(相關法條=民法第1148條=民法第1156條=民法第1157條=民法第1161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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