未經收養,對繼父母之遺產無繼承權

05 Aug, 2025

問題摘要:

繼父母與繼子女間,除依法完成收養程序並經法院裁定外,並無法自然形成法定親子關係,而繼承權利必須建立於此法律關係之上,否則依法無從主張遺產繼承請求,亦不得要求法院依情感判定繼承人資格。「自幼撫育」作為舊法下特例收養制度,雖已於七十四年修法時明文刪除,然針對該修法前既存之具體事件,若符合未滿七歲與事實撫育之條件,仍得依法成立收養關係,並產生法律上之親子效力。這項規定在我國收養制度發展歷程中具有過渡性的重要意義,反映出法律在親屬關係形成與兒童保護之間所做的價值平衡。如今制度趨向法院審認制,將收養行為納入司法監督,不僅有助於兒童權益的保障,更使親屬關係的成立回歸正規程序,確保其真實性與穩定性。惟於實務案件中,若涉及民國七十四年修法前之自幼撫育收養事實,仍應按舊法及施行法規定進行法律判斷,避免忽略歷史制度下產生的合法權利。
 

律師回答:

關於這個問題,在我國民法體系下,繼承權的取得須建立於合法的親屬關係基礎上,僅有在法律上具備「繼承人」身分者,始有可能承受被繼承人死亡後所遺留之財產。而判斷是否為繼承人,需回歸民法第1138條至第1141條對於遺產繼承人順序及資格之明文規定,其中最基本的原則即為「同時存在原則」,亦即繼承人須在繼承開始時(即被繼承人死亡時)尚在生者,方具有繼承權。依第1138條規定,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照直系血親卑親屬、父母、兄弟姊妹及祖父母之順序決定,此為法定繼承順位。而依第1139條,則於第一順位中親等近者優先繼承。然而,當繼承人與被繼承人間之親屬關係未受法律認可時,則該人自難主張有繼承權,這一點在處理繼子女與繼父母間繼承問題時尤其重要。
 
例如,甲男與乙女婚後生下一子,但兩人離婚後,甲男另與丙女再婚,小孩自幼由甲與丙共同扶養成長,並稱呼丙女為「媽媽」,丙女亦視其為己出。甲男並為表心意,購買不動產登記於丙名下。多年後,丙女過世,小孩認為自己長期與丙女同住且有感情寄託,理應有資格繼承丙女名下財產,然依據民法解釋與法院實務見解,因其與丙女間未經收養程序取得法律上的親子身分,遂不具備繼承丙女遺產之法定繼承人資格。法院將以丙女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父母或兄弟姊妹為合法繼承人進行遺產分配。此處應注意,親子關係具有極高的法律安定性,故縱使繼母扶養非親生子女多年,未經收養者,其與被扶養子女間亦不會因事實上的撫育關係或情感連結,自動形成法律上之親子關係。
 
換言之,即使在情感與生活上雙方有如親母子一般之關係,若未完成法定收養程序,仍不影響原親子法律關係的存在與延續。在我國,親子關係的形成必須遵循民法第1079條規定,透過書面方式向法院聲請,經法院審酌符合公益與兒童最佳利益後裁定認可,始具法律效力。收養關係一旦成立,養子女即與養父母間成立如同親生子女之親屬關係,進而享有扶養、繼承等法律權利與義務。若無此程序,縱使生活上視如己出,法律上仍無親子關係可言。
 
甲男與丙女共同生活多年,丙女對甲之子亦盡心照料,但若丙女未向法院聲請收養並獲裁定認可,則甲之子對丙仍無法律上之子女資格,當丙女身故時,自無法列為其法定繼承人,亦不得主張遺產繼承請求。如此安排雖對被扶養之子而言頗為遺憾,但正是法律上對「繼承人」資格明確而嚴格之要求。
 
舊法自幼撫育之特例
在民法親屬編於民國七十四年六月五日修正生效之前,舊法關於收養制度曾規定一項特殊的例外情形,即所謂「自幼撫育為子女者」,在特定情況下,無需書面收養契約,即可成立合法的收養關係。該規定原載於舊民法第1079條但書,並於民法親屬編施行法第1條後段加以延續,即:「關於親屬之事件,在民法親屬編修正前發生者,除施行法另有規定外,不適用修正後之規定。」在修法前依法成立的「自幼撫育」收養關係,應依當時舊法予以認定,毋須受限於現行規定。
 
而所謂「自幼撫育為子女者」的構成條件,應具備兩個核心要素,其一為「自幼」,係指收養發生於被收養人未滿七歲時;其二為「撫育」,係指具有將被收養人視為己出、以親子關係對待之真意,並實際在家撫養教養,展現長期穩定的家庭生活情形。也就是說,當收養人於被收養人年幼時即基於擬制親子之意,持續給予實質照顧、教養並形成親密如同親子之社會事實,即使未具備書面契約,亦可認定該收養關係成立,並具法律效力。
 
惟隨著法律體系趨於完善,立法者為統一收養程序、加強法院審查、保障兒童最佳利益,於民國七十四年六月五日修正民法第1079條,明文增列第四項:「收養應以書面為之,並向法院聲請認可」,並將原但書關於「自幼撫育」不必書面即成立收養之例外,予以刪除。立法理由明確指出,雖有實際撫養事實,若未經法院認可,已不得認定其為合法收養關係,亦即「自幼撫育」不再具有成立收養法律效果。惟針對修法前已發生之親屬事件,為保障既有法律關係與當事人權益,仍可援引施行法第一條後段之規定,適用舊法解釋予以承認。
 
於七十四年修法生效前,若收養人已於被收養人未滿七歲時,具備將其收為子女之真意,並有實際撫育之事實存在,即可推定為合法之收養成立。該項收養不需具備書面契約,亦無須報請法院認可,即可對外主張具有法律效力之親子身分,並生出如同親生子女之權利義務,例如繼承權、扶養義務等。
 
按關於親屬之事件,在民法親屬編修正前發生者,除民法親屬編施行法有特別規定外,不適用修正後之規定。又收養子女,應以書面為之。但自幼撫育為子女者,不在此限,民法親屬編施行法第一條後段及七十四年六月五日修正生效前民法第一千零七十九條分別定有明文。而前揭所謂之「自幼」,係指未滿七歲;「撫育」則指以有收養他人之子女為自己之子女之意思養育在家而言(司法院三十一年院字第二三三二號解釋、三十五年院解字第三一二○號解釋意旨參照);再參以七十四年六月五日修正生效之民法第一千零七十九條立法理由:依舊法本條但書之規定,自幼撫養為子女者,不必具備書面,即認有合法之收養,惟本條修正第四項已明定收養子女應聲請法院認可,僅有自幼撫養為子女事實,已不能認有合法收養等詞,足認依七十四年六月五日修正生效前之民法第一千零七十九條但書規定,收養人收養未滿七歲無意思能力之被收養人,只須單方之收養意思與自幼撫育之事實結合即為成立收養關係之生效要件(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51號判決)。
 
此外,在實務上此類自幼撫育關係常見於繼父母、伯叔嬸姨、祖父母等實際擔任照顧義務者,若因特殊家庭結構致使兒童早年由非親生父母撫育,且雙方之間形成穩定而明確的擬制親子關係,當其後產生遺產繼承、扶養請求等法律爭議時,若能證明符合「未滿七歲」及「實質撫養」之條件,則得依法主張此一收養關係存在,並依法行使相關民事權利。但須強調,修法之後該例外已不復存在,於民國七十四年六月五日以後之收養行為,無論是否有自幼撫養事實,均須以書面收養契約為基礎,並向法院提出聲請認可,始為有效。此一變革,乃為防止過往因口頭收養、事實撫育所引起之身份不確定問題,使兒童權益更加明確與受保障。
 
因此,若有繼子女與繼父母間希望建立完整法律關係,應儘早辦理收養程序,以確保彼此於日後在法律上可享有與直系血親間同等之權利與義務。家長們若基於情感、責任或照顧實情考慮,擬讓子女於法律上與繼父母建立親子關係者,應即向法院聲請收養程序,以保障雙方權益,避免於未來因未具繼承人資格而引發法律爭議與遺憾。反之,若未經收養,縱情感再深,繼子女對繼父母之財產仍無繼承權利,除非另以遺囑、贈與等方式明確安排財產繼承事宜,否則難以主張任何法定繼承利益。法律之所以採此設計,正是為維持親屬關係的穩定性與制度的嚴謹性,避免因事實認知不同而衍生繼承糾紛。

-家事-繼承-遺產繼承人-法定繼承人-養子女-收養

(相關法條=民法第1138條=民法第1079條=民法親屬編施行法第1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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