遺產從公同共有到分割為分別共有,中間差別為何?
01 Aug, 2025
問題摘要:
遺產由公同共有轉為分別共有,不僅代表法律上共有人間關係的本質改變,更實質影響每一繼承人對遺產之支配力與處分自由。民法的制度設計容許初期以簡化方式辦理登記以利時效與稅務執行,但最終仍鼓勵繼承人就遺產達成協議分割,讓財產真正實現個人所有權與利用價值,亦避免因長期共有人間缺乏合作導致財產閒置、利用困難及糾紛頻仍。因此,處於遺產繼承之家庭成員,應理解並妥善運用法律所提供的各種分割工具,透過協商、律師協助或訴訟程序,完成遺產從公同共有走向分別共有的合理化與最終化。
律師回答:
依據民法第1151條規定,當被繼承人死亡而繼承開始時,若繼承人有數人,則遺產在分割前由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此與一般「分別共有」或稱「持分共有」有根本性的差異。公同共有是指在未經分割前,所有繼承人對整體遺產共同享有所有權,而非各自對某特定部分享有持分,換言之,在此階段並無各人可單獨主張的應有部分,所有的權利與義務均屬於全體繼承人共同所享。此種制度設計的目的在於保障繼承財產完整性,避免在未確定分配比例前,因個別處分或主張而破壞整體繼承秩序。
然而,這種制度同時也帶來極高的共同行使門檻,例如根據民法第828條第3項,對於共有物的處分行為,必須取得全體共有人一致同意,這在實務上往往造成重大障礙,尤其是當繼承人意見不合、下落不明或存有惡意阻撓時,將導致遺產無法妥善管理或變現,進而引發親屬間長期爭執與不信任。為此,法律並未鼓勵長期維持公同共有狀態,而是設計出分割制度,使繼承人能在適當時機主張分割。依民法第1164條,繼承人原則上可隨時請求分割遺產,除非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中有明定不分割期間。
而分割的方式,依民法第824條,得由共有人協議進行,若協議不成,則任何共有人可向法院訴請裁判分割。法院分割原則上優先採「實物分割」,即將原物按比例分配於各繼承人,若難以公平實物分配,則得將遺產變價後以價金分配,或採取部分實物分配、部分變價等混合方式處理。
分割完成後,繼承人對各自所分得之遺產即轉變為分別共有,即每人對其所取得部分具有單獨所有權,並得就其應有部分自由處分。這與公同共有最大不同之處在於,分別共有下的共有人擁有明確持分,得依法處分其持分,而無須經其他共有人同意,例如某繼承人持有土地1/3應有部分,則可獨自出售或設定抵押於該1/3,毋須其他人蓋章或允許。這不僅大幅提高財產流通性,也減少繼承爭端的持續延宕與惡化。
實務上,繼承發生後,通常因繼承人間尚未協議完成遺產分配,為免逾期受罰,會先辦理「公同共有繼承登記」,依土地法第73條及相關地政規則,繼承人得單獨聲請辦理繼承登記,僅需提出被繼承人死亡證明、戶籍謄本與全體繼承人關係證明,即可完成登記,且只需單一繼承人申請,不必全體繼承人出面,此一制度設計係為促使民眾於法定6個月期限內辦理繼承登記,以符土地使用與稅務政策需要,避免因繼承遲延導致不動產名義與實際所有人不符,妨礙管理及課稅。公同共有雖具有上述便捷性,但僅為權宜性登記方式,其本質仍不利後續管理與處分,因此繼承人多會視情況協議分割遺產,轉為分別共有,或在必要時透過法院裁判分割,尤其當共有人眾多或其中部分人態度消極時,裁判分割即成為不得不為之手段。
我國民法規定繼承人有數人時,遺產於繼承開始後、分割前,依民法第1151條,為繼承人之公同共有。此種「公同共有」不同於一般常見之「分別共有」或稱「持分共有」,兩者在本質上有顯著差異。公同共有係一種無分持分的共有型態,繼承人對整體遺產共同擁有權利,無法對其中任一部分主張專屬所有或持分所有,在此狀態下,對於遺產之處分或其他重大權利行使,如需賣出、設定抵押或訴訟請求等,均須全體繼承人一致同意始得進行,形成極高之共同行使門檻。惟實務上常因繼承人眾多、意見分歧、居住地分散或有部分繼承人失聯等情形,致使共同行使權利變得困難甚或不可能。
針對此一問題,民法第828條規定公同共有關係之準用條文,指出在未分割前,公同共有人間得準用民法第820條有關分別共有之規定。
以該條規定,各共有人對於共有物之管理事務,得以其人數及應有部分定之多數決行之,此一規定目的在於避免因共有人意見分歧致使共有物無法正常管理,亦即在公同共有階段,針對「管理行為」可透過共有人之「多數決」來為之,這是法律為降低公同共有行使障礙所設之彈性機制。然而此處所謂之管理行為,限於如修繕、保養、稅費繳納、出租、必要保全等屬於維持財產狀態與效益之行為,對於如處分、變更、設定負擔或訴訟請求等「處分性或重大變更行為」,仍需全體繼承人之共同同意。
尤其針對共有遺產所包含之債權、股東權等無體財產權利,在過去法制下,一律須由全體共有人共同行使,例如遺產中有一筆借款,須由全體繼承人聯合出面向債務人請求償還或提起訴訟,不得由單一繼承人單獨為之,否則即構成當事人不適格,程序上即將遭駁回。
又如遺產所含之公司股份,過往亦須全體繼承人一致方可行使投票、出席、表決等股東權,倘一人不出席,整體即無法行權,致使繼承人喪失參與公司決策之可能。針對上述實務困難,立法機關於2024年民法修正中新增民法第1165條之1,特別就未分割遺產中之特定權利行使作出制度性改善,明定「繼承人於遺產未分割前,得依應有部分之過半數同意,委由其中一人或數人行使共有遺產上之權利」,該條不再採全體一致原則,而改以「多數決」為原則,實質上導入分別共有之精神至公同共有關係中,大幅降低因共同行使門檻過高所造成之管理與利用障礙。舉例言之,如繼承人三人持分各為1/3,則只需合計超過1/2之同意,即可授權一人代行股東表決權、向債務人起訴、請領股息等,避免因少數人意見而牽制多數人行為。
然雖然新法已開放特定權利行使得以多數決授權,但該制度仍有其限制與操作成本,一方面仍需完成委任程序,並明確載明權利種類與範圍,否則恐遭對造主張權限未明,另一方面仍存在共同風險分擔問題,即使是由部分人行權,但結果將攸關全體繼承人利益,若未妥善授權或協調,仍可能引發爭議。相對於此,一旦完成遺產分割,原先的「公同共有」關係將轉為「分別共有」,各繼承人依其應得份額取得具體財產或明確持分,對於已分得之財產可單獨管理與處分,不需再經他人同意或授權,此為法律上所保障之個別所有權。特別是對於股東權、債權等權利,繼承人可就其個人部分自由行使權利,對公司主張股東權、要求債務人給付或辦理登記移轉,均毋須他人配合,法律效果明確、執行效率高、減少權利主張困擾。
故綜上而言,雖法律對公同共有已設有管理行為多數決與特定權利行使之彈性設計,然本質上仍不如分別共有來得便利與明確。尤其隨著繼承時間拉長與繼承人增多,公同共有狀態容易淪為糾紛與停滯的溫床,反之若能適時完成分割,無論透過協議或法院裁判,不僅得落實各人權利,也利於財產流通與活化使用,更能減少共同人間之信任消耗與管理成本。故實務上,多建議繼承人於完成初步繼承登記後,即積極協商進行分割事宜,倘難以合意,則可依法聲請裁判分割,早日終結公同共有關係,恢復個人對財產之完整支配與行使,
法院於審理此類案件時,需兼顧實物特性、公平原則與各繼承人生活需求,依法斟酌分割方式。此外,在實務中,尚有「共有型態變更」程序,即於繼承人達成共識後,再共同辦理從公同共有轉為分別共有之登記,此類變更雖需全體同意蓋章,但因屬協議性質,亦可透過談判與律師協助進行,達成內部分配共識後即可據以辦理登記,進而讓各繼承人獨立管理或處分其持分。最後需指出,分割後之分別共有仍屬於共有性質,僅係改變為應有部分而已,若日後其中之一人欲就不動產單獨登記為所有,仍須其他持分人讓與或實體變更,例如透過贈與、買賣或法院判決取得全部持分後,始得辦理單一所有權登記。
-家事-繼承-遺產管理
(相關法條=民法第828條=民法第1151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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