日據時期私產繼承,招夫之妻所收養之養女,對招夫之遺產有無繼承權?
05 Aug, 2025
問題摘要:
日據時期私產繼承,招夫之妻所收養之養女,對招夫之遺產有無繼承權?
律師回答:
關於這個問題,
民法規定,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起,承受被繼承人一切財產上之權利義務。繼承人既為承受遺產上一切權利義務之主體,自須以有權利能力為前提;亦即,繼承人須於繼承開始時尚生存者為限。若繼承開始前已死亡,或繼承開始時尚未出生者,即無繼承資格,此稱之為「同時存在之原則」。判斷繼承人資格之有無,應以繼承開始時為決定之基準,繼承人於被繼承人死亡時尚生存者,雖於被繼承人死亡後即行夭亡,仍不失為民法第一一三八條所定之遺產繼承人。
日據時期女子原則上無收養子女之能力,但未婚女子為自己家產之繼承時,得收養子女或已婚女子得為亡夫而收養子女,是為例外(參見日據時期之臺法日本大正8年4月本保第480號之1警察通牒,載於台灣民事習慣調查報告第183頁),從而妻如未與夫共同為收養行為,則收養關僅存在於養母與養子間,亦即該收養效力,並不當然及於收養之夫。依卷附謄本所載,已故甲女於明治40年(民前5年)2月12日與乙男結婚,乙男死亡後,復於大正9年(民國9年)8月9日招夫丙男,嗣於大正14年(民國14年)9月25日收養丁女為養女,丙男於昭和8年(民國22年)7月27日死亡,除此之外,並無丙男與丁女間收養關係之記載,如不能證明該收養關係係由甲女與丙男共同為之,則丙男與丁女間尚不發生養父養女關係,基前說明,丁女對於丙男之遺產,似無法定繼承權。(法務部70年6月19日法70律7781號函)13、甲因繼承取得不動產,未辦竣繼承登記,復以代筆遺囑將該不動產遺贈他人,有無違反民法第759條規定。解:遺贈為單獨使物權發生變動之行為,在取得物權之前,僅有債權效力,受遺贈人須於繼承開始後,由繼承人受交付或移轉登記時,始取得遺贈標的物之所有權或其他物權。復查因繼承原因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非經登記不得處分其物權,固為民法第759條所明定,惟該條之登記,並無期間之限制,繼承人先與第三人成立物權不動產所有權之債權契約,並於完成登記後,以之移轉登記於受讓其權利之第三人,究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133號著有判例,因此因繼承取得不動產登記雖未辦竣繼承登記,復以代筆遺囑將該不動產遺贈他人,尚非法所不許。
-家事-繼承-遺產繼承人-法定繼承人-繼承人資格-日據
相關法條:=民法第759條=民法第1077條=民法第1187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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