獲得死者生前授權而未經全體繼承人同意提領存款,是否構成行使偽造文書罪?

04 Aug, 2025

問題摘要:

繼承人於被繼承人死亡後應秉持誠實與信賴原則處理遺產,未經合法授權不得擅自提領或處分,尤其對於銀行存款、保險金或不動產等重要財產,更應取得全體繼承人書面同意或遺囑授權,並妥善保存文件及用途記錄。透過合法、透明與協調的處理方式,不僅可避免法律責任,也有助於家庭和諧與遺產公平分配,真正落實民法繼承制度保障繼承人權益之本旨。
 

律師回答:

關於這個問題,在繼承過程中,常見的法律爭議之一即是繼承人未經全體繼承人同意,擅自處理被繼承人遺產的情況,特別是盜領銀行存款、變賣動產或不動產等行為,極易引發其他繼承人對其提起民刑事訴訟。民法規定,繼承自被繼承人死亡時發生效力,所有繼承人於此時即共同承受被繼承人全部財產之權利與義務,而尚未分割前,遺產為繼承人共有,因此繼承人之一未經他人同意,即無權單獨處分或動用遺產,否則即可能構成侵害其他繼承人財產權之行為。實務上,若繼承人擅自以被繼承人名義向金融機構領取存款,蓋用印章、製作提款憑條等,行為若不具合法授權或無從被繼承人取得之明示或默示指示,且提領後所用並無對應正當目的者,則構成對於帳戶管理正確性與其他繼承人權益之損害,可能觸犯刑法第210條及第216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詐欺取財罪。
 
繼承因被繼承人死亡而開始;繼承人自繼承開始,除本法另有規定者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民法第1147條、第114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繼承人之一如未經被繼承人之全體繼承人同意,即偽以被繼承人名義製作取款憑條,提領被繼承人金融機構帳戶內之存款,自足以生損害於其餘繼承人及金融機構對存款帳戶管理之正確性,至於其所提領之款項是否悉數用作支付被繼承人醫藥費及喪葬費之用,乃犯罪動機之問題,與其行為是否與刑法第210條、第216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之犯罪構成要件該當,並不生影響(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169號刑事判決參照)。
 
縱使款項最終用於醫療或喪葬等正當用途,仍不影響構成要件之該當與否。惟若繼承人能證明其與被繼承人生前具有密切信賴關係,且獲得生前口頭授權使用其存款處理喪葬事宜,並非為私利或隱匿遺產之不法目的,法院則可能依實際情況審酌其主觀犯意是否存在。
 
然「被繼承人生前已有以其郵局及銀行帳戶內存款支應其身後喪葬費支出之意思,並將該等帳戶存摺、印章交予繼承人,衡情應有授權繼承人於其身後提領使用之意。若繼承人主觀認知其獲死者生前之授權,且授權內容係關於死者自己身後喪葬事宜之辦理,而非其他生前之交易行為,在無明確證據可資認定繼承人明知被繼承人死亡對其授權行為在民事法律關係上之評價前,尚難認繼承人藉持有被繼承人帳戶存摺及印章之機會,使用被繼承人之名義填寫提款金額,向該郵局不知情之承辦人員提領款項而行使之行為具有主觀不法之意思,應認繼承人等無偽造文書之主觀犯意。」(參照最高法院102年台上字第37號刑事判決)
 
即認為被繼承人曾交付存摺與印章予特定繼承人,並有明確表示其喪葬費用應自該帳戶支應,若繼承人依此信賴提領存款處理葬事,且行為與被繼承人生前指示一致,並未逾越原授權範圍,則難以認其具有偽造文書或詐欺的主觀故意,最終判決無罪。
 
因此,是否構成犯罪,實應綜合被繼承人與繼承人之關係、是否有授權、提領金額、用途是否符合遺願等因素判斷。然而,實務上部分繼承人往往並無清楚取得授權憑證,僅以口頭授權或自身解讀即擅動遺產,極易招致其他繼承人爭議。
 
特別是當遺產金額龐大或有不明去向時,其他繼承人即可能提起民事返還之訴或刑事告訴,主張返還不當得利或追究刑責。即使最終法院判決無罪,仍可能耗費大量時間與金錢處理訴訟,並造成繼承人間關係破裂。
 
因此,實務建議在被繼承人死亡後,遺產處理應維持高度透明與協調性,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原則上應取得所有繼承人之書面同意始可動用或處分遺產。若繼承人有預期需代行提領存款處理被繼承人之醫療費、喪葬費或債務清償者,應事先準備並由全體繼承人簽署委託書,明確授權該名繼承人執行相關財產處理事項。除銀行實務作業多要求繳附繼承人同意書外,此舉亦可避免日後產生爭議或遭其他繼承人主張權利。
 
此外,即使繼承人間已初步協議某人得處理部分遺產,仍建議定期將財產處理情況與收支用途書面通知其他繼承人,保持資訊對稱,降低誤解與猜疑。若涉及不動產處分、股票變現、保險金請領等法律效果重大之行為,更妥善保存處理紀錄與收據,俾利日後必要時提出證明。遺產處理不當除涉及民刑事責任,亦可能影響繼承人信賴與情感關係,導致家族長期失和。實務上亦不乏因單一繼承人擅動遺產遭起訴、即使最終無罪亦影響名譽與家庭,甚或導致其他遺產暫緩分配,造成多方困擾。

-家事-繼承-遺產侵害-侵吞遺產-

(相關法條=民法第1147條=民法第1148條=刑法第210條=刑法第216條)

瀏覽次數:35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