繼承人變賣遺產所需費用應如何承擔?
01 Aug, 2025
問題摘要:
遺產變賣之費用是否應由遺產中支付,須視其目的是否具保存、清償或分割性質為斷,若符合民法第1150條規定之「遺產管理費用」,即應優先自遺產中支出,繼承人無須個別負擔,亦無權拒絕攤分;若為單一繼承人自行處理、處分或爭訟所生費用,則應就其行為是否已獲全體繼承人同意、是否確具共益性及是否符合比例原則進行判斷,必要時由法院酌情認定應由誰負擔或是否得自遺產中償還。實務上為避免爭議,繼承人事先就遺產管理事務協議處理原則,或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由第三方依法處理遺產保存與變賣事項,並由遺產中支出所生費用,以符合程序正義與繼承人平等原則,保障各方權益並確保遺產得以妥善處理。
律師回答:
繼承人於繼承程序中,若為處理遺產清理或債務清償等事宜而變賣遺產,其所衍生之費用應由誰承擔,涉及民法有關公同共有、遺產管理及繼承債務清償等制度之綜合適用。依民法第828條規定,公同共有人之權利義務,應依其公同關係所由成立之法律、法律行為或習慣決定之,而第820條、第821條與第826條之一關於共有物管理、負擔及費用分攤之規定,亦準用於公同共有,惟公同共有物之處分及其他權利行使,原則上須經全體繼承人一致同意。但若繼承遺產中包含不動產,且係為有償處分,得依土地法第34-1條由應以共有人過半數及其應有部分合計過半數之同意行之。但其應有部分合計逾三分之二者,其人數不予計算作成處分並履行通知程序後代為辦理登記
至於變賣遺產所需費用,如涉及拍賣、鑑價、稅負、律師費用或代書處理費等,若係基於清償繼承債務、分割遺產或執行遺囑之必要,則其本質屬於「遺產管理費用」,應由遺產中優先支付,這一點已獲民法第1150條明文肯認。
所謂「遺產管理費用」係指一切為保存遺產、使遺產能妥善分配或清理而發生之必要費用,例如變賣資產所得之交易成本、聘用專業人員所需之酬勞、清償遺產債務產生之處分費用等,均屬之,且因其屬共益性支出,故不得由單一繼承人負擔,應由遺產共同承受並優先支付。實務上,如親屬會議依民法第1177條規定,而法院依民法第1178條選任遺產管理人,該管理人依法定職責清償遺產債務時進行之遺產變賣,其所生費用與酬勞亦應屬遺產管理費用之範疇,依前揭民法第1150條規定,由遺產中直接支付。
按關於遺產管理、分割及執行遺囑之費用,由遺產中支付之,民法第1150條前段定有明文。所稱「遺產管理之費用」,因對於共同繼承人、繼承債權人、受遺贈人、遺產酌給請求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均得蒙受其利,而具有共益之性質,舉凡為遺產保存上所必要之一切費用,包括清償債務而變賣遺產所需費用、遺產管理人之報酬或編製遺產清冊費用,均屬之。至法院選任之遺產管理人,為清償繼承債務而變賣遺產者,係屬遺產管理人之法定職務之一(參民法第1179條第1項第4款),由此所生之費用及遺產管理人之報酬,均屬遺產管理之費用,應由遺產中支付之。又法院因利害關係人聲請而選任之遺產管理人,因執行法定職務處理管理遺產事務,與受任人處理委任事務之情形相類似;為使遺產管理執行順利,遺產管理人因管理遺產而有預支必要之費用時,雖法無明文,惟與受任人得請求預付處理委任事務之必要費用,在規範上應為相同之評價,非不得類推適用民法第545條規定,遺產管理之必要費用。
(最高法院109年台簡抗字第306號裁定)
進一步而言,如遺產管理人執行職務需預支費用,而遺產尚未實現或繼承人拒不墊付時,應類推適用民法第545條關於受任人得請求預付必要費用之規定,得由法院裁定命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之利害關係人先行墊付,並於日後返還,保障管理人執行職務所需之資源。意在維持遺產管理程序之運作效率,並避免因程序遲滯而損及整體繼承利益。
此外,如遺產已為部分繼承人取得並佔有,其他繼承人為維護共同遺產之完整或爭取自身應繼份額而需支付鑑價費用、訴訟費用、行政程序費用等,於具備共益性質且可證實為為遺產分割或保存之必要費用時,亦可主張自遺產中支出。
倘若繼承人之間未有共識,部分繼承人單方處理遺產變賣,可能面臨其他繼承人主張未經同意處分共有遺產而主張無效,此時若變賣係屬債務清償或保存遺產之必要行為,仍有實務見解認可其效力,並視為管理性質之共同行為,惟仍應依比例就費用由遺產承擔,避免由單一行為人負擔全部成本而產生不當得利。
-家事-繼承-繼承費用-
(相關法條=民法第545條=民法第1150條=民法第1179條)
瀏覽次數: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