共有人關於共有所返還或除去防害得單獨行使!

19 Jan, 2019

問題摘要:

民法第八百二十一條規定了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就共有物的請求權。各共有人對於無權佔有或侵奪共有物的第三人,可以單獨提起訴訟,請求返還共有物。這種請求是本於所有權的物權請求權,不需要所有共有人全體共同行使,可以由單一共有人代表提出。對於返還共有物的判決,應當要求被告向所有共有人全體返還共有物。這意味著即使訴訟由單一共有人提起,最終的判決也應當涉及所有共有人的利益,被告應向所有共有人全體返還共有物。關於對於共有物損害的損害賠償請求,這屬於債權的請求權,不在民法第八百二十一條規定的本於所有權請求範圍內。在這種情況下,共有人可以分別行使各自的權利,而非必須全體共有人共同行動。

律師回答:

民法第八百二十一條提供了共有人對於共有物擁有獨立的訴訟權,使得任何一位共有人都可以對第三人提起訴訟,以保護共有物不被侵害。這一條款主要是為了便利共有人對共有物的保護,而不必依賴其他共有人的同意或參與,這在實際運作中是極為重要的,尤其在緊急或必須迅速反應的情況下。

 

依民法第八百二十一條之規定,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此項請求權既非必須由共有人全體共同行使,則以此為標的之訴訟,自無由共有人全體共同提起之必要。所謂本於所有權之請求權,係指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所規定之物權的請求權而言,故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共有物者,請求返還共有物之訴,得由共有人中之一人單獨提起,惟依民法第八百二十一條但書之規定,應求為命被告向共有人全體返還共有物之判決而已(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2361號)。各共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共有物者,請求返還共有物之訴,依民法第八百二十一條但書之規定,應求為命被告向共有人全體返還共有物之判決,其請求僅向自己返還者,應將其訴駁回(最高法院37年上字第6703號、41年台上字第611號)。

 

如果共有物的回復或其他基於所有權的請求涉及對所有共有人的利益,則在訴訟中需要明確表示此請求是為了所有共有人的利益,並且判決應當要求被告向所有共有人返還共有物。這確保了在共有物回復或其他權利行使時,所有共有人的利益都被適當考慮和保護。

 

按民法第821 條規定,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所謂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係指民法第767 條所規定之物權的請求權而言,至債權的請求權,則不在民法第821 條規定之列,僅於共有物被侵害,請求損害賠償,而其給付不可分者,依民法第293 條之規定,各共有人方得為共有人全體請求向其全體為給付,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不當得利部分,核屬可分之金錢債權,各原告僅得按其應有部分,請求被告返還所受利益,尚不得依民法第821 條規定為全體共有人訴請被告向原告及其他共有人為給付(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2391號及88年台上字第1341號判決參照)。

 

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民法第八百二十一條定有明文。倘共有人中之一人起訴時,在聲明中請求應將共有物返還於共有人全體,即係為共有人全體利益請求,無須表明全體共有人之姓名(最高法院84年台上字第339號)。

 

此外,關於可分債權的部分,如不當得利或損害賠償,共有人應按自己的份額獨立行使請求權,這反映了民法對於個別和共同權利之間差異的處理方式,保持了法律的公正性與效率。

 

總結來說,民法第八百二十一條確定了各共有人對於共有物的本於所有權請求權,但這不適用於所有種類的請求,特別是涉及到可分債權的情況。在訴訟中,單獨的共有人可以代表所有共有人提出返還共有物的請求,並且判決應當涵蓋所有共有人的利益。

 

-家事-繼承-遺產行使方式-

(相關法條=民法第821條=民法第767條=民法第293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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