繼承登記是什麼?如何辦理?
04 Aug, 2025
問題摘要:
繼承登記之申請應在法律時效內完成,並準備齊全上述各類文件,以符合法令並避免延誤或遭處罰,特別是對於跨國或涉及未成年繼承人等特殊情況,應事前諮詢專業地政士或律師意見,以保障繼承登記順利進行及繼承人之權益。
律師回答:
關於這個問題,繼承登記係指被繼承人死亡後,其土地或建築改良物所有權或他項權利因繼承而需辦理權利登記之程序。依土地法及土地登記規則規定,繼承人應於繼承事實開始之日起六個月內,向不動產所在地之地政事務所申請繼承登記,逾期者,每逾一個月得處應納登記費額一倍之罰鍰,最高不得超過二十倍。
辦理繼承登記時,應備文件包括登記申請書及登記清冊,若書表為兩頁以上,應由全體申請人加蓋騎縫章(土地登記規則第34條),若非由地政士代理申請,則代理人與委託人需於申請書內切結未收受報酬,且願負法律責任;如代理人為地政士之配偶或四親等內親屬,應檢附親屬證明文件並為切結,地政士助理員辦理送件者亦應載明個人資料,若父母代理未成年人協議分割遺產,需切結係為未成年人利益。
另應檢附載有被繼承人死亡記事及繼承人現在戶籍資料之戶籍謄本,若為旅外僑民無戶籍者,得提出經我駐外機構驗證之親屬關係證明;部分繼承人申請全體公同共有時,可檢附曾設籍國內之謄本並說明未檢附現謄本理由(土地登記規則第19條)。
繼承系統表由申請人依民法訂定,並註明如有遺漏錯誤致他人受損願負責,若涉及大陸地區繼承人者,臺灣繼承人可於系統表切結保障對方應得價額返還;若大陸地區繼承人於法定期間未表達繼承意願者,視為拋棄,應於系統表註明。另如涉及外國籍繼承人,且無平等互惠關係者,臺籍繼承人應於系統表切結保障返還價額(土地登記規則第19條)。
若繼承人拋棄繼承權,應於知悉可繼承日起三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聲請備查,繼承開始在74年6月4日之前者亦可向親屬會議或其他繼承人聲明,並檢附證明文件;如大陸地區人民經法院准許繼承,應檢附法院文件及受領價額之證明、提存證明或同意書,並經海基會驗證,如其親自簽署協議並由地政人員核對身份,則可免附部分文件。(土地登記規則第119條、內政部82年1月15日臺內地字第8113186號函、93年11月1日內授中辦地字第0930014179號函)
印鑑證明應由戶政事務所申請,若拋棄者親自到場或協議經認證者可免附,繼承人如為未成年人或受監護者可由法定代理人附證明。(土地登記規則第40條、第41條)
遺產稅繳清、免稅或不計入遺產總額等證明,應向國稅局申請,並確認是否欠稅;如繼承開始於民國38年6月14日前者,免附但應查明稅費情形。(遺產及贈與稅法第42條、土地登記規則第119條)
另應提出被繼承人權利書狀,若遺失可由申請人檢附切結書(土地登記規則第34條、第67條第1項第1款);若遺產經協議分割,應檢附協議書正副本,正本需貼印花稅票。(.土地登記規則第119條、申請土地登記應附文件法令補充規定第41點)如涉及不同地政所,可交叉使用影本辦理,並於申請書說明。
若涉及監護、輔助人之代理或利益衝突,應附法院許可之文件。(民法第15-2條、第1101條、第1113條、土地登記規則第39條)
遺囑繼承者應附遺囑原件(土地登記規則第43條);父母與未成年子女協議分割或監護人有利益衝突時,應由法院選任特別代理人並檢附法院文件(民法第1086條、第1098條、內政部97年8月11日內授中辦地字第0970049929號函)。若登記須第三人或輔助人同意,應檢附同意書,並得以印鑑證明或設置印鑑代替親自到場(民法第15-2條、土地登記規則第44條)。外國繼承人辦理繼承時,應檢附互惠證明文件,若屬互惠國家得免附(土地法第18條、外國人在我國取得土地權利作業要點第1點);如委託他人辦理,應提出委託書,惟若已於登記書表載明委任關係則可免附(土地法第37-1條、土地登記規則第37條)。
-家事-繼承-遺產登記-繼承登記
(相關法條=民法第15-2條=民法第1086條=民法第1098條=民法第1101條=民法第1113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42條=土地法第37-1條=土地登記規則第19條=土地登記規則第34條=土地登記規則第37條=土地登記規則第39條=土地登記規則第40條=土地登記規則第41條=土地登記規則第43條=土地登記規則第44條=土地登記規則第67條=土地登記規則第119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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