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是否為您的女兒嗎?父母從少養大的妹妹是合法的繼承人嗎?

05 Aug, 2025

問題摘要:

民國74年親屬編修法前的收養案件,若符合「自幼撫養為子女」要件,即可推定收養關係成立,無須法院許可與戶籍登記,法律上即視為成立親子關係,並享有繼承權,已婚女兒亦享有繼承權,不因婚嫁而喪失,僅因未辦理戶籍登記,需先確認繼承權訴訟取得法院判決後,方得辦理繼承登記。律師建議,若確認願意爭取遺產,應及早蒐集相關證據,包含訃聞、答禮紀錄、鄰里證明、親友證言等,並諮詢專業律師協助進行法律程序,以保障自身合法權益。
 

律師回答:

女兒在長大成人後出嫁,卻於出嫁前才得知非親生女兒身份,然其出嫁後仍視養父為親生父親,長期照料直至父親過世,在訃聞及告別式中均以「孝女」及家屬身分出席並答禮,但在遺產繼承時,其二哥主張她未經戶籍登記為養女,法律上無繼承權,即使訃聞與喪禮中皆稱孝女,僅屬風俗禮節,無法律效力。二哥更進一步表示,既非法律上的養女,又已出嫁,自無繼承權,遺產應由母親、大哥及二哥三人繼承,是否為養女、是否享有繼承權、繼承比例及繼承程序。
 
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起,依法承受被繼承人一切財產上之權利義務,而繼承人須具備繼承能力,亦即必須於繼承開始時尚生存,若於繼承開始前已死亡或尚未出生者,依「同時存在之原則」,即喪失繼承資格,判斷繼承人資格應以繼承開始時為基準,若繼承人於被繼承人死亡後即行夭亡,仍屬合法繼承人。
 
為釐清爭議,首先需解收養、認領、認養、寄養之法律差異。
第一,收養係依民法規定辦理,須經合法程序方成立,目的是讓無血緣關係者間產生法律上親子關係,養父母與養子女間享有與親生子女相同權利義務,包括扶養、監護、教育及繼承權等,而養子女與原生父母間法律上親子關係亦同時終止,但血緣事實不受影響,且養子女與養父母間的收養關係亦得依法終止,終止後則回復與原生父母間的法律關係。
 
第二,認領係指非婚生子女經生父承認,使其具婚生子女身分,取得法律上的權利義務,包括撫養及繼承,若生父拒絕認領,子女或生母得提起認領之訴,由法院裁判認領成立。
 
第三,認養並非法律上的親子關係,而屬於公益性質的捐助行為,例如家扶基金會辦理的認養活動,僅是金錢贊助,認養人與受認養兒童間無法律上親子關係,無撫養、繼承等權利義務,認養人可隨時終止認養,受認養兒童亦得轉由他人認養。第四,寄養則係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所定制度,指未滿十八歲之兒少因家庭因素需暫時由寄養家庭照顧,寄養期間親子關係並未消滅,寄養家庭負有照顧、教育義務,但不具親子法律關係,寄養期間結束後兒少仍回歸原生家庭。
 
雖女兒在出嫁前才知非親生,惟問題關鍵在於是否曾依法辦理收養,若無合法收養登記,縱然自幼在該家庭成長,並以家屬身分參與喪禮,法律上亦難認定其為養女,依民法規定,無合法收養登記即不成立收養關係,亦無繼承權。
 
實務上,有些父母雖將非親生子女視如己出,並讓其參與家中大小事務,甚至外界皆認其為子女,惟若未依法辦理收養登記,法律上即不承認此類親子關係,無法產生繼承權,且遺產繼承須依戶籍登記及法律程序為準,非得以社會觀感或儀式代替。
 
收養及認領均為法律上成立親子關係方式
收養制度是我國民法親屬編中的重要規定,依第1072條規定,收養即指一方依法收養他人子女,使其成為法律上的子女,收養後養父母與養子女間就成立法律親子關係,享有與親生子女相同之法律地位與權利義務,包括撫養權、監護權、教育權及繼承權等,亦即養父母須依法履行養育義務,而養子女也得依法承繼養父母之遺產,同時一旦完成收養登記,養子女與原生父母之法律親子關係亦告終止,其間原有之撫養義務、繼承權等法律效果隨之消滅,惟雙方間的血緣關係並不因此消失,僅屬法律權利義務斷絕而已。
 
此外,養父母與養子女間之收養關係亦可依法終止,若日後依法解除收養關係,養子女與原生父母之法律親子關係即回復,雙方間原有的法律權利義務也隨之復原,簡言之,收養是民法上的正式法律行為,須經依法程序辦理,並須登記後始生效力,與一般俗稱的養育、認養、寄養等概念有明顯區隔。
 
至認領則是指生父對非婚生子女的法律承認行為,依第1065條規定,非婚生子女經生父認領後,即視為婚生子女,取得法律上與婚生子女相同的地位與權利,具撫養權與繼承權,非婚生子女本與生母間的親子關係不受影響,無須認領即成立親子法律關係,惟與生父間之法律親子關係需經認領始得成立,認領可由生父自願辦理,亦可由非婚生子女本人或生母向法院提起認領訴訟,法院經裁判確定後,即視為認領成立。
 
依第1067條規定,即便生父已死亡,仍可對生父繼承人提起認領訴訟,若生父無繼承人,亦得向社會福利主管機關聲請,認領之效力並依第1069條規定溯及於子女出生時起生效,惟不得損害第三人已得之權利,亦即認領具溯及力但仍保障第三人合法權益,因此非婚生子女可藉認領確立其法律地位與完整繼承權利。
 
另認養則並非法律上的親屬制度或親子關係安排,而是公益性質的助養行為,例如由家扶基金會辦理的認養活動,認養人每月捐助一定金額協助經濟弱勢兒童的生活與教育,屬於愛心捐助行為,雙方間並無任何法律親子關係或權利義務關聯,認養人可隨時終止認養,認養兒童亦得由他人再行認養,雖然認養人與兒童間可能稱呼彼此為爸媽、子女,實際上並不具法律拘束力,僅為一種社會公益性捐助行為。
 
寄養則是法律上明文規範的社會福利制度,係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設立,主要針對家庭遭遇變故、無法正常照顧子女的情形,將兒少安置於經核准的寄養家庭中,由寄養家庭暫時負責撫育、教育、生活照顧等義務,寄養對象通常為未滿十二歲的兒童或十二歲以上未滿十八歲的少年,寄養期間法律上的親子關係仍維持不變,寄養家庭僅負暫時性照顧責任,若原生家庭狀況改善,兒少即返回原生家庭生活,寄養家庭與寄養兒少間並無親子法律關係,寄養支出原則上由兒少的親生父母負擔,若原生家庭無力負擔,由政府機關酌予補助,各地補助標準不一,約新台幣兩萬餘元,寄養期間如發生照顧不適應或家庭失和等情況,社會局可安排兒少轉換其他寄養家庭。
 
收養為正式法律程序,須依法辦理登記並成立法律上親子關係,認領則為非婚生子女與生父間建立法律親子關係之途徑,認養為無法律拘束之捐助行為,寄養則屬社會福利安置措施,雙方間皆無法律親子關係或繼承、扶養等法律效果,實務上收養與認領會直接影響繼承權,認養與寄養則無此效果,民眾常因生活經驗混淆這些概念,實務操作中,收養與認領涉及完整的法律效力,應特別留意其法律要件與程序,若有疑義應諮詢法律專業,以確保自身權益並釐清法律關係。
 
沒有書面契約?沒有認可?可以成為養女嗎?
民法第1079條規定:「收養子女,應以書面為之。但自幼撫養為子女者,不在此限」,而條文中的「自幼」是指未滿7歲的小孩而言。也就是說要收養別人的小孩,是要經過小孩父母的同意,如果是成年人則需要成年人本人的同意,同時一定要訂立有書面的收養契約才算是成立收養關係,這就是一般俗稱的收養契約制。不過如果說這個小孩是未滿7歲,同時也沒有父母或其他法定代理人而無法訂立書面契約時,但是收養人確實是自小孩未滿7歲時就開始撫養成為自己的子女時,這時就算沒有訂立收養契約,在法律上還是成立收養關係的。對於自幼撫養為子女需補充說明一點,如果是偷抱別人家未滿7歲的小孩而自幼撫養為自己的子女時,基本上是未經小孩父母的同意而且未訂立書面契約,就不算收養;又或者是說自幼確實有撫養的事實,但是並沒有要作為自己的子女的意思時,例如只是要作為收養人的婢女或學徒時,都與收養成立要件不符,就不能算是成立收養關係的。
 
民國74年民法修法後收養為法院認可制
民國74年民法第1079條作部分修正,條文中除保留原有應訂立書面的收養契約外,最重要的一點就是收養子女應聲請法院的許可,為什麼呢?不是雙方父母同意,收養契約簽一簽就好嗎?幹嘛還要勞師動眾的聲請?
 
主要是因為收養不但是建立二者間的親子關係,更重要的是要保護被收養小孩的最佳利益,如果僅只是雙方家長私下簽約同意收養就可以到戶政事務所辦理收養登記,而沒有任何的監督機制,就很容易產生販賣嬰兒小孩或小孩的利益被犠牲掉的弊端,在早期的社會新聞中也確實有藉收養之名達到販賣人口的非法行為。因此有法院公權力的介入,就可以嚴格審查收養關係的成立是否符合被收養小孩的最佳利益,收養關係如果未經法院認可,都是無效的,這也是當時修法的主要目的,而民法收養制度自民國74年修法改為必需聲請法院認可的機制後,就一直沿用至今。
 
民國74年我國民法親屬編重大修法,尤其針對收養制度進行徹底改革,形成現行收養法制的基礎。根據民法親屬編施行法第1條規定,凡親屬事件在民法親屬編施行前發生者,原則上不適用民法親屬編新法規定,亦即若爭議發生於民法親屬編施行前,仍應依當時法律處理。本案例中爭點在於收養是否成立,需依照收養規定審酌,民國74年修法前,收養採契約制,依當時民法第1079條規定,收養必須以書面契約為之,但若為「自幼撫養為子女」者則不在此限,此處「自幼」係指未滿七歲之幼童,亦即只要在未滿七歲時被他人撫養,無須書面契約亦視為成立收養。此種收養並不需法院許可,只要有實際撫養且有為子女之意思,即可推認為收養成立。然而此條款亦設有限制,若是偷抱他人子女,未經父母同意,即使撫養亦不成立收養,亦若僅為使其成為婢女或學徒而撫養,則缺乏收養意思,仍不成立收養。民國74年親屬編修法後,收養改為法院認可制,民法第1079條修正後明文規定,收養除應訂立書面契約外,並須經法院認可方得成立,其立法理由在於避免販嬰行為與保障被收養兒童最佳利益,防止私下交易而犧牲兒童權益。法院認可制度實施後,未經法院許可的收養關係不生效力,避免單憑書面契約便成立親子關係。
 
該收養關係發生於民國74年修法前,當時若符合「自幼撫養為子女」要件,即已成立收養關係,無須書面契約,也無須法院許可,即使未辦理戶籍登記,亦不影響收養關係之成立,因民法並未將戶籍登記列為成立要件,僅屬行政管理事項,故收養關係成立與否仍應以實質法律要件為準。
 
夫妻確實自幼撫養為子女,彼此以父女、母女相稱,訃聞亦記載為孝女,告別式亦以家屬身份答禮,雖訃聞與答禮屬習俗性行為,並無法律效力,惟亦可佐證雙方存在親子關係,足以證明收養關係確已成立,因此依法而言,其確為夫妻之養女,享有繼承權。至於已出嫁女兒是否喪失繼承權,需釐清現行法制下繼承權適用,民法規定子女不論性別、婚否均有繼承權,已出嫁並不影響繼承權,雖在日據時期台灣尚未適用民法時,女兒確實無繼承權,然民法施行後,男女繼承一律平等,已婚女兒亦不例外。
 
養女與親生子同為繼承人,依民法應繼分規定,遺產應由配偶與三名子女均分,每人應得遺產四分之一份額。然而,由於該養女未辦理戶籍登記,戶政與地政機關難以據以辦理遺產繼承登記,導致無法直接繼承,實務上,須先提起確認繼承權訴訟,經法院判決確定繼承權存在,取得判決書後方可辦理遺產繼承登記,且該訴訟必須以其他繼承人即其養母、大明、小明為被告,勝訴後法院判決可作為繼承登記依據。該養女雖可依法主張繼承權,但是否要實際提起訴訟,仍須衡量家族關係與未來爭議風險,因一旦起訴將引發家庭糾紛,影響親屬感情,最終是否爭取遺產應由當事人自行斟酌。

-家事-繼承-遺產繼承人-法定繼承人-繼承人資格

(相關法條=民法第1065條=民法第1067條=民法第1069條=民法第1072條=民法第1079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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