繼承權受侵害是什麼?繼承回復請求權是什麼?
問題摘要:
繼承回復請求權之立法目的在於透過較為便利與概括性的法律工具,協助真正繼承人快速回復應得遺產,以減輕其訴訟負擔並防止長期糾紛延宕。而其所設二重時效規範,亦兼顧繼承人權利救濟與交易秩序穩定。真正繼承人於自身權益受侵害時,應妥善蒐集證據,及早主張此項權利,避免權利因時效而消滅;同時,若時效已屆,亦得轉而依物上請求權為救濟,以保障其對遺產之合法權益。
律師回答:
若繼承權被侵害時,應如何主張權利呢?民法第1146條訂有明文:「繼承權被侵害者,被害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得請求回復之。前項回復請求權,自知悉被侵害之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繼承開始時起逾十年者亦同。」繼承權被侵害者,此處侵害含有「繼承資格被否定」及「遺產標的被概括占有」的兩種意義;此處之繼承權係指繼承開始後,「已為繼承人之權利」。因此得本於繼承人之地位,請求概括回復被占有之遺產標的。
繼承回復請求權,原係包括請求確認繼承人資格,及回復繼承標的之一切權利,此項
請求權如因時效完成而消滅,其原有繼承權即已全部喪失,自應由表見繼承人取得其
繼承權。(最高法院民事判例40年台上字第730號)
「侵害繼承權」是指的是否認繼承資格作為前提下,排除真正繼承人遺產標的物的占有、管理或處分權利上,導致繼承人權利受到其他人否定或排除的情形。
「侵害繼承權」是指在繼承權問題上出現的爭議情形,需先確認繼承人是否具有合法的繼承權。若無繼承權,便不會有繼承權受到侵害的情形。繼承權被侵害的情況通常涵蓋兩個方面:一是繼承資格被否定,二是遺產標的物被他人概括占有,而前者是後者之當然。
對於繼承權的保障,法律賦予繼承人「繼承回復請求權」,以維護合法繼承人對遺產的應有權利,並促進權利的回復。
民法第1146條第2項,繼承回復請求權具有明確的消滅時效。法律規定,自繼承人得知其繼承權被侵害之日起有兩年的時間可以行使該權利;若自繼承開始已經超過10年,無論繼承人是否知悉侵害事實,回復請求權均視為消滅。此規範旨在確保法律關係的穩定性與明確性。倘若繼承人長時間未行使其權利,即使事後提出訴訟,對方仍可以援引時效抗辯來拒絕該請求。
其中遺產被不法侵害態樣之情形,例如:僭稱繼承人-非繼承人,否定其他繼承人之繼承權,而占有全部遺產;表見繼承人-喪失繼承權之繼承人,本人或他繼承人並不知情,而為共同繼承遺產,或以配偶或養子身份繼承,但婚姻關係無效或收養無效等情形;共同繼承人-排除其他共同繼承人中一人或數人之繼承權,而佔有管理、使用、收益或處分遺產
在判斷是否構成繼承權被侵害時,實務通常會考量繼承人繼承原因發生後,是否有他人否認其繼承資格或排除其對遺產的占有、管理及處分權限等行為作為判斷基準。這些行為主要包括以下幾種情形:
無繼承權的人冒稱真正繼承人
在繼承開始後或過程中,沒有合法繼承權的人可能會冒稱自己為真正繼承人,從而否認真正繼承人的資格,並試圖排除其他合法繼承人對遺產的主張。
真正繼承人否認其他繼承人的資格
某些合法繼承人可能會否認其他共同繼承人的繼承資格,試圖排除他們參與遺產分割的權利,從而單方面對遺產進行占有、管理或處分。
然而,需要特別注意的是,以下情形並不構成侵害繼承權:
如果真正繼承人並未否認其他繼承人的繼承資格,而只是主張某些財產並不屬於遺產範圍,這更多的是關於遺產範圍的爭議,而非侵害繼承權。純粹的財產分配爭執,或繼承人試圖多分配遺產,並未對其他繼承人產生資格上的否認或排除,也不屬於侵害繼承權的範疇,與第三人侵害之情形相同。
繼承人的繼承資格,也未排除其他合法繼承人對遺產的占有、管理或處分的情形,那麼該案就不屬於侵害繼承權的案件。此時,相關的爭議僅屬於繼承人之間對於遺產範圍或財產歸屬的民事紛爭,應依其他相關法律規定解決,而非依民法第1146條行使繼承回復請求權。
法院在處理這類案件時,會特別關注繼承人之間是否存在對繼承資格的否認,以及是否有具體行為排除其他繼承人對遺產的權利。此條之立法目的在於保護真正繼承人,蓋繼承標的物頗多,若僅得依物上返還請求權個別起訴,真正繼承人恐不勝其煩,因此另設繼承回復請求權,使其一次請求,可概括回復被占有之標的物,無須一一對標的物個別行使物上返還請求權。第二項則為保護交易安全,因繼承回復請求權行使與否,直接關係繼承人之地位,間接影響交易安全,特設短期消滅時效之規定,為從速確定繼承財產之關係,以消滅第三人遭受不測之損害(此項尚有學者否認之,認為善意第三人已有明文保護)。
權利人的界定
繼承回復請求權之權利人
民法第1146條第1項所稱之被害人,即為繼承權被侵害之真正繼承人,而為共同繼承時則係公同共有關係,共同繼承人須全體出面請求,或被排除人全體須對排除人全體請求回復。惟真正繼承人未行使繼承回復請求權而死亡時,其繼承回復請求權是否得由其繼承人所繼承?有認為繼承權乃專屬於繼承人一身之權利,若繼承人未行使該權利而死亡時,其請求權即當然消滅,非由繼承人之繼承人所得繼承也。但被害人之繼承人不妨本於繼承關係,行使繼承回復請求權。另有認為,繼承回復請求權為財產權性質,得為繼承之標的,亦即繼承人之繼承人包括的繼承該受侵害之個別繼承財產與其物權之請求權。
真正繼承人若為無行為能力人或胎兒時,無法自行行使繼承回復請求權,因此民法規定,原則上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理行使之(民法第1146條第1項),例外於法定代理人為侵害繼承權之人時,由法院選任特別代理人,並由其代理真正繼承人向侵害繼承權之法定代理人行使繼承回復請求權(民法第1086條第2項),或於無人承認繼承之場合,自命為繼承人而占有遺產,遺產管理人就職後,得對之行使繼承回復請求權(民法第1184條)。
本條蓋立法簡短,繼承權被侵害者,被害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得請求回復之。前項回復請求權,自知悉被侵害之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繼承開始時起逾十年者亦同。因此學說及實務上有許多不同見解,以下詳述之:
侵害繼承權之時點
我國民法關於侵害繼承權之時點並無明文規定,最高法院53年台上592號判例認為,須於「繼承開始時」自命為繼承人而行使遺產上之權利。惟學者有認為繼承地位之爭執,不因侵害繼承權之事實在繼承「開始前」、繼承「開始同時」、或繼承「開始後」而有不同;亦有認為僅指「繼承開始後」之侵害。我國大法官釋字437號解釋或已注意前述判例之不當,乃謂該判例所謂「繼承開始時之侵害」為繼承侵害態樣之,而所謂侵害之時點包括於「繼承開始時」或「開始後」,僭稱為真正繼承人或否認其他共同繼承人之繼承權,並排除占有、管理或處分者。
繼承回復與物上返還之關係
繼承回復請求權若罹於時效,可否行使物上返還請求權?國內通說認為繼承回復請求權為獨立權,因此繼承回復請求權罹於時效後,真正繼承人仍得行使物權請求權。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437號解釋亦認為繼承回復僅需證明其為真正繼承人即得回復其繼承權,不必逐一證明其對繼承財產之真實權利,且「二者係分別獨立存在」,而最高法院90年台上字第464號判決,僭稱繼承人侵害者包括繼承權與繼承人已取得之權利,故可分別主張此二權,為一般競合關係。亦即真正繼承人得擇一行使權利。
繼承回復請求權是指正當繼承人基於法律所賦予的權利,針對繼承資格發生爭議的情況,請求確認自身繼承資格並回復繼承標的的權利。依據民法第1146條第2項的規定,繼承回復請求權的行使對象必須是與正當繼承人資格發生爭議的表見繼承人,並向其提起訴訟請求回復。此類請求權在具體案件中適用的消滅時效以該條項為準。此項原則的適用範疇,指出只有在針對表見繼承人進行訴請回復時,該消滅時效才會產生法律效力,而釋字第771號所補充民法第767條之15年消滅時效亦復如此。
關於財產權因繼承而取得的情形,法律明定繼承是基於法律規定自動發生的法律行為,無須經過繼承人的意思表示即可完成。被繼承人去世後,其所有財產上的權利與義務即依法由繼承人承受,這一繼承行為是自動且不需經過額外的法律程序。因此,繼承的權利義務在被繼承人死亡時立即生效,並直接轉移給合法繼承人。
民法第1146中提到的「繼承權被侵害」,是指某些自稱擁有繼承權的人在繼承開始後獨自占有並行使遺產上的權利,將其他合法繼承人排除在外,因之,當父母與未成年子女共同繼承時,父母基於民法第1088條規定,對子女的特有財產具有管理、使用及收益的權利,甚至可為子女的利益處分該財產,這種行為不能被視為對未成年子女繼承權的侵害。因此,是否構成繼承權被侵害,需考量行為是否將其他繼承人的繼承資格或其對遺產的處分權完全否定。繼承回復請求權,係指正當繼承人,請求確認其繼承資格,及回復繼承標的之權利而言。此項請求權,應以與其繼承爭執資格之表見繼承人為對象,向之訴請回復,始有民法第1146條第2項時效之適用。
(最高法院民事判例53年台上字第1928號)
財產權因繼承而取得者,係基於法律之規定,繼承一經開始,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即為繼承人所承受,而毋須為繼承之意思表示(最高法院民事判例53年台上字第592號)
針對民法第一千一百四十六條第二項有關繼承回復請求權的時效規定,若繼承人尚未分割遺產,而因事實需要推選某一繼承人管理公同共有的遺產,且以該人名義進行登記,這樣的安排不能視為繼承權被侵害,因此不適用繼承回復請求權的時效規定。也就是說,只有當繼承人確實因他人否認其繼承權而被排除在遺產的管理或處分之外時,才會產生繼承回復請求的必要性。
民法第一千一百四十六條所謂繼承權被侵害,須自命有繼承權之人獨自行使遺產上之權利,而置其他合法繼承人於不顧者,始足當之。父或母與其未成年之子女共同繼承時,依同法第一千零八十八條之規定,對於子女之特有財產既有管理及使用、收益之權,並得為子女之利益而處分之,不得謂有侵害其子女之繼承權。(最高法院民事判例51年台上字第2108號)
民法第一千一百四十六條第二項之規定,係指繼承權有被侵害,或知悉其被侵害之事實為其前提而言,倘繼承人有數人,在分割遺產前基於事實需要,互推一人管理公同共有之遺產,並同意用該一人名義登記,則其情形既無所謂繼承權被侵害,即不生該條項所定回復時效適用之問題。(最高法院民事判例48年台上字第782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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