何種情形下,繼承人會喪失繼承權?
05 Aug, 2025
問題摘要:
民法所列五款喪失繼承權事由中,絕對失權與相對失權主要處理重大犯罪或遺囑侵害行為,表示失權則針對道德失序、不孝行為提供法律救濟,子女若對父母有重大侮辱、虐待、惡意不扶養等行為,父母可依法剝奪其繼承權,並應妥善保存證據、依法訂立遺囑,確保日後遺產分配能依自己意願執行。最後提醒,若有意規劃財產或排除不孝繼承人,應及早諮詢專業律師,設計合法妥善之遺囑或信託安排,保障自身權益並避免日後爭訟。繼承人喪失繼承權的情形,在法理上有明確的區分與要件限制,無論為絕對失權、相對失權或表示失權,均須具備特定行為、法定程序與證明標準。為避免產生爭議與法律風險,被繼承人應妥善預作安排,包括立遺囑、保存證據、明確陳述遺產處分意旨,以保障自身意願之實現與避免家庭紛爭。若屬繼承人一方,則應慎守倫理與法定義務,避免因行為失當而喪失原可依法享有之財產權益。
律師回答:
關於這個問題,關於繼承人喪失繼承權的問題,依民法第1145條之規定,繼承人若對被繼承人或其他應繼承人有不法或不當行為,將可能喪失其原本依法享有的繼承資格。此一規定設立的立法目的,在於維護繼承秩序的正義與倫理,防止違反道德之人藉法定制度取得遺產,並保障被繼承人遺囑自由與人格尊嚴。
實務上,喪失繼承權可區分為三類型:絕對失權、相對失權與表示失權。首先,絕對失權乃指行為人犯下嚴重犯罪而無條件喪失繼承權,即便被繼承人選擇原諒,亦無法回復其權利。
依民法第1145條第1項第1款,凡故意致被繼承人或其他應繼承人於死者,或雖未致死但已因該行為受有罪判決確定者,皆屬之。如子女蓄意殺害父母,或兄弟姊妹間因財產爭端而故意殺人,不論最終是否造成死亡,只要已受刑之宣告,即絕對喪失繼承權。此處的「故意」需排除過失行為,且必須具備法院刑事判決確定事實,方能成立。
其次,相對失權則係指繼承人雖有不法行為,但若被繼承人於生前表示原諒,則可回復其繼承權。民法第1145條第1項第2至第4款列舉三種行為,分別為:以詐欺或脅迫使被繼承人製作、撤回或變更遺囑;以詐欺或脅迫妨害被繼承人製作、撤回或變更遺囑;以及偽造、變造、隱匿或湮滅被繼承人之遺囑。此類行為多涉侵害被繼承人意思自由與遺囑真實性,影響遺產分配之公平與正當性。然若被繼承人事後明確宥恕該行為,法律仍容許恢復其繼承權。
最後,表示失權為我國繼承制度中極具爭議與彈性的一類,依民法第1145條第1項第5款規定,繼承人如對被繼承人有重大之虐待或侮辱行為,且經被繼承人表示其不得繼承者,即喪失繼承權。此處的「重大虐待或侮辱」不以刑事判決為必要,亦無須特定形式之行為,只需造成被繼承人身心重大痛苦即可構成。具體行為如長期施暴、毀謗人格、冷漠無視、拒絕探視、惡意不扶養等,皆有可能構成重大虐待或侮辱情事。
惟其成立尚須被繼承人於生前有所表示,例如以書面、口頭、錄音或遺囑方式,明確表達「不讓某某人繼承」。此「表示」為不要式行為,不限特定形式,但為證據保全與效力確保,建議以書面或遺囑方式最為妥當。值得注意的是,若未經被繼承人表示,其即使受重大虐待,繼承人仍不得當然喪失繼承權。
此外,所謂「重大虐待或侮辱」,應以客觀社會觀念為衡量標準,並非僅憑被繼承人主觀感受即可。例如最高法院74年度台上字第1870號判例指出,若繼承人對長期臥病在床之父母未盡探視、照顧與扶養義務,造成其精神極大痛苦,已可構成重大虐待情形。又如臺灣高等法院99年重家上更(一)字第3號判決則強調,是否屬重大侮辱,應考量雙方教育背景、社會地位與倫理認知,從整體具體事實認定之。
基於上述規定,實務上最常見的爭議情形,在於子女與父母關係疏離,父母認為子女長年不探視、不聯絡、不扶養,即屬不孝,欲剝奪其繼承權。然而,若未能提出足夠證據證明行為已構成重大虐待,且被繼承人於生前亦未明確表示不讓其繼承,則該繼承人仍依法享有繼承權。
因此,對被繼承人而言,如確實欲排除不肖子女繼承權利,應於生前預立遺囑,明確記載排除原因與事實依據,並保留證據,例如錄音、見證人簽名、醫療紀錄等,以利日後主張。在此亦須提醒,被剝奪繼承權之人,若其子女仍存活,則依民法第1140條規定,該繼承人之直系卑親屬仍可依法代位繼承遺產,除非其本身亦喪失繼承權或另有法律規定排除。
相對失權:
民法第1145條第1項第2款至第4款為相對失權,可因被繼承人之宥恕而回復其繼承權。相對失權之事由有3,以詐欺或脅迫使被繼承人為關於繼承之遺囑,或使其撤回或變更之者。詐欺是以詐術使被繼承人陷於錯誤而為意思表示,或利用被繼承人陷於錯誤 而使其為意思表示。脅迫則是使被繼承人心生畏懼而為意思表示。以詐欺或脅迫妨害被繼承人關於繼承之遺囑,或妨害其撤回或變更者。偽造、變造、隱匿、湮滅被繼承人關於繼承之遺囑者。所謂變造、偽造,是使遺囑之內容失其真實;隱匿、湮滅則使遺囑不能執行。
表示失權:
須經被繼承人表示其不得繼承時,使喪失繼承權。民法第1145條第1項第5款即為表示失權:「對於被繼承人有重大之虐待或侮辱情事,經被繼承人表示其不得繼承者。」本款的構成要件有二,其一為對於被繼承人有重大虐待或侮辱,其二則須經被繼承人表示該繼承人不得繼承,如果未經被繼承人表示其不得繼承,則該繼承人仍不喪失繼承權。
若子女「不孝」,對父母有重大侮辱及虐待情形,例如:毆打父母、或父母臥病在床,無正當理由不探視、或惡意不扶養等情形,也可以留存相關證據,並在遺囑中表示該名子女不得繼承遺產,讓該名子女喪失遺產繼承權。但須提醒,立遺囑務必遵守法律規定的方式,才會發生效力,否則,只是遺願,而非遺囑。
「不肖子女條款」,使「不孝」的子女不得繼承遺產。重點是指繼承人故意殺害、重傷、虐待、侮辱被繼承人或無正當理由不盡扶養義務,不得繼承遺產。有關繼承人故意殺害、重傷、虐待、侮辱被繼承人,不得繼承的事由。
長期不探望、不扶養、父母孤苦無依,已屬重大虐待行為。至於被繼承人之「表示」部分,法律未限定一定形式,既可透過正式遺囑,也可經書面、錄音或其他足以證明真意之方式表達,然而考量日後證明效力,仍以遺囑最具法律保障與明確性,尤以公證遺囑、代筆遺囑等具嚴謹程序之方式為宜,以避免爭議。實務上許多長輩擔心不孝子女享有繼承權,常詢問如何剝奪其繼承權,然須提醒,即使子女行為不佳,僅憑父母一時情緒性發言,若未依法律程序作出「不得繼承」的明確表示,仍難發生失權效果,透過遺囑或其他適當法律文件留下具體證據,以利日後執行。此外,須注意,民法另有特留分規定,單靠遺囑剝奪繼承人繼承權,僅得在不牴觸特留分的範圍內有效,惟若依第1145條之規定成功喪失繼承權者,不僅喪失應繼分,連特留分亦一併消滅,故表示失權機制具有高度效力,堪為保障自身遺產自主的重要手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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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關法條=民法第1145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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