因未成年養子女不孝而聲請法院認可或判決終止收養 ,在裁定前養父或母死亡,是繼子女是否為繼承人?
05 Aug, 2025
問題摘要:
未成年養子女縱因不孝行為被聲請終止收養,在法院裁定確定前,養父母若先行死亡,其仍依法為直系血親卑親屬,享有第一順位繼承人之地位與繼承權。惟若法院已作成認可裁定並確定,則收養關係已消滅,該子女即喪失法定繼承人地位。此種制度設計亦反映法秩序對收養親子關係之穩定性與程序性之重視,不容單方聲請即變動法律關係,須經法院實質審查與認可,方能產生法律效力,以保障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並確保繼承制度之穩定與正義。
律師回答:
關於這個問題,關於遺產繼承人之資格判斷,應以繼承開始時是否具備法定繼承人身份為基準,而繼承自被繼承人死亡時發生效力,繼承人自此時起承受被繼承人遺產上一切權利義務。依民法規定,繼承人須於繼承開始時尚存且具備繼承資格,亦即須有法律上親屬關係,並未發生喪失繼承權之情形。針對未成年養子女是否具備繼承權,尤其在收養終止程序進行中而養父母先行死亡之情形,則須進一步說明收養終止的法律要件與繼承制度間的關聯。
民法第1080條規定,養父母與養子女得合意終止收養,但若養子女為未成年人,須經法院認可始生效力,且法院應依養子女最佳利益判斷是否為適當之收養終止。此外,民法第1080條之1及1080條之2進一步補充規定,夫妻共同收養子女者,合意終止收養應由雙方共同為之,單獨終止者僅限於特定例外情形,且違反書面方式、法定代理人同意或法院認可等程序者,終止收養無效。故即使養父母之一欲單獨終止收養,亦應受此等程序與要件拘束。在此體系下可見,僅有聲請終止收養而未完成法院認可,即不得主張收養關係已經終止,也不得藉此否認養子女之繼承權利。養子女在此情形下仍為法定繼承人,應與其他合法繼承人共同分得遺產。
又依同法第1081條規定,對於他方為虐待或重大侮辱。遺棄他方。因故意犯罪,受二年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裁判確定而未受緩刑宣告。有其他重大事由難以維持收養關係等情形可判決終止收養。且法院應依養子女最佳利益判斷是否為適當之收養終止。
此處重點在於,終止收養之效力,非由雙方意思表示或提出訴訟即可產生,而須待法院認可或宣示裁定確定始得生效,並且於裁判確定後才終止該親子法律關係。未成年養子女之收養關係,終止自法院裁定「確定時」發生效力,並非聲請當時即發生法律效力。
若於法院尚未裁定或裁定尚未確定前,養父母即先行死亡,則該收養關係在法律上仍然存在,未成年人仍具有養子女之身分,自為養父母遺產之合法繼承人。亦即,只要在繼承開始時,法院尚未作成認可終止收養的確定裁定,該養子女即仍為養父母之法律上子女,具備直系血親卑親屬之地位,依法為第一順位繼承人。即便養父母已就其不孝行為聲請終止收養,若程序尚未完成而其死亡,法院並未裁定終止者,亦不能認為收養關係已消滅,養子女仍享有應繼分,並可與其他同順位繼承人平均繼承遺產。
如養子女行為已達民法第1145條所定之喪失繼承權事由,即令不裁准終止收養,則得由其他繼承人向法院提起確認其喪失繼承權之訴,惟本案中並非以喪失繼承權為基礎,而係單純以終止收養為由,因此終止之程序效力更形關鍵。至於在法院後續認可終止收養後,則自該裁定確定日起,養子女喪失原有之養子女身份,若繼承尚未發生或將來有遺產繼承事宜,該子女即不再具備法定繼承人資格。
舉例而言,若聲請終止收養後法院已為裁定且確定,養子女與養父母間親子關係即消滅,日後無論任一方死亡,雙方即無繼承關係。若於裁定尚未作出或尚未確定前,養父母死亡,則其仍可依其應繼分繼承該遺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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