父親過世後原本放在姐名下帳戶的金錢全部領光,是否有刑事責任?
04 Aug, 2025
問題摘要:
父親過世後,若原名下之定存帳戶因借名登記於女兒名下,其帳戶內資金仍應屬遺產一部分,依法應由全體繼承人依應繼分平均繼承。若女兒於父親死亡後未經其他繼承人同意,擅自提領該資金並拒不返還,應優先由其他繼承人依民法提起返還遺產或共有物分割之訴,並得依具體情形考慮是否構成偽造文書、詐欺、侵占或背信等刑事責任,惟前提在於能證明其提領行為具有不法意圖,並符合構成要件。在父親死亡後,姐姐是否構成刑法上的侵占罪或背信罪,需綜合考量其對財物之持有關係、信託或委任關係是否於父親死亡後存續、提領行為是否違反法定或約定義務,以及是否具有不法所有或圖利他人之主觀意圖。於信託或委任關係消滅後之行為,原則上屬於民事法律關係,難以直接構成背信罪;而對於帳戶內財產,若屬他人所出資並具有返還義務,則其提領行為即構成刑法上之侵占罪,其關鍵仍在於證據與事實認定。刑事與民事責任雖可並行主張,惟前提係需具備具體構成要件,否則應透過民法規範處理財產返還與損害賠償事宜。
律師回答:
在父親過世後,其名下之金錢依法即轉化為遺產,由全體繼承人依應繼分共同承受,屬於共有性質之遺產,非得經合法分割或取得所有權之前,任何繼承人均不得單獨處分或侵占。若父親生前因信任或其他原因,將定期存款開立於以女兒名義之帳戶,形式上雖屬於女兒名下之財產,但實質上仍為父親所有,應屬「借名帳戶」,該帳戶內存款亦應歸入遺產範圍,供全體繼承人依法分配。
當父親過世後,帳戶名義人(即女兒)若未經其他繼承人同意,擅自以亡者印章或偽造文件向銀行解約定存並領取存款,不僅涉及民事返還遺產的請求問題,更可能構成刑事上的偽造文書與詐欺取財罪。
依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若其行為涉及向銀行行使該偽造文書,則依第216條處以同罪,並進一步構成詐欺取財罪,依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以詐術使人交付財物者,同樣可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罰金。
而若該帳戶原係以女兒之名義開立,但實際為父親所出資並持有存摺、印鑑、提款卡等,形成所謂「帳戶借用契約」,則此契約雖類似委任契約,惟其信賴關係已因父親死亡而當然消滅。
「當事人間約定,由金融機構帳戶之開戶人(名義人)概括授權他方(借用人),得於一定期間內,反覆以開戶人之名義存入、取用帳戶內之款項者,為「帳戶借用契約」。因其成立側重名義人與借用人間之信賴關係,名義人須提供存摺、印鑑章、提款卡予借用人並為一定之協力,性質上與委任契約類似……」
(臺灣高等法院109年重家上字第16號判決)
名義人與借用人間若有概括授權之約定並實際運作之情形,即屬帳戶借用契約,此關係在委任終止後,即不再存續,帳戶所屬資金應歸回真正所有人或其法定繼承人。
若女兒於此時仍據為己有,拒絕返還,即可能構成侵占罪或背信罪。惟需注意的是,刑法第342條所定背信罪,其成立要件需包括行為人係「為他人處理事務」,且基於該身分行為違反處理事務之義務,致他人財產受損害。
信託或委任關係於信託人或本人死亡時即告消滅,若其繼承人未與原受託人間另形成委任契約,則受託人僅與原委託人有信賴關係,其與繼承人間並不符合法條上「為他人處理事務」之要件,故於信託關係終止後之處分行為,難以成立背信罪。換言之,父親過世後即無原委任或信託關係存在,若其子女據此帳戶提領資金,雖為不當得利,惟在刑法背信罪上難成立違法要件,僅應負民事返還之責。而侵占罪則係行為人基於「持有他人之物」的前提下,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而據為己有者,依刑法第335條可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罰金。
實務上對於帳戶金錢是否為「物」之爭議,雖刑法明文規定僅動產、不動產為物之構成要件,惟最高法院歷來判決認為,存款為具體化之金錢利益,仍可為侵占罪之客體。若該帳戶為借名而來,則帳戶內金錢仍屬他人所有,女兒持有該帳戶實為替父持有之行為,應屬「持有他人之物」,此時若未經同意即提領資金並據為己有,即屬侵占。然若該帳戶實際上是由女兒本人出資並持有存摺印章者,則需由主張者(如弟弟)負舉證責任,證明該帳戶為借名登記,其所涉金錢為父親遺產,否則僅憑帳戶名義與提款行為,難以構成犯罪。此外,還需視解約時女兒是否以偽造之方式進行操作,若其持有存摺印鑑為父親生前自願交付使用,則僅屬濫用信任,於父親死亡後仍繼續使用,則在刑事上構成犯罪之空間相對縮小,惟仍有民事返還遺產之責任存在。
人的權利能力於死亡後終止,其所留下之一切財產都屬於遺產的一部份。如果是父親名下帳戶,姐姐在未經其他繼承人的同意下,就擅自拿已去世父親的印章來解約定存並提領一空的行為,使得銀行行員誤認父親本人尚未過世,且她是受到父親委託才來辦理解約提款,並進而交付父親的定期存款給她,其行為已經成立刑法的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以及詐欺取財罪,這個部分是借名帳戶,就不會有偽造文書的問題。因之,重點落在姐姐是否有侵占罪或背信罪的問題。
刑法第342條背信罪規定:「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因此,背信罪首先要釐清的,便是行為人是否該當「為他人處理事務」的要件,例如一般常見的信託關係或委任關係,受託人或受任人都算是「為他處理事務」。
關於背信罪,刑法第342條規定,須具備三要素:一、行為人須為他人處理事務;二、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利益;三、有違背任務之行為且致本人財產受損。實務上認定行為人是否「為他人處理事務」,通常以是否存在法律上委任關係或事實上信託關係作為判斷標準。
如「本件系爭土地雖由謝素華信託予被告,但其間信託關係,已因謝素華死亡而消滅,則信託人繼承人…於系爭土地信託關係消滅後,僅對被告取得系爭土地返還請求權而已,該系爭土地在信託人繼承人向被告請求返還前,如遭被告處分,僅被告日後是否須對返還請求權人負債務不履行責任,就民事法律關係言,被告處分受託物係有權處分。信託關係消滅後,受託人處分信託物,係純屬民事關係問題,已全然不涉受託人為他人處理事務問題,要無刑法背信問題。」(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6年度上易字第381號刑事判決)
因此,當信託人死亡時,其繼承人雖然在民法上繼承委託人的債權,但與受託人間並無信賴基礎存在,所以依上述法院見解,受託人此時應不會構成刑法上的背信罪。然而,若信託人已死亡,其與受託人間原先之信託關係已隨之消滅,信託人之繼承人雖於民法上承受債權,但其與受託人間已不再具備信賴基礎,因而不符背信罪中「為他人處理事務」之要件。
此時,即使受託人處分信託財產,亦僅構成民事不當得利或債務不履行,難以構成背信罪。由此可見,若父親生前基於信任將財產交由女兒代為保管或管理,該等信託或委任關係隨其死亡而自然終止,女兒若在父親過世後處分相關財產,原則上不再屬於「為他人處理事務」之行為,縱有爭議,亦難以構成背信罪之主體要件。
至於侵占罪,依刑法第335條之規定,須具備行為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並將其持有之他人財物據為己有,始得成立。此處關鍵在於該財物是否屬於「他人之物」,以及行為人是否為「持有他人之物」之人。關於「物」之範圍,刑法與民法並無定義衝突。依民法第66條,不動產係指土地與其定著物,而第67條則以不屬於不動產之物定義動產,兩者皆屬刑法上「物」之範疇。另依刑法第338條,電能、熱能、電磁紀錄亦屬侵占罪客體。
惟如最高法院45年度台上字第586號判決所指,無形權利,如請求權等,則不屬於侵占罪可保護之標的。回到具體個案,若父親生前將資金存入女兒名下帳戶,該帳戶形式上為女兒所有,但實質為父親出資且專供父親使用,即構成所謂「借名帳戶」,則該帳戶所存款項屬於父親所有,應納入遺產範疇,由繼承人依應繼分分配。此時,女兒僅為持有父親財物之人,其於父親死亡後若未經其他繼承人同意擅自提領帳戶資金並據為己有,即為意圖不法所有而侵占他人之物,具備侵占罪之構成要件。
至於法院是否認定帳戶屬於借名帳戶,仍需結合實際事證如資金來源、帳戶操作權限、存摺與印鑑保管狀況等加以認定。若帳戶內資金實為女兒所有,則不成立他人之物,不具侵占客體之基礎,反之則構成構成要件。
進一步探討,實務上認為單純延遲返還借用之動產,僅為民事不履行債務,並非侵占罪。例如向他人借車、借款等行為,若逾期不還,須視其是否具備不法所有之意圖與行為;倘若因故延誤,或有返還意圖與交涉行為,通常不構成犯罪。惟若有明確據為己有、拒絕返還或將財物轉為他用之情節,則可推定其主觀不法意圖,構成侵占罪。針對動產所有權變動,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一般以交付為要件,具有實務操作之重要性。若以女兒持有存摺與印章為論,其是否經由父親合法交付、交付之性質為代管或實際所有權轉移,將決定其刑事責任歸屬。倘若女兒係經由父親生前授權使用帳戶,並依指示管理或使用存款,於父親死亡後帳戶仍屬遺產,應依法與其他繼承人分配,若據為己有即構成不當得利,並有侵占之虞。若女兒聲稱帳戶金錢為贈與,亦應提出贈與證明,否則應推定為遺產,應依法分割。
-家事-繼承-遺產侵害-侵吞遺產-
(相關法條=第1138條=民法第1153條=民法第1154條=民法第1156條=民法第1156-1條=民法第1157條=民法第1158條=民法第1159條=民法第1160條=民法第1174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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