未盡扶養義務而喪失繼承權?如果是法院裁定免除的嗎?
05 Aug, 2025
問題摘要:
若父母認為子女不孝或惡意不扶養,應及早規劃遺產分配,採合法方式明確表示,避免日後繼承爭議,尤其務必遵守遺囑或書面等法定要件,以確保法律效力,同時為預防情勢變化,亦可預留復權空間,維持家庭和諧並尊重被繼承人最終意願。
律師回答:
關於這個問題,這個問題涉及民法繼承編中相當複雜且具爭議的繼承權喪失與扶養義務規定,依現行民法第1145條第一項第五款,若繼承人對被繼承人有重大虐待或侮辱行為,且被繼承人明確表示其不得繼承時,該繼承人即喪失繼承權,而這裡的「表示」並未限定一定要透過遺囑,實務上認為任何足以證明其真意的方式皆可,包括書面、錄音、錄影等,不必一定打官司或以法院裁定方式進行,不過實際運作上卻存在一個核心問題,那就是繼承人惡意不扶養是否會導致喪失繼承權,雖然現行法文字上未明列惡意不扶養即當然喪失繼承權,但最高法院早在74年台上字第1870號判例便認為,惡意不扶養亦屬重大虐待,得適用1145條失權規定。
實務多數亦遵循此說,然而,為避免僅憑判例生效不穩定,將惡意不扶養、虐待或侮辱等重大情節且被繼承人以明確方式表示其不得繼承者,可透過遺囑、書面、錄音或錄影等形式完成表示,並且這項修法特別允許被繼承人日後以相同方式表達原諒,回復繼承權,以補現行法無法復權之缺憾,這樣的修法兼顧公平與實務需要,而若是法院裁定免除扶養義務者,例如子女自幼受父母虐待,法院依民法第1118條之1裁定免除其扶養義務,即便日後未履行扶養義務,仍不得因而喪失繼承權,因為法院免除義務即已合法免除扶養責任,自無惡意不扶養可言,相反地,若法院僅裁定減輕扶養義務,而子女仍消極不支付扶養費,此時就存在是否惡意不扶養的事實判斷問題,若情節重大且被繼承人已依法明確表示不得繼承,即可喪失繼承權,因此本案若父親早年虐待子女,法院僅減輕子女扶養義務,將來父親雖然可透過遺囑或書面等方式表達剝奪繼承權,但若其後父親有明確原諒行為,例如明言願讓子女繼承,或撤回失權表示,將使子女保有繼承權,不過在現行法下,對於第5款失權原因,並未允許原諒恢復繼承權,因此若父親已依法表示喪失繼承權,即便事後原諒亦難以恢復,需待修法通過後,方能允許復權。
實務上爭議最大之處即在於被繼承人是否確實表示失權、證據是否明確及是否符合重大虐待或惡意不扶養標準,尤其是父母臨終或遺囑作成時,易因親屬壓力或精神狀況不穩,導致表示真意難以確認,因此若欲剝奪繼承權,應盡量採公證遺囑或具正式法律效力的書面方式,並附明具體事實理由與證據,避免日後爭議。
至於惡意不扶養的認定標準,實務通常要求較高,須有長期不理不睬、明知父母生活困頓卻拒絕扶養、甚至有羞辱行為等,單純經濟困難或偶爾爭吵難構成重大虐待,而在遺產分配時,若繼承人已失權,其應繼分即歸其他繼承人分配,除非另有遺囑安排,否則按法定比例分割,亦可避免失權人之直系卑親屬代位繼承,其繼承權亦隨失權人一併消滅,因此對於有重大矛盾或虐待疑慮之家庭,被繼承人若擔憂將來遺產分配不公,應及早諮詢律師,並配合遺囑、信託、契約等法律工具規劃,同時備妥完整證據,必要時可結合法院程序確認,這樣才能真正避免因惡意不扶養或失職子女爭奪遺產的風險。
子女不養父母即使有法院裁定免除扶養義務,但在父母心中這種不盡義務的行為仍被視為不孝,若父母不願將財產留給不孝子女,法律確實提供相應手段以尊重父母的意願,坊間常稱這種規定為「不孝子條款」或「掃地出門條款」,修法目的除了將最高法院74年台上字第1870號判例明文化,也希望解決現行民法第1145條第2項第5款的法律困境,依此規定,繼承人對被繼承人有重大虐待或侮辱情事時,僅當被繼承人明確表示不得繼承,方得喪失繼承權,稱為表示失權,換言之,這類案件必須被繼承人親自表態才有法律效果,民法第1145條第1項第5款並未限制一定要透過遺囑才能剝奪繼承權,理論上只要能證明被繼承人有過明確表示,例如寫紙條、電子訊息或錄音錄影等形式,都屬有效,但是否構成重大虐待或侮辱則由法官客觀審酌,包括當事人社會地位、倫理觀念及整體情節,不能只憑被繼承人主觀認知來認定。
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756號民事判決便明言,若子女長期疏於關心父母,直到父母過世才現身,便可能構成重大虐待,然而法律操作的最大難題是,事後往往難舉證被繼承人確曾表示剝奪繼承權,因此修法草案特別明定,必須以遺囑、書面、錄音錄影等足資確認真意的方式,始具失權效力,避免事後口說無憑引發爭議。
若父親打算因子女不養而剝奪繼承權,前提當然是子女對其確有扶養義務,但若子女自幼遭父親虐待,依法可依民法第1118條之1聲請免除扶養義務,若法院裁定免除,自無履行扶養義務之義務,也不會因不扶養而被認定不孝,進而喪失繼承權,惟若法院僅減輕扶養義務而未完全免除,子女仍應在能力範圍內履行,若完全拒絕履行即有惡意不扶養之虞,一旦父親明確表示剝奪繼承權,即屬合法失權,此外法律也要求該表示須有可供佐證之具體證據,避免假冒或誤解,並且在新法通過後,日後父親若有意原諒子女,亦可重新透過遺囑或其他合法方式恢復子女繼承權,整體制度兼顧父母自主、家庭和諧與繼承正義。
從法條來看,現行民法第1145條明列五款失權事由,包括故意殺害、以詐欺脅迫影響遺囑、偽造遺囑與重大虐待或侮辱,並允許第2至4款經被繼承人宥恕可恢復繼承權,但未涵蓋第5款,修法草案新增第六款,將惡意不扶養、虐待或侮辱納入失權範圍,並統一規定第3至6款均可經被繼承人明確原諒而恢復繼承權,若原失權原因消滅,繼承人亦得循司法途徑請求回復,至於扶養義務,民法第1118條之1已有明文,若受扶養人曾對扶養人有重大不法行為或無正當理由不履行扶養義務,扶養人可請求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因此法律已清楚區分扶養義務與繼承權喪失的法律效果,並保障雙方正當權益,
-家事-繼承-遺產繼承人-喪失繼承權-表示喪失繼承-不肖子女
(相關法條=民法第1118-1條=民法第1145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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