未經全體繼承人同意即擅自處分遺產,有什麼刑事責任?
問題摘要:
如果被繼承人在生前已明確表示希望繼承人在其去世後提領帳戶中的存款以支應喪葬費用,並將帳戶存摺、印章交予繼承人,這種行為被視為對繼承人的授權。繼承人主觀上認為自己有這種授權,並且該授權明確用於處理喪葬事宜,而非其他生前事務,通常不構成刑事犯罪(如偽造文書罪),前提是繼承人主觀上沒有惡意。在繼承人提領被繼承人帳戶中的資金時,若其行為符合被繼承人生前的授權目的,並且沒有超出授權範圍,則通常不會構成偽造文書罪或詐騙罪。法院可能會認定繼承人依據被繼承人的遺願行事,並且未有主觀不法意圖,因而不會判定其行為具有犯罪性。在繼承人提領被繼承人帳戶資金時,儘管有授權,若繼承人並未事先獲得其他所有繼承人的同意,尤其是在涉及到較大金額或複雜的財產時,可能會引發爭議。在司法實踐中,即使行為的目的合理(如支付喪葬費用),也應在提領之前取得全體繼承人的同意,以避免法律上的糾紛。
律師回答:
民法第1151條「當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既為公同共有關係,當遺產未經分割前,關於遺產的處分及其他之權利行使,須適用民法上公同共有之規定,而應取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
「被繼承人生前已有以其郵局及銀行帳戶內存款支應其身後喪葬費支出之意思,並將該等帳戶存摺
民法第550條,民法委任關係在當事人一方死亡後自動消滅。因此,即使被繼承人生前確曾授權某人處理遺產事務,一旦被繼承人去世,該授權關係也隨之消滅。繼承人不能繼續以被繼承人名義進行法律行為。所有繼承人在被繼承人去世後,對遺產具有共同的繼承權,因此未經所有繼承人同意,任何單方行為都可能不合法(參照最高法院91年度臺上字第6659號判決)。
在處理被繼承人遺產時:必須確認授權的有效性,並確保所有繼承人對遺產的處理有共同的同意。即使有被繼承人生前的授權,繼承人仍需遵循法律程式,避免單方處理遺產帶,將涉及繼承人處理被繼承人遺產中的法律問題,特別是提領存款、委託和授權的問題。以下是
如果被繼承人在生前已明確表示希望繼承人在其去世後提領帳戶中的存款以支應喪葬費用,並將帳戶存摺、印章交予繼承人,這種行為被視為對繼承人的授權。繼承人主觀上認為自己有這種授權,並且該授權明確用於處理喪葬事宜,而非其他生前事務,通常不構成刑事犯罪(如偽造文書罪),前提是繼承人主觀上沒有惡意。
在繼承人提領被繼承人帳戶中的資金時,若其行為符合被繼承人生前的授權目的,並且沒有超出授權範圍,則通常不會構成偽造文書罪或詐騙罪。法院可能會認定繼承人依據被繼承人的遺願行事,並且未有主觀不法意圖,因而不會判定其行為具有犯罪性(參照最高法院102年臺上字第37號刑事判決)。
在繼承人提領被繼承人帳戶資金時,儘管有授權,若繼承人並未事先獲得其他所有繼承人的同意,尤其是在涉及到較大金額或複雜的財產時,可能會引發爭議。在司法實踐中,即使行為的目的合理(如支付喪葬費用),也應在提領之前取得全體繼承人的同意,以避免法律上的糾紛(參照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上訴字第2188號刑事判決)。
民法第550條,民法委任關係在當事人一方死亡後自動消滅。因此,即使被繼承人生前確曾授權某人處理遺產事務,一旦被繼承人去世,該授權關係也隨之消滅。繼承人不能繼續以被繼承人名義進行法律行為。所有繼承人在被繼承人去世後,對遺產具有共同的繼承權,因此未經所有繼承人同意,任何單方行為都可能不合法(參照最高法院91年度臺上字第6659號判決)。
在處理被繼承人遺產時,必須確認授權的有效性,並確保所有繼承人對遺產的處理有共同的同意。即使有被繼承人生前的授權,繼承人仍需遵循法律程式,避免單方處理遺產帶來的法律風險。
印章交予繼承人,衡情應有授權繼承人於其身後提領使用之意。若繼承人主觀認知其獲死者生前之授權,且授權內容係關於死者自己身後喪葬事宜之辦理,而非其他生前之交易行為,在無明確證據可資認定繼承人明知被繼承人死亡對其授權行為在民事法律關係上之評價前,尚難認繼承人藉持有被繼承人帳戶存摺及印章之機會,使用被繼承人之名義填寫提款金額,向該郵局不知情之承辦人員提領款項而行使之行為具有主觀不法之意思,應認繼承人等無偽造文書之主觀犯意。」 (參照最高法院102年台上字第37號刑事判決)
生前就醫、平常生活照護均係由被告負責,暨被告隨時得進出被繼承人住處等情觀之,足以認定被繼承人生前與被告關係較為密切,且與被告具有較其他子女為高之信任關係。被告提領案外人被繼承人帳戶內之存款,係因案外人被繼承人生前曾囑咐被告,於案外人被繼承人死亡後,提領該帳戶內金錢以支應案外人被繼承人之喪葬費用,自無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之故意。
部分繼承人證述,被繼承人死亡後,被告隨即經案外人被繼承人之全體繼承人委託其處理喪葬事宜,並使用案外人被繼承人之遺產支應喪葬費用,在提領之後有簽具委託書。
綜上,被告依據被繼承人遺願及授權製作被繼承人名義的文書向銀行領取款項,並沒有踰矩或僭妄,所做所為沒有損害到任何人或公眾的可能性。被告既然沒有造假,取得銀行存款當然不構成詐騙的行為,因而判處被告無罪。惟如受死者生前委託處理遺產者,於向銀行提款時,仍應出具全體繼承人之同意書或委託書,以避免爭議。
「…由上可知,繼承人於提領告訴人之父親之存款及股票時,自應循上開途徑為之,尚非得由其中部分繼承人,擅自提領處分告訴人之父親所遺留之財產。惟查:…,足見被告2人出售股票及提領帳戶存款之行為,均未事先告知XXX,自屬未經全體繼承人之同意即擅自處分遺產。從而,被告2人於前揭出售股票及提領存款之時,對當時不知情之XXX而言,自有生損害於XXX權益之虞,洵屬無疑。…(3)至被告2人提領存款及出售股票所得款項,雖係用於支付XXX之醫療、喪葬、遺產稅或墓園等費用(詳如後述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然此乃涉及被告2人之犯罪動機,與被告2人之行為是否該當刑法上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私文書罪之犯罪構成要件,不生影響(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6659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此外,民法委任關係因當事人一方死亡而消滅,民法第550條既定有明文,則縱認被告2人確曾獲得XXX之授權,然XXX既已於98年11月2日死亡,倘其於生前確曾授權他人為之,亦因其死亡、權利主體已不存在,授權關係即歸於消滅,自不得再以授權人之名義為法律行為。再繼承人於告訴人之父親死亡時,即當然概括繼承告訴人之父親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於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已如前述,則於XXX死亡時,其帳戶內之存款及名下股票之所有權已移歸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被告2人於全體繼承人同意前,自無權利逕為提領存款或將股票出售等處分行為,…(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上訴字第2188號刑事判決參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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