相煎何太急…兄弟之間,要算計至此

01 Aug, 2025

問題摘要:

在面對遺產爭議時,與其訴諸對簿公堂,不如冷靜思考:「若家人之間必須因財產對簿,是否意謂父母當初的安排出了問題?」若答案是肯定的,則身為人子女者,應汲取教訓,未來為人父母時,更應妥善規劃,以免重蹈覆轍。兄弟之間要算計至此,或許不全然是兄弟之錯,錯或在於上一代未將所有事說清楚,而後人不願放下權益。若長輩未言明分配,手足之間亦應以誠相待、以情處理,畢竟財產可再賺,親情失去難復得。能共度貧苦,不如能共守富貴,這或許才是家庭真正的福氣與傳承。

 

律師回答:

兄弟之間的爭產風波在社會中並不罕見,往往源自父母生前未能妥善規劃遺產,導致子女在喪親之痛未消的情況下,陷入金錢與情感交織的訴訟泥沼
 
父親生前未立遺囑,僅以口頭交代房產要留給長子一家居住,孰料在他去世後,次子竟主張遺產應平均分配,提起訴訟請求分割房屋,甚至主張哥哥及其配偶構成對遺產的不當得利,要求給付相當租金。面對如此局面,固然可嘆兄弟間的情誼淪為利益算計,但從法律的角度來看,此一爭議其實可避免,關鍵就在於父母生前是否落實法律上的遺產規劃,而非單靠一時口頭交代或家庭默契。依據我國民法第1147條、第1148條規定,繼承一經開始,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即由繼承人承受,若生前未完成信託、未留有有效遺囑或生前贈與之法律文件,則所有子女依法為法定繼承人,應依應繼分平均繼承。
 
若父親確實有意將房產留給長子一家,卻未依民法第1189條至第1195條所定方式立下有效遺囑,例如自書遺囑、公證遺囑、密封遺囑或因急迫情形所立之口授遺囑,更沒有進行信託或其他生前文件,則在法定繼承的結構下,次子主張其應有繼承權,甚至請求分割遺產均屬有法律依據,本來就是依民法第1151條或第1164條之當然。
 
倘若父親當年將房屋辦理過戶給長子,或以信託方式安排,也可避免此後的爭執,然現今缺乏法定形式之處分,僅憑口頭陳述與妻子單方證詞,自難被法院採為遺囑之認定。進一步而言,倘若繼承人之一已佔有遺產(如不動產),未經其他繼承人同意而單獨使用,法院可能認定為未經允許的占有行為,進而引發不當得利請求,尤其在遺產分割尚未完成前,共有關係尚存,繼承人之一即便長期居住使用該房屋,仍須面對其他共有人之請求。
 
公平嗎?或許「是父母好心讓哥哥他們住」,則此語可供作為當時允許使用之佐證,有助於抗辯其所謂「無償使用」之事實,得以排除不當得利之成立。又關於繼承期間由長子一家代為照顧父親所產生之扶養費用,或喪葬事宜所支出之金額,依法應視其是否出自自願或經父親授權,得否主張代墊款或管理費用,實務上依民法第179條或第1150條處理不一。
 
若係履行社會上之道德義務或親情義務,難以請求返還;惟若能證明為被繼承人之交付或經其他繼承人默許,則得請求返還代墊金額,而喪葬費用則屬民法第1150條所稱之繼承費用,自得由遺產中先行扣除。對於居住在遺產不動產內之繼承人,其面對分割訴訟時,也可能要求法院將不動產裁定由其取得並補償他人對價,實務上稱為「價金補償分割」方式,以保留其居住利益。依據民法第824條,遺產分割應儘量顧及各繼承人之利益,法院得依實情採妥適方式為之,尤其是居住權的保障,
 
按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第11條第1項揭示,人人有權享受其本人及家屬所需之適當生活程度,包括適當之住所,締約國應採取適當步驟確保此種權利之實現;同條之第4號與第7號《一般性意見》解釋意旨,則闡明「適足住房權」意義,指任何人都有和平、安全而有尊嚴地居住在某處的權利,此為基本人權,國家負此義務,司法審判機關於解釋及適用法律之際,亦應本此意旨具體實現該基本人權精神。又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固立法授權由法院裁量,亦須符合適當性原則。法院所採分割方法,若涉及居住建物拆除、人員遷離原來住居所等,攸關任何人有和平、安全而有尊嚴的居住在一定場所,即適足住房權時,尤應注意審酌該建物是否係所有人與其家庭成員滿足其生活所需。查:依附圖甲所載,編號A2、A3之RC建物為許○龍所有…被上訴人及徐○鑾則似未占有使用828、829地號土地。許○煌於事實審迭為主張:系爭土地共有人之共同祖先書立系爭鬮書,各房在分得之土地上建屋起家,世代相傳安身立命,依甲案須拆除許○煌等人房屋供私設道路使用,造成現居住人生活困境且不合經濟效益,縱使被上訴人認甲案對土地最有效利用,亦不能剝奪他人最基本安身需求及財產的保障以滿足其私經濟利益…。原審未審認許○煌等4人於系爭土地分割後,倘未受分配於現在住居地,因無權占用他共有人分得之土地,須因此將該居住之建物拆除,家庭成員亦有遷離之虞,影響許○煌等4人權益甚鉅,所採之分割方法是否仍屬適當?亦未說明許○煌、許○龍上開主張何以不可採之理由,尤嫌疏略。究竟系爭土地有無其他可避免拆除上開建物之分割方案?原審未併予考量,亦有可議。(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848號判決)
 
換言之,若居住方能證明其對遺產享有合理期待或扶養貢獻,尤其在有居住事實,法院可判定其保有房屋之權利,惟須支付其他繼承人應有對價,避免對他方繼承權造成不公平損害。從整體觀之,繼承制度原意乃為公平分配被繼承人財產,並非促成手足反目之工具,問題在於父母生前是否意識到規劃之必要性。
 
倘若明知子女性格不一、家庭狀況差異明顯,仍放任繼承程序自然發展,不立遺囑、不做信託、不辦生前贈與,極易造成繼承紛爭。俗云「生前不分清,死後兄弟仇」,正是此類現象之寫照。因此,父母在世時若已有偏愛或計畫,應主動與子女溝通並配合法定程序完成分配,若不願辦理生前過戶,可透過遺囑指明繼承人及財產分配方式,甚至可立遺囑信託,避免子女事後反悔或異議,亦有助於落實被繼承人真正意願,並保全家庭情感。
 
所謂「往者不可諫,來者猶可追」作人父母一定要吸取教訓,未來一定要記得作好規劃,畢竟不作好規劃就是挑戰人性的底線,導致家人衝突。當然,身為子女,若因繼承利益而將手足情誼拋諸腦後,將長兄一家從父親留下的屋宅中驅離,主張分割變現,雖法律上無礙,但情理上難免遭人側目。畢竟財產的本質是繼承而非原生,父母的遺澤是為子孫安穩,而非誘發鬩牆之災,倘若忘記「自己原本並無財產權,只因父母離世才享得其產」之初衷,將財產視為應得權益,對兄弟施以訟爭,最終傷害的不只是親情,還有對長輩的記憶與尊敬。

-家事-繼承-繼承方式-

(相關法條=民法第824條=民法第1147條=民法第1148條=民法第1150條=民法第1151條=民法第1164條=民法第1189條=民法第1195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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