何謂繼承權之喪失,其事由為何?與臺灣光復前所謂繼承人之缺格與廢除有無不同?

05 Aug, 2025

問題摘要:

現行民法繼承權喪失制度較之光復前之缺格與廢除制度,在立法結構上更具細緻性與彈性,除絕對失權部分沿襲缺格概念外,並設有相對失權與表示失權以維持繼承秩序與家庭倫理平衡,其中相對失權兼顧被繼承人遺囑自由與秩序保護,表示失權則賦予被繼承人處分遺產之最終主導權,尤其於現代高齡化、少子化社會,子女與父母間關係疏離或衝突情形日增,表示失權制度日益顯重要。
 

律師回答:

關於這個問題,關於繼承權之喪失,其意旨乃指繼承人因其行為違反法律或道德規範,致失去原依法取得遺產之地位與權利,其立法目的乃在於維護家庭倫理秩序及保障被繼承人之遺囑自由,防止道德敗壞或違法之繼承人享有遺產利益。
 
依據我國民法第1145條規定,繼承權喪失可區分為當然失權及表示失權,其中當然失權又細分為絕對失權與相對失權,絕對失權係指民法第1145條第1項第1款所定之事由,包括繼承人故意致被繼承人或其他應繼承人於死,或雖未致死但因該行為已受刑事宣告者,此類失權具強制性且為絕對性,即使被繼承人原諒亦無法恢復繼承權,旨在嚴懲故意殺人或致死之重罪,杜絕因謀取遺產而生之不法行為,適用時需同時具備「故意」及「刑事裁判確定」兩要件。
 
至相對失權,則包括民法第1145條第1項第2款至第4款所列事由,即繼承人以詐欺或脅迫使被繼承人製作、撤回或變更遺囑,或妨害被繼承人製作、撤回或變更遺囑,或偽造、變造、隱匿、湮滅被繼承人之遺囑等行為,此類失權得由被繼承人事後宥恕而恢復繼承權,屬附條件性失權,其設計旨在尊重被繼承人之意思自主,避免形式主義拘束被繼承人之最終遺產處分意旨。
 
至於表示失權,乃民法第1145條第1項第5款所規定之特殊情形,指繼承人對被繼承人有重大虐待或侮辱情事,經被繼承人明確表示其不得繼承者,始發生喪失繼承權之效果,此種失權需同時具備繼承人之重大虐待或侮辱行為及被繼承人之明確表示兩要件,屬於被繼承人主動行使之權利,其立法精神在於保障被繼承人免於身心重大侵害,並賦予其遺產處分自由。
 
「不肖子女條款」,使「不孝」的子女不得繼承遺產。重點是指繼承人故意殺害、重傷、虐待、侮辱被繼承人或無正當理由不盡扶養義務,不得繼承遺產。實務上所稱重大虐待或侮辱,應指足以對被繼承人身體或精神造成嚴重痛苦或人格嚴重損害之行為,通常涵蓋故意毆打、惡意不扶養、長期冷暴力、侮辱人格、無正當理由長期不探視重病父母等行為,是否成立,須依具體個案背景、社會倫理觀念、當事人間關係等客觀綜合判斷,不得僅憑被繼承人單方主觀認定。
 
此外,表示失權為不拘形式之行為,從遺囑、書面聲明至口頭表達皆得成立,但為確保日後舉證便利,實務仍建議以遺囑或書面方式載明並保留證據,且遺囑須符合民法關於遺囑之法定形式要件,方能生效。
 
有關繼承人故意殺害、重傷、虐待、侮辱被繼承人,不得繼承的事由。若子女「不孝」,對父母有重大侮辱及虐待情形,例如:毆打父母、或父母臥病在床,無正當理由不探視、或惡意不扶養等情形,也可以留存相關證據,並在遺囑中表示該名子女不得繼承遺產,讓該名子女喪失遺產繼承權。但須提醒,立遺囑務必遵守法律規定的方式,才會發生效力,否則,只是遺願,而非遺囑。
 
至於臺灣光復前所謂繼承人之缺格與廢除制度,雖與現行民法繼承權喪失制度有若干相似性,然在適用條件與程序設計上仍有明顯差異。所謂繼承人之缺格,係指繼承人因具有法律上特定事由,自然、當然喪失繼承權,其效果為絕對失權,不得恢復,亦不得經被繼承人之宥恕而回復繼承權,此與現行民法所稱絕對失權相近,然差異在於缺格制度下之失權一經成立即具絕對排他效果,無論當事人有無原諒,均無例外,且繼承順位中不得選定有缺格事由者為繼承人。而所謂繼承人之廢除,則係基於被繼承人之意思表示,針對推定戶主繼承人或推定財產繼承人(多指直系血親卑親屬、配偶及直系尊親屬),因具有特定失格事由時,由被繼承人向法院聲請裁判,經法院判決宣告後方失去繼承權,屬裁判失權性質,與現行民法之表示失權有部分相似之處,均須經被繼承人主動行使權利方生效,但光復前之廢除制度適用對象較限縮,且必須透過法院裁判程序處理,較現行表示失權需法院訴訟確認之實務運作更為嚴謹。
 
繼承權之喪失者,謂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或其他繼承人有重大不法、不道德行為或對有關繼承之遺囑有不正行為,則喪失其為繼承人之地位,依我民法第1145條規定繼承權喪失之事由,可分為當然失權及表示失權(同條第1項第5款),當然失權又可分為絕對失權(同條項第1款)及相對失權(同條項第2至第4款),絕對失權事由,指同條第1項第1款,係繼承人故意致被繼承人或應繼承人於死或雖未致死因而受刑之宣告者,有本款之事由時,繼承人當然絕對的喪失繼承權,毫無寬恕之餘地,相對失權事由,係對被繼承人之遺囑行為(同條第1項第2、3款)與對遺囑(同條第1項第4款)有不正行為,一旦有該事由即喪失繼承權,但經被繼承人寬恕者,其繼承權不喪失(同條第2項),至表示失權事由,依同條第1項第5款,係指對於被繼承人有重大之虐待或侮辱情事,經被繼承人表示其不得繼承。光復前台灣民事習慣所稱繼承人之缺格云者,繼承人有法律上特定之缺格事由時,當然發生繼承權喪失之效果者也,繼承人之廢除者,基於被繼承人之意思,於習慣法上之推定戶主繼承人或有特留分之推定財產繼承人(直系卑親屬、配偶及直系尊親屬)具有特定事由時,裁判上訴請宣告該繼承人失格之謂。廢除須被繼承人向法院聲請,以判決宣告繼承人失格之謂,而缺格係當然失格。繼承人之缺格與生民法繼承編所定繼承權喪失相類似,均係繼承權之當然喪失,惟我民法當然失權又可分為絕對失權與相對失權,而繼承人之缺格,則僅有絕對的失權,嗣後縱有宥恕情事亦無任何效力,且不得選定有缺格原因者為繼承人(參閱台灣民事習慣調查報告494、495頁)。
 
實務上,為避免因失權問題導致遺產紛爭與家庭裂痕,建議被繼承人若確有意欲剝奪不孝子女繼承權,應及早規劃並妥善保存相關證據,包括詳述事由之書面聲明、醫療紀錄、見證人證言等,並透過合法遺囑進行明確表達,必要時亦應諮詢專業律師協助,以保障自身權益與遺囑效力之周延性,確保遺產能依自身意願妥善分配,杜絕繼承糾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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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關法條=民法第1145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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