就繼承人身分及其應繼分為確認判決,可否持向登記機關申請登記?
04 Aug, 2025
問題摘要:
我國民法對應繼分之規定提供法定及指定雙軌制保障,對於特留分亦有明文防止不當剝奪之情形。而於實務操作上,確認應繼分雖可確立權利基礎,但如欲取得登記變更之結果,仍須另行提起給付之訴,取得具體命為行為之判決方能據以實施。繼承事實及其所生繼承人資格與應繼分範圍,屬於非行為事實所生之法律效果,繼承人可據以單方向登記機關申請繼承登記,即便有爭議而經法院判決確定,亦屬確認判決,足供登記依據。僅適用於因行為事實所生之登記,對繼承登記不生拘束力。因此,法院關於繼承人資格與應繼分所作之確認判決,申請人得據以逕向地政機關請求登記,無須另行取得確定之給付判決為前提。
律師回答:
關於這個問題,關於繼承應繼分的法律爭議,常見於繼承人就遺產分配未能達成共識時,其中尤以當事人先行取得部分或全部遺產登記時,其他繼承人未被納入登記或未經分割協議即單方登記為名下之情形,爭議最為常見。此時,尚未完成繼承協議或未經法院裁判即由個別繼承人逕自辦理繼承登記,其他繼承人即可能主張其繼承權受侵害而提起確認之訴。
行政法院49年判字第20號判例意旨為:「民事確認判決,止於確認法律關係存在或不存在,不能據以請求對造當事人為一定之行為。本件參加人所提出之確認應繼分事件之確定判決,其內容僅確認參加人就系爭遺產有應繼分存在,並無命本件原告為共同繼承登記及塗銷原告前所為之登記。參加人如須原告為共同繼承登記並塗銷原告前登記,依法自應向民事法院另行起訴,俟獲有確定之給付判決,再聲請該管地政機關為之。」,合先敘明。
凡屬買賣、贈與等基於法律行為之所有權移轉,因須經雙方意思表示始得成立,若一方拒絕配合辦理登記,則需訴請法院命其為一定行為,此類判決為給付判決,依強制執行法第130條第1項及土地登記規則第27條規定,得據以由勝訴一方單獨辦理登記。惟繼承係基於被繼承人死亡所生之法律效果,屬非行為事實,非因當事人意思表示或合意所致,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即依民法第1138條規定當然承受遺產之權利義務。
然而,民事確認判決僅得確認法律關係存在與否,其效力僅止於確認層次,並不包括命對方為一定行為之執行力,亦即不能據以直接向地政機關聲請登記變更。該確認繼承人應繼分存在之判決,並不等於具有命原告為共同繼承登記或塗銷其既登記內容之強制力。
換言之,確認判決並不具備強制執行性質,當事人如欲達成登記變更之目的,仍須另向民事法院提起給付之訴,並取得命為共同登記或塗銷登記之確定給付判決,再據以聲請登記。依我國民法規定,遺產繼承採共同繼承制度,於繼承開始時,遺產即為全體繼承人所共有,稱為「繼承共有」。
在尚未分割之前,各繼承人僅對遺產享有應繼分比例上的權利,並不得逕自處分遺產中特定物。民法第1138條及其後各條即分別規定法定繼承順位及應繼分比例,例如配偶與子女並存時,配偶與各子女均分;無子女時配偶與父母均分;無父母時則與兄弟姊妹均分。若被繼承人生前未訂立遺囑指定應繼分,則按此法定比例辦理繼承事宜。
我國民法關於各繼承人就共同繼承財產上所有權義之比率,有所謂應繼分之規定,可分為(一)被繼承人以遺囑指定各繼承人可得繼承的比例,此為指定應繼分,但指定應繼分須不違反特留分之規定;(二)如被繼承人未以遺囑為應繼分之指定時,或指定應繼分之遺囑為無效或被撤銷時,或第三人由被繼承人受指定應繼分之委託而不為指定;或被繼承人有一部遺產未指定應繼分時,均應適用法定應繼分之規定。
至於所謂特留分,就是指繼承開始時,應保留予繼承人之被繼承人遺產的一部分,除非,繼承人有合於民法1145條之規定,喪失繼承權,例如依該條第一項第五款規定,對被繼承人有重大虐待或侮辱等情事,被繼承人即可以表示不讓該繼承人繼承,而法律並沒有規定一定要用什麼方式表示,不過,最好在立遺囑時就表示該繼承人不可以繼承。
但應注意,遺囑所指定之應繼分仍不得侵害其他繼承人之特留分(民法第1187條)。所謂特留分,即為法律明文保留給繼承人不可剝奪之最低限度之繼承份額,其金額係以遺產總額乘以法定應繼分比例後,再乘以一定比例(直系血親卑親屬為二分之一)計算而得。此種設計,旨在保障特定繼承人基本生存權益,防止被繼承人出於私人感情或偏私將全部遺產遺贈或指定予特定人。若有繼承人認為其特留分遭侵害,得依民法第1223條等規定主張扣減。
確認應繼分之訴的問題,當繼承人提起確認之訴,僅能獲得有關繼承權存在及應繼分比例之認定,而無強制使他人為登記變更行為之效力。若當事人欲主張登記塗銷或要求登記為共同繼承人,則應提起確認登記名義不實及請求塗銷之給付之訴,或請求協助辦理繼承登記為內容之請求訴訟。此類訴訟成功後,方可據以辦理登記。因此,若有繼承人於尚未分割遺產或未經他人同意情形下擅自完成繼承登記,其他繼承人即應提起確認權屬與給付並行之訴訟,以求落實實質上權利保障。
實務上,亦有法院見解指出,在共同繼承尚未分割前,不得任由個別繼承人單方登記特定財產為己有。登記雖得由任一繼承人申請,但應有其他繼承人同意,否則即構成不當得利,亦可能涉及刑事侵占之問題。因此,確認應繼分訴訟雖有其法律價值,但不足以直接解決繼承財產分割或回復權益之目的,當事人仍應依訴訟實務進行權利實現之完整規劃。
繼承人身分及應繼分之確認判決,係針對非行為事實所為之確認,其本質上並非基於當事人之法律行為所生,與需依確定給付判決始得申辦之登記類型有所區別。土地登記制度旨在確立及公示不動產之物權狀態,其登記原因可分為基於法律行為與非法律行為二類。
故此類繼承所生所有權變動不待登記即為法律上之效力成立,登記僅係事後將此權利狀態公示於不動產登記簿。如繼承人間對身分或應繼分有爭議者,自得提起確認之訴,由法院判決確定其為繼承人及其應繼分之範圍,此為單純之確認判決,並不涉及他造應為協力登記之行為請求,故毋庸為給付內容。
再者,依土地登記規則第27條第3款規定,若繼承人就繼承事實與應繼分無爭議,可由任一繼承人單獨提出繼承登記申請,倘有爭議且經法院判決確認繼承人資格與應繼分者,該判決即屬繼承登記之正當原因,登記機關不得以其非給付判決為由拒絕辦理登記。本於此,繼承人得憑繼承事實之確認判決單獨向地政機關申請辦理繼承登記,毋須仰賴其他繼承人之協力或另行取得給付判決。
又行政法院49年判字第20號判例所指者,乃屬基於當事人間法律行為所生之權利義務關係,非行為事實之法律效果發生與登記不同,其所要求之確定給付判決,係為強制執行標的之前提,與繼承所涉非行為事實性質不符,無從類推適用。此外,依民事訴訟法與強制執行法規定,確認判決如無需對相對人施以特定作為義務,固不發生強制執行之問題,但對於基於公法職權行使之地政機關而言,只要登記原因明確合法且具備證明文件,即應依法辦理。繼承為非行為事實,自然屬法律上之事件,係法律直接使其發生權利變動之效果,並無相對人須履行登記協助義務之必要
。準此觀之,繼承人就確認其繼承權與應繼分所取得之法院確定判決,已足作為登記原因事實之證明文件,登記機關應依法登載於不動產登記簿,無須再要求申請人取得命其他繼承人或原權利人會同登記之給付判決。繼承之發生係基於自然人死亡所致之法律狀態,其效力既為當然發生,繼承人之資格與應繼分經法院確認後,自得據以單方申請繼承登記,與買賣、贈與等雙方行為所致變更之法律關係不同。因此,在繼承登記案件中,只要法院判決已確認繼承人身分及各自應繼分比例,申請人即可依據該判決單獨申請登記,地政機關不得要求提供命對造為一定行為之給付判決,亦不得援引行政法院49年判字第20號判例作為拒絕之理由。
土地登記之結果,因登記而取得權利或受利益者為權利人,因登記而喪失權利或受不利益者為義務人。如土地登記涉及主體變更者,必須由權利人及義務人會同申請;如一方不履行登記申請之會同義務,經另一方訴請法院命他方為登記之會同申請或應履行登記申請之一定行為之判決,為給付判決,此乃為基於當事人之法律行為之場合。
經法院給付判決確定者,依強制執行法第130條第1項及土地登記規則第27條之規定,得憑該確定判決等文件單方申請登記。如土地登記係因繼承而發生主體之當然變更,被繼承人之不動產由繼承人繼承者,其所有權之取得係屬法律所規定之結果,此為不基於當事人之法律行為之場合。
各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均為權利人並可單方申請繼承登記,縱因繼承人身分或應繼分涉訟,法院僅能就繼承權之有無及權利範圍(應繼分)之多寡,依法律之規定而加以裁判,其判決性質為確認判決。又各繼承人既得單方申請繼承登記,無須請求他繼承人應協助或會同申請,亦無須請求法院命原登記名義人(被繼承人)會同申請登記之一定行為,法院自無從為給付判決。
復查繼承登記係登記機關將已確定繼承事實之繼承人及其權利範圍,依部分繼承人或全部繼承人之申請,將之登記於登記資料,以為公示。若繼承人間對該繼承權或應繼分均無爭議,依土地登記規則第27條第3款規定得由任一繼承人單獨申請之,登記機關自可依其申請並辦理登記;若繼承人對之有爭議,經訴請法院確認判決確定者,因其係對非法律行為之事實作一確認,自可由訴訟關係之任一繼承人向登記機關申請之,登記機關依法無權拒絕該登記之申請。
次查權利得喪變更之法律事實分為行為事實與非行為事實,前者係由人之行為構成之事實,通常可分為適法行為(包括法律行為、準法律行為及事實行為等3類)與違法行為(包括債務不履行及侵權行為),後者為非人為之行為所構成,通常可分為事件及狀態(參照劉得寬著民法總則,第173至175頁),繼承為自然事實,亦即繼承人自被繼承人死亡開始時,即當然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如遺產為不動產者,不待登記機關為登記,即取得權利,因此繼承登記係將已確定之繼承事實請求登記,其原因為非行為事實,與當事人間因法律行為之確認判決,其必須有確定之給付判決,始得由一造單方申請登記者(此即為行政法院49年判字第20號判例意旨所指之情形)不同。因此既經法院民事判決確定繼承人之身分及各繼承權利範圍應繼分確定者,依上開說明,申請人即得依該確定判決內容申辦繼承登記。
-家事-繼承-遺產登記-
(相關法條=民法第1145條=強制執行法第130條=土地登記規則第27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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