繼承不是只有分財產,債務也會繼承!

01 Aug, 2025

問題摘要:

繼承雖表面上是一場財產繼承分配的程序,實際上卻是一場涵蓋權利義務移轉、責任承接與法律風險管理的法律行為,繼承人除了應釐清自己之法定繼承順位與應繼分之外,更應對潛在的債務責任保持警覺,及早評估是否聲請拋棄或限定繼承,並詳加調查被繼承人生前財務狀況、保管遺物、清點文書、公告通知債權人等,方能有效避免落入「債務繼承」的陷阱,守護自己的財產與法律地位。繼承從來都不只是「分遺產」那麼簡單,當你繼承的不只是資產,還有負債,法律上雖給予保障機制,但前提是你要知道怎麼主張、什麼時候主張,否則再寶貴的財產,也可能變成揮之不去的債務枷鎖。
 

律師回答:

關於這個問題,繼承,不只是分財產那麼簡單,更不只是遺產的取得與分配而已。
 
我國民法為避免無主物之產生,及為保護被繼承人債權人之利益,規定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者,不在此限。繼承人雖應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但限定於因繼承所得之遺產,償還被繼承人之債務。
 
依民法第1147條,繼承是因被繼承人死亡而發生,繼承人於繼承開始時起即當然取得其繼承資格,而依第1148條規定,繼承人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必須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與義務,僅有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的權利義務不在此限,也就是說,債務也會一併由繼承人承接。雖然修法後,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債務的清償責任限於所繼承之遺產範圍,不再負無限責任,但若不謹慎處理仍可能導致自有財產被誤執,或因未拋棄繼承而承擔不必要的法律責任。繼承的發生,在實務上並不僅止於金錢分配,更牽涉法律責任的轉移與風險的評估。
 
以我國法律而言,繼承人得依民法第1174條規定於知悉其得繼承之事實時起三個月內,向法院聲請拋棄繼承,或依家事事件法及民法修正後的制度,於法定期限內向法院申報限定繼承,以確保其僅以遺產為限負擔被繼承人債務,否則將視為當然限定繼承。這項修法雖形同強制限定繼承制度,然仍有瑕疵發生之可能,特別在繼承登記後或遺產清理中途若有債權人主張債權,即可能導致財產爭議。
 
尤其很多人誤以為只有兒子或「留在家裡的人」才會繼承,實則不然。我國法定繼承人依順序包括:第一順位為直系血親卑親屬(如子女、孫子女),第二順位為父母,第三順位為兄弟姊妹,第四順位為祖父母。只要上一順位無人繼承(如死亡、喪失繼承權或拋棄繼承),下一順位才得繼承。舉例而言,子女死亡後若無配偶與子女,則其父母即成為繼承人,如父母亦不在,則由兄弟姐妹承繼。而「出嫁的女兒」亦為血親卑親屬,自屬有繼承權之人,除非有法律上的繼承權喪失事由,不得任意排除或歧視。另一方面,特留分制度亦需注意,所謂特留分即為法律保障特定繼承人至少應得之遺產部分,即便被繼承人立有遺囑,仍不得剝奪此份保障。
 
特留分依民法規定,包括配偶、直系血親卑親屬、父母及兄弟姊妹之應繼分一定比例,目的在保障親屬基本財產權利。若被繼承人遺囑中未分配或少分者,繼承人得提起扣減請求。至於債務方面,其最大風險在於無形與不確定性,許多繼承人在辦理遺產繼承時僅看見不動產、存款或保險受益,而忽略債務部分,尤其在欠款未經法院訴訟或查封者,更容易被忽略。
 
實務中最常見的是繼承人於被繼承人死亡後即辦理繼承登記與遺產分配,未對外公告或申報遺產清冊,致使潛藏債務未能顯現,等到他人持本票或借據主張債權時才驚覺債務繼承已生效,而對方又可能捏造文書或蓄意設陷,此類狀況常見於債權人事後拿出加蓋死者指紋之本票,標示鉅額債務,家屬此時欲證明為偽造已無從查證,徒增訴訟風險與成本。尤其在死亡初期,若親屬因無警覺性未保存死者印章、身分證或本票票據,極易被有心人利用。
 
再者,當債權人未立即出面,繼承人也不會主動處理債務拋棄或限定繼承之程序,誤以為無人追債即為無債,此種迷思可能導致法院強制執行或查封財產時措手不及。而在負債情況明確時,若未拋棄繼承或進行限定繼承,繼承人即使主觀上不知債務存在,仍可能在其名下財產被執行後始知後悔莫及。尤其如遺產價值不高,而債務金額龐大時,更應於期限內聲請拋棄繼承,否則形式上雖具繼承人身分,實際上卻淪為債務承擔者。
 
應注意的是,繼承人雖依法為有限責任,僅就遺產範圍負擔債務清償義務,然若處理程序疏忽或與其他繼承人未妥善協調,仍可能導致資產處分不當或遺產遭凍結之情形,特別是共有財產在未分割前仍處於共有狀態,債權人得對全體繼承人中任一人提起共有財產債權訴訟,進而影響其他繼承人。故遺產中如含未明確之債務,或文件不清、帳務複雜時,應優先考慮遺產清冊、聲請限定繼承或公告催告債權人,以控制風險。此外,被繼承人若於生前涉及財經犯罪、民事賠償、醫療責任、勞資糾紛或公司連帶保證等未決責任時,亦應留意其法律責任可能連帶波及,並不僅限於名下財產。

-家事-繼承-限定繼承-限定繼承效力-

(相關法條=民法第1147條=民法第1148條=民法第1174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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