遺產分管契約有什麼用途?

01 Aug, 2025
問題摘要:
遺產分管契約不等於遺產分割協議,繼承人仍保有對全部遺產之公同共有權,但可作為未來辦理遺產正式分割時之參考依據,並能提升遺產利用效率、減少管理爭議與民事訴訟風險,具有高度實務價值。唯需注意,分管契約僅為管理與使用約定,不得以此方式迴避分割或掩飾變相分割,否則將可能涉及形式違法或實質混同,對契約效力造成疑義。遺產分管契約雖非強制程序,但在遺產尚未分割之期間內,具有高度實用性及預防爭議之功能,不僅有助於共有物的妥善使用與管理,更可在法律允許範圍內,透過契約自由建立明確的使用秩序,減少共有僵局或不當利用情形,並作為法院判斷日後爭訟之依據。建議繼承人面對複雜遺產時,及早協議並形成具體明確之分管契約,始可使共有關係維持穩定,並兼顧各繼承人權益。因此,以書面載明條件、管理負擔及期間,並依不動產共有人情形完成登記,方為保障繼承人之權益與降低爭議之妥善安排。
 
律師回答:
關於這個問題,遺產分管契約,係指在繼承人尚未辦理遺產分割前,基於民法第1151條規定的「公同共有」狀態,由數位繼承人就遺產的使用、管理、收益分配或暫時不分割等事項,以契約方式達成合意,以確保遺產在分割前的妥善利用、權責劃分及風險控制。
 
繼承人間乃成立公同共有關係
依民法第827條至第828條,繼承開始後若有數名繼承人,其對整體遺產即屬「公同共有人」,於分割前並無應有部分的計算或個別處分的自由,各繼承人僅得共同對整體遺產行使權利或負擔義務,而在公同共有下遺產處分及其他權利行使,依第828條規定需全體繼承人同意,若無契約協調管理,實務上將面臨使用混亂、費用負擔不明、甚至不當侵占等問題。
 
分管契約是什麼?目的又是什麼?
為解決上述困境,繼承人間可透過遺產分管契約,以私法自治方式約定誰負責管理房屋、誰可收取租金、如何分攤稅費、水電支出、是否同意第三人使用、或是否暫緩辦理分割程序等細節,達成具體權利義務安排。
 
遺產分管契約,係指繼承人於遺產尚未完成正式分割登記前,先就遺產中各項財產的使用、管理及收益分配方式所為的協議,其存在有助於避免因共有而產生的使用爭議、管理僵局與財產價值損失,亦能使繼承人於協商下取得短期或中期的財產安排秩序。依民法第820條規定,對於共有物之管理,原則上需取得共有人「人數過半及其應有部分合計過半數」的同意,惟若其中「應有部分合計逾三分之二」者,其人數雖未過半,亦可成立有效的管理決定,顯示法律對於多數決原則在共有關係中的基本肯認。然若此類管理決定顯失公平,持反對意見之共有人得依同條第2項規定聲請法院以裁定變更,以保障少數共有人免於受到不當決議影響,並確保管理之公正性與合法性。若經法院認定因情事變更難以維持原有管理方式,亦得依第3項規定裁定變更之,賦予共有物管理一定的彈性與救濟機制。於實務上,遺產繼承人間若尚未完成遺產分割登記,原則上遺產即處於共有狀態,不動產例如房地或建築物將登記為共同共有或分別共有,各繼承人雖有應有部分,惟未經正式分割者即不得單獨排他使用。
 
此時若未訂立分管契約,則可能產生如一方擅自出租、排斥他方使用或未經同意進行重大修繕等爭議,既無法有效管理,也不利於後續處分。透過遺產分管契約,繼承人可約定由何人使用特定不動產、如何分配租金收益、應否共同負擔修繕或稅捐成本,亦可約定一定期間後重新檢討使用方式,確保共有人各得其所,亦減少法院訴訟之必要。
 
此外,民法第820條第4項亦明定,倘共有人在未經同意情況下逕為管理決定,且因故意或重大過失致使其他共有人受損,應對不同意者負連帶賠償責任,此一規定也反映出共有人應負誠信義務與風險管理責任,非可任意主導共有物之處分。實務上,分管契約雖非實質分割,仍具有相當程度之準分割效果,使得共有狀態不至於失控,亦有利於避免應有部分被強制拍賣的風險。
 
若繼承人日後就遺產擬出售或分割時,已有清楚記錄其使用與負擔狀況,有助於明確彼此權利義務,減少紛爭;尤有甚者,若一方佔用共有物又無合理分管協議者,他方可依不當得利或侵權行為請求其返還使用利益,進一步加深爭端。
 
值得注意的是,遺產分管契約應具備書面形式,且內容明確,否則恐難以於訴訟中主張其效力,亦應明定各方使用範圍、管理負擔、責任歸屬及爭議處理機制等要項,若有簽章證明或委託律師協助草擬,更能強化契約效力。對於部分繼承人希望保有自住權利者,分管契約更可作為暫時安置與保障權益之工具,亦有助於爭取優先購買共有物的基礎。
 
此外,如依民法第820條最後1項所示,關於簡易修繕及其他保存行為,各共有人得單獨為之,然其界線需依個案認定,倘修繕內容已非屬簡易或涉及變更使用性質、增建拆除等事項,仍應依管理行為標準處理,並應取得必要共識,以免衍生責任風險
 
該契約性質屬於民法第826-1條所稱之「關於共有物使用、管理、分割或禁止分割之約定」,若係不動產並完成登記者,對於未來繼承人持分讓與所生之受讓人或取得物權之第三人,具有對抗效力,可避免繼承人一方將持分轉讓而產生管理權爭議,並強化契約的法律拘束力。
 
至於動產共有物,依同條第二項規定,僅在第三人於受讓時「知悉」或「可得而知」該分管約定之情況下,方能對其發生效力,因此實務上常透過文字記載、告知或備查等方式強化其對抗性。
 
又依同條第三項規定,持分讓與時,受讓人須對讓與人於使用、管理共有物所生之負擔負連帶責任,遺產分管契約若載明負擔分攤方式,也能對受讓人產生實質拘束效果。遺產分管契約實務上常見於尚未分割之共有房地,透過書面契約明確分工,如長子可繼續居住但須負擔房屋稅、水電與修繕費;次子得收取租金但每年應與其他人均分;或由第三人租賃經營,其收益依比例分配等,避免因管理不善而產生繼承人間糾紛。

 
雖遺產分管契約不等於遺產分割協議,繼承人仍保有對全部遺產之公同共有權,但可作為未來辦理遺產正式分割時之參考依據,並能提升遺產利用效率、減少管理爭議與民事訴訟風險,具有高度實務價值。唯需注意,分管契約僅為管理與使用約定,不得以此方式迴避分割或掩飾變相分割,否則將可能涉及形式違法或實質混同,對契約效力造成疑義。因此,建議以書面載明條件、管理負擔及期間,並依不動產共有人情形完成登記,方為保障繼承人之權益與降低爭議之妥善安排。

-家事-繼承-遺產管理-分管契約

(相關法條=民法第826-1條=民法第827條=民法第828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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