對於表現繼承人侵害遺產,受害人如何主張權利?
04 Aug, 2025
問題摘要:
繼承回復請求權固具有重要程序便利性與實益,但並非唯一保障真正繼承人之手段。當其因時效消滅不及行使時,物上請求權仍為實體權利救濟之管道,並無排除適用之理由。大法官釋字第771號已明確否定過往將繼承權與回復請求權混為一談之見解,強調回復請求權之時效完成不等同於繼承權之喪失。真正繼承人仍保有對於遺產所有權之主張權利,惟須改由個別標的之物上返還訴訟為之,並受民法第125條所定一般時效之拘束。因此,當繼承權受侵害而回復請求權時效已過者,應即評估是否可依物上權利主張救濟,並儘速採取法律行動,以免再度受限於物上請求權之時效。透過制度之靈活運用與妥善規劃,方能有效維護真正繼承人之合法權益與遺產秩序之安定。
律師回答:
關於這個問題,當真正繼承人發現其遺產被表見繼承人或其他第三人不當占有、處分或過戶時,應立即釐清行為人的身分與所涉及權利的性質,以選擇最適當的法律途徑主張權利。
若行為人為表見繼承人,即表面上看似具有繼承人地位,實際上並不具有繼承資格,或其繼承權已因喪失或拋棄而不存在,仍據此占有或處分被繼承人遺產者,或明明有其他繼承人,卻透過不實陳述而使人相信僅有一個繼承人,即透過否認繼承權而侵害之型態,對於遺產的侵害原因,乃係其潛稱為繼承人。
當真正繼承人遭受繼承權侵害而未能於民法第1146條所定之時效內行使繼承回復請求權時,是否仍得依民法第767條主張物上返還請求權,長期以來為實務與學說所關注之議題。我國目前通說及實務見解,繼承回復請求權與物上返還請求權乃係兩項性質與功能不同之權利,其間並非排他,而係獨立並存之請求權。
依據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437號解釋,繼承回復請求權之功能,在於賦予真正繼承人於其繼承權遭否認、遺產遭排除之情況下,不須逐一證明其對遺產中各個標的之具體所有權,即得概括性主張其繼承權並請求回復全部遺產,而不必逐一提起物上訴訟。此一設計旨在簡化訴訟程序,減輕真正繼承人之舉證負擔,並迅速回復其受侵害之繼承地位。惟此種回復請求權受制於民法第1146條第2項所定時效規範,即須於知悉被侵害之日起兩年內,且最遲自繼承開始後十年內行使,否則消滅。
若真正繼承人未及行使而罹於時效,是否因此喪失一切權利?通說及釋字第437號、大法官釋字第771號解釋之意旨,真正繼承人於回復請求權時效消滅後,仍得依民法第767條等規定,針對個別遺產標的行使物上請求權,請求排除侵害或返還遺產。最高法院90年台上字第464號判決亦指出,繼承回復請求權與物權請求權間為權利競合關係,真正繼承人可擇一行使,當回復請求權喪失後,仍得就個別財產標的主張所有權人之返還請求。蓋繼承權之取得,係於被繼承人死亡時依法律直接發生,為一種原始取得,其效力不因繼承回復請求權之消滅而當然消滅,真正繼承人仍為原始所有權人。
故即使表見繼承人長期占有遺產,惟其占有欠缺合法權源,真正繼承人仍得依民法物權制度主張排除或返還。至於該等物上請求權是否受消滅時效拘束,自亦應依民法第125條所定15年時效判斷,並視是否已達完全時效完成之程度為準。
實務上,當真正繼承人於發現其繼承權遭否認或遭他人排除繼承財產時,應即蒐集相關證據,確認其與被繼承人間之親屬關係、被繼承人死亡時點及遺產內容,進一步判斷是否仍在繼承回復請求權時效內。如已罹時效,則應即改依民法第767條請求返還特定遺產。
真正繼承人可以依民法第1146條主張繼承回復請求權,要求確認其繼承資格並回復遺產所有權,惟此請求權具時效性,自知悉被侵害時起二年內、最遲自繼承開始起十年內行使,逾期即消滅。
惟即便如此,真正繼承人仍可另行主張民法第767條之物上請求權,請求排除侵害或返還遺產。此請求權性質上為物權救濟請求,係以所有權人身份請求非法占有人返還所有物或排除妨害,理論上屬於原始取得所有權之主張,與繼承回復請求權並非從屬關係,而是相互獨立且併存之請求權。若標的物為登記動產或不動產,其物上請求權仍須受到民法第125條所定15年消滅時效之限制。
對於第三人侵害
若非繼承人,乃一般第三人侵奪遺產,如以偽造遺囑、偽造繼承系統文件、偽造買賣契約等方式,將被繼承人遺產過戶至自己名下者,其行為本質上並無繼承身份可言,亦無表見之事實,而屬惡意侵權或詐術奪產,真正繼承人則可依民法第767條主張物上請求權返還財產,亦得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返還利益,其中民法第767條主張物上請求權依釋字第107號及第164號解釋就已登記不動產自無時效之適用。
-家事-繼承-侵害繼承權-繼承回復請求權
(相關法條=民法第179條=民法第767條=民法第1146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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