繼承回復請求權應如何行使?
04 Aug, 2025
問題摘要:
共同繼承人之一人排除他人繼承權,則為典型繼承權受侵害態樣,可據以行使1146條及民法767條之請求權均有時效之限制;若為第三人僅占有部分遺產,無繼承資格主張者,則僅可據767條個別提起物權訴訟。真正繼承人在面對遺產遭不法占有時,應優先檢視是否有構成繼承權被侵害之事由,確認注意時效起算點與期間,倘逾時未行使,仍可就個別遺產標的行使物上請求權。
律師回答:
關於這個問題,首先應先確認「繼承權的有無」,若是沒有繼承權,就不是合法繼承人,也有不會有繼承權受到侵害的情況。所謂「繼承權被侵害」是指「繼承資格被否定」及「遺產標的物被概括占有」兩種意義,而藉由法律所賦予的「繼承回復請求權」以一次的請求,使繼承權或遺產概括的回復。
繼承回復請求權之性質
繼承回復請求權的行使,乃係為真正繼承人於其繼承資格遭他人否認,或其繼承標的遭他人概括占有時,依法得一次性主張回復全部遺產之請求權,此為保護合法繼承人權益所設之制度。依民法第1146條規定,繼承權被侵害者,被害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得請求回復之,而回復請求權之行使期間,自知悉被侵害之日起二年間不行使即消滅,自繼承開始起逾十年者亦同。此即所謂雙重時效限制,目的在於促使權利人於合理期間內行使權利,避免權利久懸未決而致法律秩序混亂。繼承回復請求權之行使須具備一定要件,首先必須是合法繼承人,其次必須有繼承權遭否認或遺產遭他人排除占有之事實,如有非繼承人僭稱為繼承人、失去繼承資格者仍占有遺產、或共同繼承人排除他人繼承權而私占遺產等情形,即屬此之所指。此等情況下,真正繼承人得以民法第1146條為基礎請求回復繼承資格與遺產占有權,並得於一訴中整體主張,無須逐一對個別遺產提起返還訴訟,是繼承人於特定構成要件下所享有之程序上便利與實體上救濟手段。
關於繼承回復請求權之性質國內學者見解不一。有認為是形成權說,亦即繼承人得以一訴為數個請求,以回復真正繼承人之繼承地位;因此為形成訴訟,須表示被告非真正繼承人,請求消滅其地位。另有認為為集合權說,指基於個別的財產權侵害,而發生之個別物權請求權之集合,即各個物上返還請求權之集合;非回復真正繼承人之地位,而是包括的回復被占有人之遺產標的物。
惟目前國內之通說為獨立權說,繼承回復與物上返還請求權有別,為獨立存在之權利,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437號解釋亦採相同見解。另外通說亦認為其為具有請求確認繼承資格之確認訴訟之性質,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730號判例及台上字第1928號判例認為繼承回復請求權須請求確認繼承人之法律上地位,與請求標的物之回復,人的請求權與物的請求權之混合,兼具確認訴訟及給付訴訟雙重性質。
繼承權的確認
關於繼承回復請求權之法律性質,學說上雖有形成權說、集合權說等見解,惟通說及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437號解釋均認定其為獨立權,與物上返還請求權併存,性質為兼具確認繼承資格與請求遺產回復之訴訟。在繼承問題中,首先應確認繼承權的有無。如果某人並非合法繼承人,他就無法主張繼承權,繼承權的侵害問題也不會存在。因此,確認誰是合法繼承人是解決繼承糾紛的第一步。
繼承回復請求權
民法第1146條明確規定繼承回復請求權,這種請求權適用於以下情況:
繼承資格被否定:例如,某些人僭稱繼承人身份,否認其他合法繼承人的資格,並占有遺產。
遺產標的被概括占有:例如,某人雖然失去繼承資格,但其他繼承人不知情,導致其繼續占有或處理遺產。
這一權利的立法目的在於保護真正繼承人的權益,使其能夠迅速而有效地恢復被不法占有的遺產。我國民法採當然繼承主義與包括繼承主義,亦即被繼承人一死亡不待繼承人之任何表示即當然發生繼承關係(民法一一四七)。而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承受被繼承人一身專屬以外之一切財產上權利義務(民法一一四八)。於此情形下,遺產中之不動產不必登記,動產亦不必交付,當然由繼承人承受而取得所有權。
於繼承人現實上未占有所繼承之財產時,往往已由他人為不法之占有。遺產被他人不法占有之情形,例如:一、非繼承人卻僭稱為繼承人,否定繼承人之繼承權,而占有全部遺產。二、本有繼承權之繼承人,因為不正、不法、不道德之行為,而喪失繼承權,而為本人或其他繼承人所不知,仍以繼承人之身分與其他共同繼承人共同繼承遺產之情形。三、以配偶或養子之身分繼承遺產,但其婚姻關係無效或收養關係無效之情形。四、共同繼承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排除其他共同繼承人中一人或數人之繼承權,而占有、管理遺產之情形。五、占有遺產之人並未自稱為繼承人,亦未否定繼承人之繼承權,但仍為不法之占有遺產。於以上各種情形,繼承人知悉其遺產被他人占有時,得本於所有權人之身分行使物上返還請求權,即可回復其被占有之財產。
繼承回復請求權及所有物返還請求之時效限制
繼承回復請求權已罹於時效,真正繼承人仍得轉而主張物上返還請求權,惟須針對每項遺產提出個別主張,證明其對該物之繼承權基礎,較為繁瑣。
繼承回復請求權具有嚴格的時效限制:
短期時效:自知悉被侵害之時起算,兩年內必須行使,否則請求權消滅。
長期時效:自繼承開始之日起算,超過十年即無法再行使。
一般物上請求權有15年消滅時效。因此,兩者性質不同、適用範圍不同、時效起算亦不同,真正繼承人應依具體事實慎選請求權基礎。
繼承回復請求權若罹於時效,可否行使物上返還請求權?國內通說認為繼承回復請求權為獨立權,因此繼承回復請求權罹於時效後,真正繼承人仍得行使物權請求權。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437號解釋亦認為繼承回復僅需證明其為真正繼承人即得回復其繼承權,不必逐一證明其對繼承財產之真實權利,且「二者係分別獨立存在」,而最高法院90年台上字第464號判決更近一步闡釋,僭稱繼承人侵害者包括繼承權與繼承人已取得之權利,故可分別主張此二權,為一般競合關係。亦即真正繼承人得擇一行使權利。
物上返還請求權
若繼承標的被第三人不法占有,該第三人並未否認繼承人之資格,也無僭稱為繼承人,此時即非構成「繼承權被侵害」之情形,而應以民法第767條所定物上請求權為請求依據,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人,得請求返還其所有物,是基於所有權所生之權利。雖此請求須對各財產逐一行使,
反之,若已轉讓予善意第三人,則可能受限於民法第801條、民法第948條等善意取得規定而失權,故行使權利之時效與時機攸關重大。實務操作上,真正繼承人應先釐清被占有遺產之現況、對方主張之繼承基礎,以及是否有具體否認繼承人資格之行為,再據以評估是否符合繼承回復請求之構成要件。
-家事-繼承-侵害繼承權-繼承回復請求權
(相關法條=民法第801條=民法第948條=民法第1146條=民法第1147條=民法第1148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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