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孝養女未探望奔喪,千萬繼承權沒了

05 Aug, 2025

問題摘要:

在現行民法體系下,子女對父母長期疏離、不探視、不扶養,即使無積極暴力行為,只要造成父母顯著心理痛苦者,亦可能被法院認定為重大虐待而喪失繼承權。此一趨勢不僅體現司法對孝道價值之尊重,也反映對被繼承人人格尊嚴及情感需求之保護,提醒繼承人應盡最低限度之倫理義務,以免未來因不當行為喪失繼承資格。實務中如遇此類糾紛,建議當事人務必收集完整之家庭互動紀錄、通聯記錄、醫療文件及相關證人證詞,俾利法院判斷有無符合民法重大虐待之要件,確保遺產分配之公平與倫理秩序之維護。
 

律師回答:

女子於40多年前獲收養,卻在論及婚嫁時,不顧養父母的反對下執意嫁人,婚後養父過世沒回家奔喪,養母生病也未探望,讓養母心灰意冷,直到過世後,不孝養女得知養父母的千萬遺產她都沒分到,想打官司主張自己擁有繼承權,卻落得敗訴收場。
 
當承擔實質日常照護年老父母的人,並非法定繼承順序中的血親或配偶;特別是當法定繼承人與未來之被繼承人關係不良、彼此爭吵、或多年不曾聯絡,在這種狀況下,未來的被繼承人,亦即老年父母,除享有國家給予之公法之社會福利制度之外,他們也是民法親屬編所保障之受扶養權利人,則得以如何保障他們的權利?當被繼承人在年老時還存有一些資產,他/她將如何運用這些資產去照顧自己人生中的最後一段日子?在此種情形下,被繼承人是否可以透過民法第 1145 條第一項第五款之「繼承權喪失」方式,藉以「要求」、或「換取」繼承人的照顧?民法繼承制度在這樣的現實考量下,如何在個案的司法救濟上,保障被繼承人的受扶養之權利、並督促繼承人盡其扶養義務?
 
「不肖子女條款」,使「不孝」的子女不得繼承遺產。重點是指繼承人故意殺害、重傷、虐待、侮辱被繼承人或無正當理由不盡扶養義務,不得繼承遺產。有關繼承人故意殺害、重傷、虐待、侮辱被繼承人,不得繼承的事由。
 
關於繼承權是否可以因子女對父母之不孝行為而遭排除,實務上逐漸有較明確的發展,尤其對於「長期未探視或聯絡」是否構成重大虐待,亦有所判準。依民法第1145條第一項第六款規定,繼承人若對被繼承人有重大虐待之行為,致其難以原諒者,即喪失其繼承權。
 
傳統觀念上所謂「重大虐待」多被理解為施以暴力、遺棄或精神虐待等,但在法院判決的演進中,對於精神層面的傷害亦納入考量,尤其是子女長期對年邁、臥病在床之父母不予聯繫、不聞不問,甚至連臨終前亦無探視行為,被認為是一種對倫理關係的嚴重背離。
 
若被繼承人終年臥病在床,子女在無正當理由的情形下,自始至終未曾探視,其行為已逾越單純疏離關係的範疇,而屬於對父母造成嚴重精神傷害之不當行為,可評價為重大虐待。
 
考量我國社會歷來重視孝道倫理,子女與父母之間應具基本聯繫與關懷義務,若完全置之不理,足以使年邁、病重的父母感到失落與心靈痛苦,尤其在病危或彌留之際,尤需家人情感支持,倘若子女仍無動於衷,則構成對被繼承人尊嚴與人格的嚴重侵害。
 
此一司法見解實質上反映出對於「孝道義務」與「親情疏離」間界線的法律認定,並非以主觀道德判斷為基礎,而係從客觀事實出發,觀察繼承人是否在被繼承人罹病、年老、生活不能自理時,仍有長期不聞不問、不聯繫、不探視的行為,且無合理理由可資說明,進而導致被繼承人身心受創。
 
值得注意的是,法院並非以「與父母不親近」作為喪失繼承權的標準,而是聚焦於繼承人是否消極違反扶養與情感支持之法律義務,並因此對被繼承人造成顯著心理痛苦。例如有判決中指出,即便父母未提出具體請求扶養金,但繼承人若明知其父母久病、孤單,仍未履行起碼的探視或電話問候義務,已屬漠視親情之重大違法行為。而若其行為具有持續性、未顯悔意,甚至至死未有探視,則更具否定其繼承資格的正當性。
 
此外,法院於實務上亦會審酌是否曾存在親屬關係惡化的具體事由,如父母是否曾主動疏遠子女、或是否有長期家庭衝突、財產紛爭等背景,若係雙方均有爭執或互有不當,則未必當然認定為單方之重大虐待,仍需具體個案判斷其行為與精神傷害間之因果關聯與嚴重程度。
 
法院在認定繼承人有無重大虐待行為時,並不需要求有暴力或罵辱等積極行為,也可以基於長期疏離、不履行最低限度之情感義務,導致被繼承人長期精神痛苦,進而構成重大虐待。對於實際從事遺產分割、爭繼訴訟之當事人而言,如能提出醫療紀錄、看護證明、鄰里證詞等證據,證明被繼承人曾長期臥病且情緒受挫,且繼承人自始未有探視、問候或提供任何協助者,即可構成民法第1145條第一項第六款之適用,主張其喪失繼承權,避免其分得遺產。反之,若繼承人能提出曾受被繼承人拒絕往來、家中關係惡劣或其他不得已之正當理由,例如長年出國、受限於精神病史或被誤解等,也有可能說明其行為尚難構成足以剝奪繼承權之重大虐待。
 
「…被繼承人終年臥病在床,繼承人無不能探視之正當理由,而至被繼承人死亡為止,始終不予探視者,衡諸我國重視孝道固有倫理,足致被繼承人感受精神上莫大痛苦之情節,亦應認有重大虐待之行為。…」(高院108重家上34、108家上60、106家上171等)即長期無正當理由,不探視、不聯絡、也不扶養父母,足以導致父母精神痛苦,即可能構成重大虐待行為。
 
民法第1145條第2項第5款規定之繼承人對被繼承人有重大之虐待或侮辱情事時,並非當然喪失繼承權,須經被繼承人表示其不得繼承後始發生喪失繼承權的效果,稱之為表示失權。
 
不孝養女因不顧養父母的反對下執意嫁人,婚後離開家裡便鮮少返家,就連養父過世時都未返家奔喪,而養母生病時也沒回家探望過,讓養母一氣之下,立下遺囑「遺產不給她」,直到養母2年多前過世,不孝養女獲悉千萬遺產沒分到後,向法院主張她擁有繼承權。
 
不孝養女的阿姨證稱,姐姐生前曾多次抱怨不孝養女「長大後沒盡孝」,在臥病期間,不孝養女也都沒探望過,就連當時的手術同意書都是由她代簽,姐姐於是才找民間公證人辦理預立遺囑;其家屬也作證表示,不孝養女從出嫁後就沒有照顧過養母,養母多次談到女兒都時獨自掉淚嘆息「從小養大的女兒都不顧她」,因此才會立遺囑「不讓女兒繼承」。
 
預立遺囑內容真實,是為養母之本意,因此以不孝養女未盡孝道、違背倫常,判決不孝養女敗訴,無法繼承養母遺產。 若子女「不孝」,對父母有重大侮辱及虐待情形,例如:毆打父母、或父母臥病在床,無正當理由不探視、或惡意不扶養等情形,也可以留存相關證據,並在遺囑中表示該名子女不得繼承遺產,讓該名子女喪失遺產繼承權。但須提醒,立遺囑務必遵守法律規定的方式,才會發生效力,否則,只是遺願,而非遺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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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關法條=民法第1145條=民法第1189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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