繼承之方式有那些?
01 Aug, 2025
問題摘要:
我國現行繼承制度乃以「限定繼承」為原則,即繼承人不須聲請即享有限責任保障,而於特定條件下可選擇「拋棄繼承」,完全退出繼承程序,免除一切權利與義務。惟若繼承人有不法隱匿、虛偽記載、詐害債權人等重大不當行為時,即喪失限定繼承利益,須回復為無限責任,對債務全面負責。
律師回答:
我國民法繼承制度自民國98年6月修正後,原本採概括繼承且有無限責任的制度已全面改為以「限定繼承」為原則,並輔以「拋棄繼承」及「法定無限責任」為例外。所謂繼承,係指繼承人在被繼承人死亡時依法承受其遺留之一切財產上權利義務,然而在現行制度下,繼承人之責任範圍及選擇方式,則依不同制度而有差異。
原則—限定繼承
第一、限定繼承為我國民法第1148條所採之原則。依此規定,繼承人於繼承開始時,即使未向法院聲請限定繼承、未於法定期間內提交遺產清冊,或雖逾三個月始提出遺產清冊者,原則上仍屬限定繼承,即繼承人承受被繼承人之全部財產上權利與義務,但僅以遺產範圍負責清償債務,若債務超過遺產總額部分,繼承人無須以自有財產負責。
亦即,雖採概括繼承方式,惟繼承人之清償責任被限制於繼承所得的遺產總額,故稱為有限責任。為確保被繼承人債權人之清償權益,民法另設有繼承人須依第1156條陳報遺產清冊等程序,以利遺產債務的清算與分配。
例外—拋棄繼承
第二、拋棄繼承則屬於繼承制度中之例外。依民法第1174條規定,繼承人得於知悉其得為繼承人之日起三個月內,以書面方式向法院聲請拋棄繼承,並應將拋棄事實以書面通知因其拋棄而遞補為繼承人之人。
所謂拋棄繼承,即繼承人表達其完全不承受被繼承人一切遺產權利及義務之意思表示,一旦拋棄繼承成立,視同自始非繼承人,其對於被繼承人財產與債務皆無權亦無責。此種方式特別適用於被繼承人遺產全為債務者,得以避免繼承人承擔清償風險。然而,若逾期未拋棄者,則自動視為承認繼承,進入限定繼承程序。
例外—法定無限責任
第三、法定無限責任為現行制度下最為嚴重之例外情形。依民法第1163條規定,若繼承人有隱匿遺產或於遺產清冊為虛偽記載且情節重大,或有意圖詐害被繼承人債權人而處分遺產之行為,則喪失主張限定繼承利益之資格,應對全部債務負連帶清償責任,即恢復為無限責任。
此種情形下,繼承人必須以其自有財產對被繼承人所遺留之債務負責,債權人得就繼承人之固有財產請求償還。此一制度設計之立法目的,旨在防止繼承人不誠實處理遺產,損害債權人權益,並維持繼承秩序之公平與清明。因此,繼承人在處理遺產時,應遵守誠信原則,避免因不當行為喪失法律保護。
結論
綜合以上,我國現行繼承制度乃以「限定繼承」為原則,即繼承人不須聲請即享有限責任保障,而於特定條件下可選擇「拋棄繼承」,完全退出繼承程序,免除一切權利與義務。惟若繼承人有不法隱匿、虛偽記載、詐害債權人等重大不當行為時,即喪失限定繼承利益,須回復為無限責任,對債務全面負責。
實務上繼承人應審慎評估被繼承人遺產與債務情形,並及早依程序為適當選擇,避免因逾期、程序瑕疵或行為不當,而陷於不利法律後果。如此方能於保障自身權益之餘,亦兼顧債權人之正當請求,確保繼承秩序之公正與安定。
-家事-繼承-繼承方式-
(相關法條=民法第1148條=民法第1163條=民法第1174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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