繼承權有時效?

04 Aug, 2025

問題摘要:

繼承權本為法定資格,不受時效限制,惟行使繼承回復請求權則須符合二年與十年之法定期間,真正繼承人如錯失此期限,亦得透過民法第767條返還請求之請求權,繼續維護自身繼承權,不致喪失其應有權益。釋字第771號解釋已澄清先前實務錯誤,賦予真正繼承人更完善救濟途徑,然並限制民法第767條請求時效為15年。
 

律師回答:

遺產繼承制度,旨在使與被繼承人具有特定身分關係之人,於被繼承人死亡時,因身分而取得被繼承人之財產,藉以保障繼承人之權利(釋字第437號解釋參照)。繼承因被繼承人死亡而開始,無論繼承人是否知悉繼承已開始或是否實際管領繼承財產,當然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民法第1147條及第1148條第1項本文參照)。
 
繼承權本身並無時效限制,真正繼承人自被繼承人死亡當時起即依法享有繼承資格,並不會因為時間流逝而消滅,但若繼承人權益遭受侵害,則對於回復其繼承權或請求返還遺產所依據的繼承回復請求權及物上返還、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等,卻受到民法上明文規定的時效限制,必須在一定期間內行使,否則可能喪失救濟機會。
 
例如民法第1146條規定,繼承權被侵害者得於知悉受侵害時起二年內請求回復,最遲不得逾繼承開始後十年,此即所謂繼承回復請求權之短期及長期消滅時效。其適用情形包括:他人冒充繼承人占有全部遺產、真繼承人被否定資格遭排除於繼承外等,藉由該權利可一次性請求回復所有遺產,無需逐一提起物上請求,乃為保障真正繼承人之便利性設計。
 
惟實務見解曾一度偏離此意旨,如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730號民事判例即認定,繼承回復請求權一經時效完成,真正繼承權即隨之消滅,表見繼承人反而成為合法繼承人,此種見解將程序性之請求權時效與繼承權實體資格混淆,導致本應保障真正繼承人的制度反成陷阱。所幸大法官於107年作成釋字第771號解釋,明確指出繼承回復請求權與物上請求權等係為真正繼承人分別獨立且併存之權利,即使前者已罹時效,亦不影響後者之行使,亦不導致繼承權本身的消滅,並宣告舊有見解違憲。是以,真正繼承人於繼承回復請求權時效已過後,仍得依據民法第767條(返還所有物請求權)、第179條(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或第184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等相關規定,針對表見繼承人所占遺產請求返還,並可一併聲請確認親子關係、否定冒名繼承人之繼承地位。
 
繼承回復請求權與個別物上請求權係屬真正繼承人分別獨立而併存之權利。繼承回復請求權於時效完成後,真正繼承人不因此喪失其已合法取得之繼承權;其繼承財產如受侵害,真正繼承人仍得依民法相關規定排除侵害並請求返還。然為兼顧法安定性,真正繼承人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行使物上請求權時,仍應有民法第125條等有關時效規定之適用。於此範圍內,本院釋字第107號及第164號解釋,應予補充。(釋字第771號解釋文)
 
此在實務上尤常見於子女身分存疑或被繼承人婚姻關係複雜之情形下,真正繼承人於多年後返鄉,始得知其繼承權遭排除,於法律上仍有主張權利的空間。針對此種情境,真正繼承人提起確認親子關係存在或不存在之訴訟,並以之為基礎進行遺產返還請求。一旦確認真正繼承人與被繼承人具直系血親關係,依法即享有繼承資格,原來分得遺產之冒名繼承人即須返還所占遺產。
 
尤其若其繼承係基於虛構身分或隱瞞事實,更涉及侵權行為,不當得利甚至刑法偽造文書之問題,法院除可裁定返還遺產外,亦得視情節裁判損害賠償。在繼承案件中,證據掌握與時效主張極為關鍵,真正繼承人一旦知悉權益受侵害,應立即採取法律行動,如提起繼承回復訴訟、聲請確認繼承資格、針對遺產個別標的主張所有權返還等,並保存相關證據如出生證明、書信往來、親子鑑定資料等,以佐證繼承身分
 
當法院審理此類案件時,應就真正繼承人身分確認、被繼承人死亡當時遺產範圍、表見繼承人所得財產情形、是否善意占有等進行審酌,並依法核定應返還範圍,儘可能還原繼承權正確歸屬,以維護繼承秩序及當事人權益。針對冒名繼承人,如能證明其知悉無繼承資格仍主張遺產者,更應依法追究其責任,以遏止侵害行為發生。
 
適用前提-表見繼承人否認真正繼承人之繼承資格,並排除其對繼承財產之占有、管理或處分
 
惟如有非繼承人或其他繼承人(下合稱表見繼承人)否認真正繼承人之繼承資格,並排除其對繼承財產之占有、管理或處分,此時真正繼承人本得主張其具繼承資格而為所有人,並依民法相關規定向表見繼承人行使物上請求權,以排除繼承財產所受侵害。然如繼承財產涉及多數財產標的,真正繼承人則須就受侵害之個別繼承財產,逐一向表見繼承人行使其物上權利,始足以排除侵害。故為有效保護真正繼承人就其繼承財產之合法權利,民法第1146條第1項規定:「繼承權被侵害者,被害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得請求回復之。」另外賦予真正繼承人得主張繼承回復請求權,使真正繼承人於繼承財產受侵害且繼承資格遭質疑時,不必逐一證明其對繼承財產之真實權利,而僅需證明其為真正繼承人,即得請求回復繼承財產,此一權利與個別物上請求權為分別獨立且併存之請求權(釋字第437號解釋參照)。
 
然為維護表見繼承人長期占有所形成之既有法秩序,並兼顧民法第1146條就繼承回復請求權設有時效之制度目的,真正繼承人本於其繼承權,不論是就其動產、已登記或未登記不動產,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行使物上請求權時,仍應有民法第125條等有關時效規定之適用。於此範圍內,本院釋字第107號及第164號解釋,應予補充。(釋字第771號解釋理由書)
 
當真正繼承人依法繼承遺產後,若遭遇他人否認其繼承資格,並實際占有、管理或處分遺產,此類人即屬於表見繼承人。真正繼承人雖依法享有繼承權,但當其對繼承財產之占有權與處分權遭到排除時,便產生救濟之必要。依民法制度,真正繼承人固可依民法第767條之物上請求權,針對特定遺產個別主張返還所有物或排除侵害,但若繼承財產包含多項動產或不動產,則需就每一項標的物逐一舉證並提起訴訟,訴訟程序不僅繁複,更易造成證據舉證困難、訴訟成本增加,且不利於繼承秩序之迅速確定。為此,民法特設第1146條,賦予繼承回復請求權,使真正繼承人僅須證明其具備繼承資格,即得請求將整體繼承財產回復原狀,無須對每一標的個別證明所有權,有效簡化救濟程序,保障其權益,亦強化對繼承制度正當性的維護。
 
釋字771號亦對先前實務錯誤見解作出更正,否定過去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730號認為繼承回復請求權時效消滅即連帶導致繼承權消滅之說,繼承權本為法定權利,不因請求權時效經過而當然喪失。至表見繼承人長期占有遺產所可能產生的既成利益或安定秩序問題,仍應透過時效抗辯制度予以調和處理。即當真正繼承人主張返還特定遺產時,表見繼承人得主張民法第767條或第125條所定消滅時效,進行防禦抗辯,此部分由法院依各案事實認定是否成立,並非一概排除真正繼承人之主張。

-家事-繼承-侵害繼承權-繼承回復請求權

(相關法條=民法第1138條=民法第1146條=民法第1147條=民法第1148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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