日據時期招婿於婚姻關係存續中收養之螟蛉子,對其妻於台灣光復後死亡之遺產有無繼承權?
05 Aug, 2025
問題摘要:
日據時期招婿於婚姻存續中所收養之螟蛉子,於養母台灣光復後死亡時,無論是否有遺囑或其他法律行為,只要收養關係未經撤銷,其收養效力持續有效,依法當然享有繼承權利,可依民法承繼養母遺產,並於分割遺產時依法主張其應繼分,受法律充分保障。
律師回答:
關於這個問題,首先,依現行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規定:「繼承在民法繼承編施行前開始者,除本施行法有特別規定外,不適用民法繼承編之規定;其在修正前開始者,除本施行法有特別規定外,亦不適用修正後之規定。」亦即,若繼承發生於民法繼承編施行前,仍應依當時台灣慣行習俗處理,不適用民法繼承編的相關規定。
其次,關於日據時期招婿於婚姻關係存續中收養之螟蛉子,對其妻於台灣光復後死亡之遺產是否享有繼承權問題,須從台灣婚姻與收養制度的歷史脈絡及民法繼承編規定來探討。按民法規定,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起,承受被繼承人一切財產上之權利義務,繼承人須具備「同時存在」條件,即繼承人必須在繼承開始時仍然生存,若於繼承開始前已死亡或尚未出生者即無繼承資格,此為民法上「同時存在原則」,判斷繼承資格必須以繼承開始時點為基準,即被繼承人死亡之時,繼承人是否尚在世,而即便繼承人於繼承開始後短時間內死亡,仍不影響其繼承人地位。
此外,依民法第1138條規定,遺產繼承人以直系血親卑親屬為第一順位,養子女依民法第1077條之規定,視為婚生子女,與親生子女享有相同繼承權,不因出身而有任何差別。查日據時期台灣習慣與日本法制下之收養制度,在婚姻存續期間所為之收養,收養效力不僅限於收養人本人,並及於其配偶,亦即招婿於婚姻關係存續中收養之螟蛉子,該收養效力當然擴及妻子,此即日據時期台灣之收養習慣與婚姻關係連動特性。
日據時期招婿於婚姻關係存續中收養之螟蛉子,其收養效力確實及於其妻,故於台灣光復後,其妻若死亡,該養子女當然享有繼承權,得繼承妻之遺產。成為土地登記實務遵循依據,亦為法院實務所接受。
另被代位人之養子女與被繼承人(即養父母之父母)間,如因日據時期習慣已視同祖孫關係,該養子女對被繼承人自然有代位繼承權,得依法承繼遺產份額。台灣民事習慣調查報告亦載明,日據時期收養關係成立後,養子女與養父母間之關係視同親生,繼承權等同親生子女,不因其為螟蛉子而有不同,因此日據時期婚姻存續中收養的螟蛉子,對其養母之遺產當然享有繼承權。
日據時期台灣習慣下,夫妻間即使未共同辦理收養手續,但若在婚姻存續中完成收養,養子女即與婚生子女同視,其收養效力亦擴及配偶,並非因夫單獨收養而影響妻子之權益,夫妻共同收養觀念早已內化於台灣傳統法制與習慣實務中。收養關係始終有效存續,依民法第1138條與第1077條之規定,其應繼分地位等同婚生子女,享有法定繼承權利,應依法分得遺產份額。
查日據時期,招婿於婚姻關係存續中收養之螟蛉子,其收養關係效力應及於其妻,從而對其妻(於台灣光復後)死亡之遺產應有繼承權,內政部74年4月24日台內地字第309016號已有明釋(載於該部75年版地政法令彙編續第388頁),又被代位人之養子女與被繼承人(即養父母之父母)依台灣在日據時期之習慣,既生祖孫關係(台灣民事習慣調查報告35頁至36頁),則養子女對養父母之父母依民法第1140條規定,自有代位繼承權。本案被繼承人某甲於民國39年7月26日死亡,其長女某乙則於民國36年4月23日死亡,某乙之招婿某丙(民國44年6月28日死亡)於婚姻關係存續中(日據時期)所收養之養女及螟蛉子,依上開規定,對某甲之遺產應有代位權(內政部77年1月12日台內地字第561314號函)。查「日據時期台灣之習慣收養子女,係養子女之生父與養父之合意而成立,養子女本身無論矣,即其生母或養母,亦不過問其事,而有配偶者,收養子女雖得不與其配偶共同為之,但養子女仍應取得與婚生子女同一身分,即收養之效力亦及於其配偶,並非因夫得獨立收養子女,而其收養之效力不及於妻。」為最高法院60年度台上字第3155號判例所明示。本案黃明於民國11年10月3日為潘謝茶招夫,嗣黃明於其婚姻關係存續中之民國12年6月11日收養黃清香為養女,迄至民國47年11月12日潘謝茶死亡,該潘謝茶並未向法院請求撤銷收養關係,故黃清香對潘謝茶之繼承分仍應有繼承權。
實務上,土地登記機關及法院均承認日據時期招婿所收養之螟蛉子在配偶過世後之繼承權利,內政部與法院函釋皆已明確確認此項法律效力與繼承地位,不因台灣光復或婚姻狀態變更而消滅,維護收養子女與養父母間既有親屬法律關係之穩定性與法定繼承秩序之正義性。
-家事-繼承-遺產繼承人-法定繼承人-繼承人資格-日據
(相關法條=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民法第1077條=民法第1140條=民法第1138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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