可以提領死者的存款嗎?
04 Aug, 2025
問題摘要:
繼承人於遺產未分割前擅自提領、處分被繼承人之財產行為,無論是否出於好意或因處理喪葬費而為,仍須依法律規定取得全體共有人同意,否則不僅屬民事上之不當得利或侵權,亦涉刑事偽造與侵占責任,行為人終將面臨法律追訴,其他繼承人則應勇於行使權利,積極提出救濟主張,以維護繼承秩序與法律尊嚴。若被繼承人於生前未作妥善安排而繼承人擅自提領存款,將面臨高度的民刑事風險;即使其動機為處理喪葬費或照料事務,只要行為未合法授權,即可能構成偽造與侵占罪名。為預防糾紛與刑責,宜於生前以遺囑或書面授權明確指定管理人與處理方式,並於死亡後立即凍結帳戶、查清遺產範圍、依法協商或透過法院遺產分割,以保障繼承人權益並符合法律秩序。
律師回答:
關於這個問題,實務上在被繼承人死亡後,部分繼承人未經全體同意即擅自盜領被繼承人銀行存款或處分其遺產的情形時有所聞,這不僅涉及繼承人之間的民事糾紛,更可能構成刑事犯罪,對於其他繼承人而言,除了可循民事訴訟途徑請求返還不法所得,亦可考慮提出刑事告訴追究行為人的刑事責任。
依民法第1151條規定,當繼承人有數人時,在遺產分割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亦即在未完成遺產分割或未經全體繼承人同意的情況下,任何繼承人均不得擅自處分、提領或挪用遺產,否則將構成對其他共有人權益的侵害,並可能涉犯刑法上偽造文書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侵占罪、竊盜罪或非法使用自動付款設備罪等。
常見的案例如:繼承人之一於被繼承人死亡後,攜帶其存摺與印章至銀行臨櫃提領定存款項,若無取得其他繼承人之書面或明示同意,該提領行為已構成對共同遺產之非法處分,雖然行為人可能辯稱提領款項係用於處理喪葬費,或已全數支出於被繼承人相關事宜,但此種抗辯在刑事上僅屬動機因素,無法排除其行為已具備違法性與有責性。
因提領行為過程中需填寫取款憑條、蓋章等,即使係被繼承人生前曾授權,隨死亡事實發生後授權即消滅,該蓋章與填寫之行為仍為虛偽表示,符合刑法第210條之偽造私文書罪構成要件,進而行使者又涉犯第216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提領款項本身亦構成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
另如行為人係以死者之提款卡直接至ATM提領現金者,則實務多認為已構成刑法第339條之3第1項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且如卡片原為非法持有,尚可成立刑法第320條之竊盜罪。實務見解指出,繼承人主張被繼承人生前已有贈與或允許使用者,應負舉證責任,若不能證明即為擅自使用,無論該金錢實際用途是否與被繼承人有關或用於共同事務,均不影響構成犯罪的事實。
再進一步,如繼承人持被繼承人之印章、戶籍謄本等資料,於其死亡後偽簽買賣契約、申報移轉並完成不動產過戶至自己名下,則此行為已涉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以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與侵占罪的複數犯行,實務上法院多以一罪從重論處,且此類行為一經查證確立,多判處有期徒刑。雖行為人常以「照顧者」自居,主張長期照顧已形成信託或贈與之默示意圖,但在未立書面文件、無充分證明之前,法院不會輕易認可,反而認定係趁其死亡未分割之際,以控制實體文件進行侵占。
另一方面,部分行為人試圖主張其提領或處分係依民法第1151條所稱「公同共有人」權利行使,但該法條對於遺產處分仍需全體同意,且法院判例多強調,在財產處分前須先分割或明確共識,不能以單方意志認為合理分配即逕為處理。法院亦不會接受事後用金錢實支實付作為辯護事由,認為已無犯罪故意,因刑事責任與金流用途屬兩個判斷層次,是否犯罪在於當下行為有無不法侵害他人權益,不在於後續有無補償或合理說明,且實務上仍可由其他繼承人依民法規定請求返還遺產、要求分割,並同時啟動刑事責任程序,藉由訴訟及偵查釐清財產來源、使用情形與責任歸屬。
倘若繼承人對此不積極主張,或擔心家庭關係受損而放任不法行為,可能導致部分遺產遭占為己有而無法討回,甚至日後時效經過即失去法律追訴與返還之機會。
為避免類此情形,應在被繼承人死亡後即主動與其他繼承人討論遺產保管、查封及清冊申報事宜,並保管好印章、存摺等財產憑證,遇有提領或移轉應先行確認分配意向,或由法院進行遺產管理。若已發生不法提領、偽造或侵占行為,應立即蒐集證據提起告訴,例如調閱銀行監視器影像、提款紀錄、金流轉帳明細等,並結合其他證人證言,向地檢署或法院提出刑事控訴,搭配民事訴訟程序追討遺產,方能有效維護合法權益。
繼承人之一該怎麼做才不會觸法?
被繼承人死亡後,其生前留下的財產即成為遺產,原本由其單獨支配的銀行存款、動產或不動產,自死亡時起即依法轉由全體繼承人按其應繼分共同承受,並在遺產分割前處於民法第1151條所稱的「公同共有」狀態。
在此階段,任何單一繼承人不得擅自提領、處分或移轉遺產,否則將可能構成對其他繼承人權利之侵害,並涉犯刑法之偽造文書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侵占罪等。
因此,若欲於被繼承人死亡後,由特定繼承人單獨處理財產,應於生前即明確透過授權方式或預立遺囑安排。即便繼承人聲稱所提領之款項係用於支付被繼承人醫療或喪葬費用,但只要未經全體繼承人同意,且係偽以被繼承人名義製作提款文件,即構成偽造文書罪與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法院認為,款項最終用途僅屬犯罪動機之判斷,對於構成要件該當與否並無實質影響。
刑事上之犯罪故意判斷應與民法上委任關係之存否明確區分,倘若行為人主張基於民法第550條但書所允許之特殊委任關係,例如「死亡後仍持續有效的事務委任」情形,則在形式上具備製作權限,或因誤信其擁有該委任關係而行為,即可能因構成要件錯誤而不成立犯罪,若屬違法性錯誤,則應依刑法第16條判斷其是否有正當理由而免責或減輕其刑。但若行為人明知自己已無權限仍執意提領,或明知超出授權範圍仍執行行為者,則無論其動機是否出於善意,均難以免責,必然構成犯罪。
「按繼承因被繼承人死亡而開始;繼承人自繼承開始,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民法第1147條、第114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繼承人之一如未經被繼承人之全體繼承人同意,即偽以被繼承人名義製作取款憑條,提領被繼承人金融機構帳戶內之存款,自足以生損害於其餘繼承人及金融機構對存款帳戶管理之正確性,至於其所提領之款項是否悉數用作支付被繼承人醫藥費及喪葬費之用,乃犯罪動機之問題,與其行為是否與刑法第210條、第216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之犯罪構成要件該當,並不生影響。」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169號刑事判決)
「倘有繼承人出面動用死者之遺產,以支應、清償死者臨終前後所積欠或應支付之醫療住院、房租安養、告別祭拜儀式、遺體火化安葬、骨灰塔位祭祀等相關費用,而代為提領已屬繼承財產之存款等行為時,行為人原來有否受死後事務之委任?其委任關係是否已因被繼承人死亡而消滅或仍持續存在?所代為處理行為有無逾越原授權範圍或已濫用而侵害其他繼承人或交易第三人?凡此關於「民事法」上委任關係存否及其權限範圍之界定或確認,與「刑事法」上是否該當偽造文書罪構成要件之「犯罪故意」與「主觀認知」之罪責評價,係屬二事,尚無從據此即肯認或排除刑法上罪責成立所應具備之犯罪認識與故意,不可混淆。故刑事法院審理時,應就綜合歸納之整體觀察,依經驗法則衡情度理,客觀判斷為適足評價,尚難遽認皆當然有犯罪構成要件之故意與意圖。又刑法第210條之偽造文書,以無製作權之人冒用他人名義而製作該文書為要件,行為人倘基於前述民法第550條但書所屬被繼承人生前已生效而效力持續至死後的特殊委任關係情形,即不能謂無製作權,自不成立該罪;行為人雖不符前述民法第550條但書規定,倘係出於誤信其仍有死後事務的委任關係而製作,屬構成要件錯誤,得阻卻犯罪之故意,亦不成立該罪;又行為人倘已知悉其不符民法第550條但書規定情形已無權限,但不知道或誤以為仍可以死後代領,本質上為禁止錯誤(或稱違法性錯誤),不能依構成要件錯誤阻卻故意,僅能適用刑法第16條之規定,對於有正當理由而屬無法避免者,免除其刑事責任,非屬無法避免者,得視具體情節,減輕其刑;至於行為人倘已知悉無權限仍執意代為或已逾越授權者,自成立該罪,乃屬當然,不可不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566號刑事判決)
例如,在實務上經常見到子女於被繼承人重病或臨終前以照顧名義取得印章、提款卡與帳戶資料,待其死亡後立即使用該等工具提領銀行存款,此時如無法舉證具備合法授權或特殊委任關係,即使提款金額確實用於喪葬費或清償醫療費用,仍屬構成刑法第210條及第216條之偽造文書與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且同時構成侵占行為,尤其在其他繼承人毫不知情或未同意的情況下,情節將更形嚴重。
為避免此類法律風險與爭議,被繼承人於生前即進行完整的財產規劃與法律授權,具體方式可包括透過公證遺囑明定遺產分配方式與執行人,或依民法第550條訂立具效力延續至死亡後的事務委任契約,授權特定人員處理喪葬費、醫療費清償與帳戶結算等事宜。該授權契約應具體記載授權範圍、期限及行使條件,並應辦理書面簽章或公證,以利日後佐證。在繼承開始後,若無明確授權或遺囑之安排,繼承人應尊重法律規定,共同協商並透過遺產分割協議或法院裁定處理遺產分配。
若擔心繼承人間產生糾紛,可聲請法院指定遺產管理人暫代處理,包括提領存款、支付費用、變賣資產等,相關費用可從遺產中支出。另為防範單方濫用繼承財產,銀行端在接獲死亡通報後亦應即時凍結帳戶,避免存款被未經同意之人擅自提領,繼承人亦應在得知被繼承人死亡後主動聯繫銀行辦理帳戶凍結及開立遺產清冊。
在偵查程序中,行為人若遭控告,檢察官將審酌其行為是否具備製作權限、是否有取得全體繼承人之共識或書面同意,並比對存摺交易紀錄、監視影像、金流用途及其他相關證據,釐清是否符合構成要件與有無主觀故意。
若舉證不足或行為人確有受授權情事,則可免責或從輕處理;反之,若證明其為自行決定使用款項、偽蓋印章、冒用名義或挪作他用,則極可能遭起訴並判刑。在實務運作上,縱使家庭關係密切,亦應避免法律行為過於依賴默示或口頭安排,任何形式的提款或處分行為應有文件支持,尤其當涉及死亡後事務,更應遵循法律程序與文書管理。
-家事-繼承-遺產侵害-侵吞遺產-
(相關法條=刑法第16條=刑法第339-2條=刑法第210條=刑法第216條=民法第1147條=民法第1148條=民法第1151條「=民法第550條)
瀏覽次數:6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